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媛真 林淑真 被上訴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張竹君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成於民國95年3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進成提供其擁有使用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房屋), 參與被上訴人擬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台灣電信協會)以合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支付保證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0萬元)予林進成。嗣雙方於96年5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原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保證金20萬元調整為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於補充協議書簽訂時支付保證金總額的二分之一(即50萬元),故除原協議書簽訂時已支付之10萬元外,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再支付保證金40萬元予林進成。另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無法按時程完成應辦事項時,任何一方均得解除協議書,且乙方(即林進成)應將已收取之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又依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於98年3月1日前 ,甲方仍無法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雙方均得解除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解除之原因若不可歸責甲方,保證金40萬元應於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解除之同時無息返還甲方。 ㈡嗣系爭都更案經被上訴人多年推動,因受限於台灣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非合建之作法導致合建更新案遙遙無期,故迄今未能與台灣電信協會簽署合建契約,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林進成亦已於98年2月9日死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為林進成之繼承人,爰依協議書第13條、補充協議書第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向上 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表示解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暨請求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連帶返還保證金40萬元。 ㈢並聲明: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台灣電信協會前已於91年4月12日以電協產(91)字第021號函告知台北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同仁聯誼會「有關召開通化街100戶勞工住宅改建協商會議事宜,本會91年第一次董事會 議已提案討論,並獲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可資證明本案改建事宜真實無誤。家父林進成和冠德公司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後,冠德公司陸續於96年1月22日發文96年冠開 字第9號函回覆「台灣電信協會已完成章程修改,與交通部 間多年之爭議已獲排除…」,可資證明合建案在冠德公司部分,亦確實在執行中。原審於105年4月6日曾經明確揭示台 灣電信協會回覆:冠德公司和台灣電信協會間無任何曾經協商之會議紀錄可以勾稽,且冠德公司亦坦承確無任何和台灣電信協會協商之會議紀錄存在,已證明冠德公司未曾和台灣電信協會進行合建案之協議。冠德公司於原審中主張台灣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不採用合建方式,以致未能與台灣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等詞,並且台灣電信協會已委請戴德梁行公開標售,但戴德梁行受台灣電信協會委託標售土地日期是102年7月5日,早已和家父所簽協議終止日期98年3月1日無涉,冠德公司執意堅稱台灣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 不採合建方式,致未能與台灣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實屬掩飾自己和家父簽立協議書後之無能力作為且不作為之事實,冠德公司違反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故上訴人無須返還保證金。 ㈡冠德公司於民事準備狀中稱:「…但甲方之不能履約如係出於乙方以外之⑴其他地上物權利人、占有人等第三人之行為、或⑵電信協會之行為、或⑶主管機關或法令之限制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如因台灣電信協會之行為致無法合建,乙方不得沒收保證金,而本案:⑴並無其他地上物權利人占有人等第三人之行為,⑵電信協會於91年4月12日發文本案 已得出席董事一致通過,⑶主管機關或法令限制均已排除,因此,乙方依協議內容無須返還保證金,此與102年後戴德 梁行之事無關。 ㈢原審曾發函詢問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而取得回函,但上訴人均以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為查詢,並非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是原審判決有所錯誤,而本合建案延宕至今,戴德梁行拍賣案原因究係如何,至今不明,影響歸還保證金。家父與冠德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均已明白指述保證金之沒收和歸還等事,惟今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協議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於雙方簽訂時成立生效。但若無法按下列時程完成應辦事項時,任何一方均得解除本協議書…本協議書依本條約定解除時,乙方應將已收取之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又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 ,雙方應依原協議書及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若98年3月1日前,甲方仍無法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則雙方均得解除原協議書及本協議書…解除之原因若不可歸責甲方,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應於原協議書及本協議書解除之同時無息返還甲方』。而被上訴人未於98年3 月1日前與台灣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時 ,雙方均有解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非謂一逾上開期限,協議書即當然解除」之見解,雖上訴人尚難指說,但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則本案自應是再協議,甚且在查明財團法人電信協會之所以拋棄91年4月12日電協產(91)字第24號函 決議文而改委請戴德梁行拍賣之詳實原由前,逕自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亦應明確回應96年1月22日(96)年冠開字第9號函又究係如何生變,而非僅以戴德梁行廣告文宣為要求歸還保證金之依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與林宜峰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起、林正峰部分則自105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成(以下簡稱林進成)於95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 進成提供其擁有使用權之系爭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協議書簽訂時, 支付保證金總額20萬元二分之一(即10萬元)予林進成。