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 被 上訴人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簽訂軟體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製作英文聽力APP ,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00 元(含稅),嗣於103 年6 月12日上訴人再委託伊製作英文聽力測驗APP 擴充調整,約定價款3 萬7,800 元(含稅)(下合稱系爭軟體)。系爭軟體均已完成驗收,且伊於104 年3 月12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未予置理,伊於104 年6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已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置理,至今尚有尾款14萬6,2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萬6,200 元,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給付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黑屏、無法下載、序號認證執行、音檔無法停止、安卓音量調整時看不到調整畫面及無法調音量、手機畫面對話文字內容沒有換行分段功能及答應以正式資料測試app 正確性等瑕疵,故未完成驗收,伊並無給付剩餘尾款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軟體既有瑕疵仍未修正,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並以104 年6 月初寄回發票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軟體上架為兩造契約工作完成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正式點交程式原始碼予伊,且系爭軟體無法於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故系爭軟體尚未完成驗收。另系爭軟體延遲交付10個月,直至103 年10月9 日起指派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林子君強迫伊驗收,至104 年1 月5 日才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涂Hank接手繼續修改程式,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對伊表明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而伊於104 年6 月初寄回發票,至此兩造已達成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之和解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200 元,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總價款為27萬1,000 元(含稅)。兩造復於103 年6 月12日簽訂軟體擴充調整合約,約定價金為3 萬7,800 元(含稅),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軟體,嗣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共16萬2,600 元,尚餘尾款14萬6,200 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專案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黑屏、無法下載、序號認證執行、音檔不會停止、安卓音量調整時,看不到調整畫面及無法調音量、手機畫面對話文字內容沒有換行分段功能及答應以正式資料測試app 正確性等瑕疵,故未完成驗收,伊並無給付剩餘尾款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業經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漢忠到庭自承:「我們收到他們的產品是不完整的,他們還在測試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軟體。復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負責測試系爭軟體之前員工蘇軾閔,於103 年8 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寫到:「…先給你們目前我測到的部份,讓你們可以先作業,這個版本之後若有再發現新的問題,會再補充給你,謝謝。」(見原審卷第32頁),104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內容寫到:「…此版本可以正常安裝了,我們這邊再測試看看,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軟體設計,且該軟體設計內容(即功能)具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三(見原審卷第8 頁)功能,並能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二(見原審卷第7 頁)系統環境使用,上訴人才能對系爭軟體進行審查及測試,則系爭軟體經上訴人測試無誤後,被上訴人應即屬完成承攬工作。 ⒉上訴人雖抗辯有上開瑕疵,然關於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安卓音量調整時,看不到調整畫面及無法調音量、手機畫面對話文字內容沒有換行分段功能、答應以正式資料測試app 正確性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瑕疵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義務內容之範圍,而上訴人雖主張:音量調整照理說應該要在APP 裡面可以調整。手機畫面文字內容無斷行的功能,但後來他們有修改好,故不能說不是瑕疵。又若資料只是在被上訴人資料庫裡面測試,而沒有在伊資料庫裡面做測試,就是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惟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內容以觀,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有需為上開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義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之。再者,就換行分段功能及答應以正式資料測試app 正確性,據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屬瑕疵,被上訴人已經額外幫忙做到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尚非全然無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自陳內容,上訴人所主張換行分段功能瑕疵確實已修復完畢,復審酌上訴人嗣後在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軟體更新版本(見原審卷第34、48頁)後,亦均未再提及上開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已為修復等語,應可採之。再就音量調整部分,衡諸常情,手機上之app 軟體,確非均設計可於該軟體內調整音量,有軟體內僅能開關音量者,亦有均不能調整,而係以手機本身來調整音量大小,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軟體必須可在軟體中調節音量,尚不能以此指為系爭軟體之瑕疵。再關於黑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Hi蘇先生,我們這邊使用Iphone5 安裝測試此App ,點擊App 後的黑屏畫面應只有0.x 秒,感覺是很正常的使用狀況。您使用的裝置是哪隻?或是能請您錄下這段畫面?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又無法下載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Hi蘇先生,收到,想詢問您這邊,由於之前完整版測都還是正常的,詢問貴司Server的東西是不是有變動過的狀況,謝謝。」並於3 月17日再次回覆:「Hi蘇先生,您好,針對我方測試結果,是沒有任何問題,貴司是否有裝到舊版本,或是網路連線出問題,再麻煩您確認了,另外再提供新的檔案給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後,於104 年3 月19日就序號認證執行提出問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將測試影片及流程提供回覆後,即未見被上訴人再有任何回應(見原審卷第4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羅紬精到庭證稱:「(問:對方有驗收嗎?)