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鎧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燕 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 被上 訴 人 天之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誠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Mod.C-100 on tap水龍頭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3,000顆,約定 初單50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續單2,500顆,每 顆208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9日支付初單價金20萬元 。被上訴人締約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淨水器須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並經上訴人允諾,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30日收受初單500顆淨水器,發現有接縫處不平整、汙垢 、刮痕等多項瑕疵,且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系爭淨 水器並不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28日 寄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證人王侑崇(被上訴人總經理)主導淨水器之開發及採購事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付3款貨樣,其中A款貨樣:陶瓷濾芯+多 重濾料,具除氯、除重金屬功能,B款貨樣:陶瓷濾芯+活性碳棒雙層濾芯,具除氯、除重金屬功能。C款貨樣:單層濾芯,微除氯不具除重金屬功能,歷經被上訴人3週評鑑, 最終確認預購C款淨水器500個,被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上 開情事,系爭濾水器自無所謂物之瑕疵或不完成給付之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訂約金營業稅款1萬元、運費及營業稅款13,083元、增購轉接頭15,000元、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續單營業額10%52,000元未給付,共計106,08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83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前開請求,即欠缺基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訂約金營業稅款、運費及營業稅款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轉接頭已內含於價金20萬元,考察出差費未有單據證明,續單之買賣價金已失其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00元, 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本、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淨水器3,000顆,約定初單500顆,每顆400元,續單2,500顆,每顆208元,被上訴人已支 付初單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500顆淨水器,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23、52至54頁),且被上訴人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合約內容:…Mod.C-100 on tap水龍頭淨水器規格及附件:本体、透明杯、珪藻陶瓷濾芯、入水口旋扭…」(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職員於103年 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淨水器之 產品規格及材質成分文件(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之電子檔記載:「Mod.C-100 on tap水龍頭淨水器…2.珪藻陶瓷燒結濾芯,有效去除水中泥沙、鐵銹、膠體、餘氯、異色異味。…」(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職員同日復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淨水器之相關檢驗證明報告(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之電子檔記載:「珪藻陶瓷濾芯…2.純物理過濾,確保水質安全,有效去餘氯、泥沙、鐵銹、細菌、異色異味、重金屬。…」(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淨水器規格之記載已包括「珪藻陶瓷濾芯」,而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淨水器產品規格及材質成分文件、相關檢驗證明報告中,有關「珪藻陶瓷濾芯」之說明,均有「能有效去除水中餘氯、重金屬」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淨水器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等語,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付3款貨樣與證人王侑崇,其中C款貨樣為單層濾芯,微除 氯不具除重金屬功能,被上訴人最終確認預購C款淨水器,其事前即已知悉此情等語。然查,證人王侑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被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採購淨水器是為了要銷售,原本要跟艾賓迪公司採購,但在研究過程中發現艾賓迪公司產品有一些問題,故決定自己採購,伊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找適合產品讓被上訴人賣給消費者,後來找了被證5的A、B、C3款,伊挑了C款,C款與A、B款之差別在於旋鈕,伊要讓自來水與過濾水是同一出口,但A、B款是不同出口,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決定用C款,並將C款簽在契約中。當初採購時及簽約前後都有說要能除氯及除重金屬,伊不知道系爭淨水器沒有除氯、除重金屬功能,是經過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後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淨水器濾芯規格業已明確記載乃「珪藻陶瓷濾芯」,兩造關於系爭淨水器濾芯規格之認知果真為上訴人辯稱之「單層率芯」,又怎會在系爭買賣契約為「珪藻陶瓷濾芯」之記載?是上訴人就此所辯,顯非可採。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將 系爭淨水器送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試驗分析,而依台灣檢驗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號碼:PX/2014/A011301檢驗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28頁),經將測試用水以固定流率1.6L/min流經系爭淨水器5分鐘,分別取處理前及處理後之水樣分析,系爭淨水器對於砷、鎘、鐵、汞、錳、鉛、硒等金屬元素及餘氯,均未有明顯之過濾功能,其中砷、鐵、汞、錳、鉛等金屬元素之處理後數值,甚至比處理前數值還高,是系爭淨水器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除氯、除重金屬功能,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8日寄發律師函對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旨(見卷第52至54頁),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尚非無憑,故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著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被上訴 人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 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淨水器並不具備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除氯、除重金屬功能,上訴人所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支出之檢驗費用56,100元,乃為證明系爭淨水器是否具備除氯、除重金屬功能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應屬有理。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有 無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83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訂約金營業稅款1萬元、運費及營業稅款13,083元、增購轉接 頭15,000元、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續單營業額10%52,000元,共計106,083元等語。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段㈠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上揭請求,即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83元,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 付256,100元本息,及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