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諺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王 晴 被上訴人 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84 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執行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事宜,報酬為3,527,370 元(含稅),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各項目內容、費用,另計10% 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作為兩造依履約進度實際請款及付款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內容,並進行第2 階段「Study Initiation/PI meeting 」項目且完成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文件、人員訓練及召開試驗主持人會議等工作。詎上訴人竟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為924,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35,000 元,尚積欠189,000 元未予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嗣於104 年3 月10日先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方提出修改系爭契約方案,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系爭契約附件為估價單,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而本件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期款約定之事項,上訴人亦支付被上訴人735,000 元,已無積欠上訴人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執行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事宜,報酬為3,527,370 元(含稅);又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735,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5 頁),並有系爭契約、存摺、匯款資料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惟其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為924,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35,000 元,尚積欠189,000 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內容(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5 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執行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事宜,是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事宜,以完成一定事務,核與委任之性質相當。抑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無誤。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則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並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依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需討論新合約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移交已完成文件及檔案資料等情,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旋於104 年3 月13日將其已完成之工作文件及檔案郵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4日核對無誤後簽收等情,此有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 頁),是依上訴人前開行為,堪認其有以該等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如剛剛電話所談,如果你(即被上訴人)認為我們之前簽署的合約已經無效,需要簽署新的合約才能正式啟動後續工作,那有兩件事需清楚交代…等語;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很好。兩點訴求:⒈付款進度。⒉善盡管理人的義務,雙方機密文件保護。如果可以,將進行修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雙方當時應僅係對於系爭契約效力問題而為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89,000 元,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使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甲方支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因本案所發生之其他費用…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處理文件有中英文夾雜明顯錯誤,且處理委任事務態度消極,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委託臺大醫院實施臨床試驗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實係整段落中文文字與整段落英文字體文字交錯排列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其翻譯完成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文件僅屬尚未翻譯完成之草稿文件,並非全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就前開指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04 年3 日11日通知被上訴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使被上訴人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一定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支付報酬。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報酬為何? ①系爭契約包含本文及附件內容(即司促卷第3 頁至第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與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兩者均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且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內容猶更詳細臚列被上訴人完成各細項工作內容、及各細項報酬金額等情,益見系爭契約附件應係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補充約定,並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附件僅為估價單性質乙節,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曾就報酬金額調整為2,390,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估價單內容僅簡單註記為台大醫院、慈濟醫院、食品藥物管理屬審查費用及各筆單價,自難依此認定兩造已同意以該估價單內容取代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附件)之情事。 ②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報酬700,000 元、第2 階段「StudyInitiation/PI meeting」項目、報酬200,000 元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內容,另進行第2 階段「StudyInitiation/PI meeting」項目且完成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文件、人員訓練及召開試驗主持人會議等工作,每個試驗點以5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00,000 元,加計10% 行政費用及5%營業稅,共計924,000 元,及已將完成工作之文件檔案移交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文件簽收單、103 年12月22日第2 次試驗主持人會議議程表及臨床試驗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8 頁,本院卷第97頁、第179 頁至182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取得IRB 許可文件、有開過2 次PI meeting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5 箱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第130 頁背面),核均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 IRBs/ DOH submission」項目、第2 階段「StudyInitiation/PI meeting」項目內容相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 階段項目,另進行第2 階段項目,此部分工作報酬為924,000 元【計算式:(700,000 +100,000 )+(700,000 +100,000 )×10% +(700,000 + 100,000 +8,000 )×5%=924,000 ),應屬有據。再者 ,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735,000 元,如前所述,基此,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9,000 元(計算式:924,000 -735,000 =189,000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利率亦未經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即104 年11月2 日(見司促卷第5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89,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因與系爭契約約定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