我有請他驗收,印象中是104 年3 月多,但沒有收到他的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測試影片後,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由上足見,上訴人主張手機畫面對話文字內容沒有換行分段、答應以正式資料測試app 正確性、系爭軟體具黑屏、無法下載、序號認證執行之瑕疵已經被上訴人修復,縱尚未修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程式之功能之審查與測試第⑴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各階段完成程式設計成品交給甲方(即上訴人)後,甲方應於收到該階段成品後自行審查及驗收功能,並於收到該階段成品一個月內通知乙方功能審查結果,逾時未通知,則視同甲方已完成審查及驗收乙方所交付之各式設計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收受測試影片一個月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功能審查結果,至遲自104 年4 月26日時已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審查及驗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程式設計成品,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兩造間之系爭軟體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無訛。上訴人雖抗辯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上訴人均有反應關於系爭軟體之瑕疵予被上訴人,並無收受測試影片一個月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功能審查結果一情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查,104 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已提供新版本之系爭軟體,之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於line及104 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報序號認證執行問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測試影片及流程提供回覆,而於104 年3 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並無反應系爭軟體尚有何瑕疵,且於104 年4 月14日尚表示要申請上架用的帳號,甚至於104 年4 月29日尚表示:「終於在合約預訂的一年後完成了,我們也很同意」等語,此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上開line通訊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更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軟體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無訛。據上,被上訴人以有上開瑕疵拒付尾款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皆無可採。另關於音檔不會停止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105 年1 月7 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68頁),惟系爭軟體最遲於104 年4 月26日視同驗收完畢,已如前述,縱該瑕疵存在,並不影響驗收完畢之事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有上開瑕疵,且被上訴人履經催告修正迄今仍未修復,上訴人得依民法494 條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已以104 年6 月初寄回發票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軟體已驗收完畢,難認有何瑕疵,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寄回發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亦難認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無法於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等語,並以證人蘇軾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的軟體設計是不是可以正常操作?)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預期,因為剛剛羅先生(即羅紬精)也有講到一些問題,講到我們伺服器的問題,這個規格我們一開始就有開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才要我們升級設備,羅先生也說要我們升級我們沒有升級,我們後來用原來的系統去測試原告公司的API 就可以用了,我認為API 裡面有什麼連結是在原告公司的環境下,我們的預期大概就是電子郵件寫到的問題。」等語,而認系爭軟體並未完成驗收。然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⑶款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端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前端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以本專案簽約日之環境為準」(見原審卷第5 頁),並無具體約定系爭軟體應得於上訴人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觀諸系爭合約書附件二約定英文聽力APP 專案系統開發案系統環境內容為:「⒈解析度:iOS :針對(640x960 (iphone4 ,4s )、640x1136(iphone5 )、做排版調整。Android :針對(400x800 、720x 1280 )、做排版調整。iOS&Android :針對雙平台Pad 版本各一解析度做排版調整。⒉前端作業系統:支援平台:1.支援iOS6以上系統。2.支援Android2 .3.7 以上系統。⒊開發方式:CARO NA 引擎開發。⒋Web API :Web API 規劃撰寫」(見原審卷第7 頁)等語,顯見僅有就系爭軟體可於順利運作及瀏覽之環境約定,未就需配合上訴人公司內部伺服器而有所約定,且關於API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即應用程式開發介面)僅約定「Web API 規劃撰寫」,系爭合約書沒有明確要求以提供配合上訴人作業系統或伺服器(即Server)所需軟體使用之具體規格及技術規範要求等規劃,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軟體應得於上訴人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之約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蘇軾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漢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印象中,因為APP 的細部他們一直無法修正,但整體是可以執行的,所以我就想說,如果你們要把發票寄過來,我就把發票給老闆看,看老闆的決定是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蘇軾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是否是你的對話內容?)是的。」、「(問:上面是否有說整體是可以執行的?)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由上可知,系爭軟體於一般情形下可運作的,上訴人以其無法於上訴人公司內部伺服器中運作,而主觀認系爭軟體具有瑕疵,非得作為據以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延遲交付10個月,直至103 年10月9 日起指派被上訴人人事主管林子君強迫上訴人驗收,直至104 年1 月5 日才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涂Hank接手繼續修改程式至今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程式設計成品之各階段完成期限,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完成第一階段程式設計並交給上訴人審查驗收,並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第二階段程式設計並交給上訴人審查驗收(見原審卷第5 頁),另第5 條專案程式設計總價金及授權金第⑵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5 日內給付8 萬1,300 元。第一階段完成審查及驗收後之5 日內給付8 萬1,300 元。第二階段完成審查及驗收後之5 日內給付10萬8,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軟體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第一階段完成款各8 萬1,300 元,共計16萬2,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65頁),則依系爭合約書付款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程式設計審查驗收。又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一英文聽力APP 專案時程計畫表中,約定應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所有規劃項目,詳細功能內容,以附件三功能列表與實作階段為準(見原審卷第5 、7 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 條程式之功能之審查與測試第⑵款約定:「上開5 日內,倘甲方(即上訴人)發現程式bug 或程式設計錯誤,則應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修正。乙方於收到甲方之通知後,視本專案開發進度修正甲方通知之事項,並應於最後一階段完成所有錯誤之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並審酌負責上訴人公司系爭軟體測試之前員工蘇軾閔到庭證稱:「(問:本件軟體設計你是否為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專案負責人?)是的。」、「(問: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的軟體是否有提供被告公司測試?)有。」、「(問:前後測試多少次)我無法計算。」、「(問: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否是你跟原告公司羅先生的對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再佐以蘇軾閔於收受系爭軟體後,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3 日、12日、16日、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驗收時發生之問題及欲改善項目,被上訴人分別於3 日、11日、13日、16日、17日、26日回復郵件並提供測試影片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完成第二階段並交付上訴人測試,因雙方不斷進行修正及測試,以致被上訴人最後完成驗收時間有所延宕,然依前述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從未提及保留遲延責任一事。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系爭軟體完成時,並未為任何聲明保留,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復且,民法第502 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於給付遲延之場合,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軟體之工作係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其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無須給付契約尾款,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正式點交程式原始碼給伊,故系爭軟體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惟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未給付總價金之前,程式原始碼尚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書第5 條給付全部總價金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後』,本程式設計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為甲方所有。版權包含成品、程式原始碼、音效、圖片、相關技術文件等。」(見原審卷第6 頁),則依上開約定係待上訴人給付全部總價金之後,上訴人始需交付被上訴人程式原始碼,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未完成驗收,拒付尾款等語,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上架為契約完成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軟體上架屬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所應為給付之內容。經查,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並未有約定系爭軟體上架為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說,已難採認。且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合約書第5 條所述之總價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後,始得公開上架,因審理權為美國蘋果公司及Google等平台提供商所有,乙方得提出建議但不負上架審查成功與否之責任。」(見原審卷第5 頁),則更難認系爭軟體上架一事屬於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一部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未上架,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等語,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往來之103 年4 月18日、4 月21日、4 月22日及7 月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系爭軟體上架為契約完成之一部分等語。惟據被上訴人主張:此僅為被上訴人出於善意,於收受尾款前,即積極為上訴人進行上架準備工作等語。而查上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係關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上架之建議如何處理及兩造間討論系爭軟體上架之圖示及相關問題,並無從以之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上架一事有「契約上義務」;況且於104 年4 月29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表示「終於在合約預訂的一年後完成了,我們也很同意」等語,有line通訊紀綠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系爭軟體承攬工作。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軟體上架屬於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抗辯:104 年5 月21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表明:「…希望本案就此作減價驗收,我們也不再針對尾款來訴求,…至於已經開給貴方的發票,還麻煩貴方寄回給我們…」,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初(104 年6 月8 日以前)以寄回發票為「承諾」之意思長示,至此兩造間已達成「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之和解合意等語,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表示:「…。因此我在內部也積極協商爭取,希望本案就此作減價驗收,我們也不再針對尾款來訴求。至於作品程式碼如果貴方有需要,我們一樣會進行提交,至於已經開給貴方的發票,還麻煩貴方寄回給我們。如果您也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結案,麻煩您給我一個答覆,好讓我對公司也能交代,感謝您」,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回以:「我沒有看到發票,我也不要貴公司賠償,返還先前訂金就好了」,於同年6 月8 日再回以「Hank,想法你已收到貴公司開的發票。接下來退回我們預付款,什麼時候可以處理?」,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以:「林董好,我們內部討論過,由於我們已將本案全部完成,也提供了額外的後台設定服務,投入的人力與成本也遠超過本案訂金,故很抱歉無法退回預付款,但我們也表達相當的誠意和善意,就本案與追加兩筆尾款共約15萬多部分,作減價驗收,未進一步收足尾款,也請您理解,並請您確認共識以此方式處理,謝謝」,上訴人於同日再回以「那麼我們請仲裁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並不同意以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方式解決本件契約爭議,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返還先前之預付款,是兩造間並未就本件契約爭議達成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之合意。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前寄回發票予被上訴人,僅單純事實行為,無從認定有何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復且依上開104 年6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減價驗收及不請求尾款」之爭議處理方式已確定未達成合意,亦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合意等語,實無可採, ㈧稽上而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軟體承攬工作,依約並已視同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軟體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萬6,200 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以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174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催告,為上訴人到庭自承,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至14、25、3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軟體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2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