嗣雙方於96年5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將原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保證金20萬元調整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補充協議書簽訂時,依約再支付保證金40萬元予林進成,共計支付保證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審卷第5-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主張,並以前詞以為上訴,及提出台灣電信協會函、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招標公告等文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1-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 之協議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合建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應連帶返還保證金4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林進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第13條係約定:「本協議書於雙方簽訂時成立生效。但若無法按下列時程完成應辦事項時,任何一方均得解除本協議書:甲方需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一年內,與同段245、247、248、251及788地號土地 之任一地號土地上百分之60之地上物權利人簽訂協議書。甲方需於完成本條第一項約定事項之日起一年內,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且主管機關交通部需核准甲方與『電信協會』簽訂之『合建契約』以及本更新改建案。本協議書依本條約定解除時,乙方應將已收取之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等語;雙方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則約定「壹、『 原協議書』第貳條約定之保證金總額新台幣20萬元整,調整為新台幣100萬元整,支付及返還時間修改如下:支付條 件及時間:⒈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應支付保證金總額二分之一。除甲方於『原協議書』簽訂時已支付之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整,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甲方應再支付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整。…返還條件及時間:⒈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於『原協議書』簽訂時已收取之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整,無須返還甲方,作為房地分配甲方給付乙方之差價款。…」,第6條約定:「陸、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應依『原 協議書』及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若98年3月1日前,甲方仍無法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則雙方均得解除『原協議書』及本協議書。解除之原因可歸責甲方時,乙方得沒收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收取之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無須返還甲方,亦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解除之原因若不可歸責甲方,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整應於『原協議書』及本協議書解除之同時無息返還甲方」等語(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而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業經解除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因此就被上訴人所支付40萬元保證金部分應否返還,則應依照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若解除之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沒收之;解除之原因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時,應於解除之同時無息返還,以資為判定依據,應堪確信。 ㈢其次,就本件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解除暨歸責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都更案無法成功,係因台灣電信協會決定以標售土地之方式為之,而不採用合建方式,因此,被上訴人無從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戴德梁行第201場不動產標售會財團法人 台灣電信協會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9筆土地第二次招標案投 標須知、聲明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原審卷第71-93頁),經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採行標售土地之方式,而不採合建方式,並於102年7月間委託香港商戴德梁行進行標售土地,被上訴人無法與之達成以合建方式進行改建之合意,至於決定採用標售土地或是合建方式進行,乃由台灣電信協會自行考量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決定,此並非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經於96年1月22日發函給上訴人 父親,表示已與台灣電信協會達成合建的共識,上訴人父親認為可以完成合建,而依照該函文內容,上訴人的認知就是被上訴人與台灣電信協會將進行合建,上訴人也希望能夠繼續合建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6年1月22日(96)冠開字第9號公司函內容係:「主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改建案作業進度說明 …說明:……據電信協會表示有關本案改建事宜屬產權處分,需俟96年3月正式董事會成立後才可進行。前述電信 協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期間,本公司多次向電信協會說明與簡報…,並與電信協會達成改建共識。電信協會已完成章程修改,與交通部間多年之爭議已獲得排除,預計96年3月電信協會依新章程成立正式董事會後,本公司即可與電 信協會協商改建簽約事宜,預計96年度完成與電信協會簽約及呈報交通部核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而依照該內容以觀,乃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報告當時其與電信協會協商之進度與處理 過程,並說明電信協會需要完成章程以及成立正式董事會後方能進行協商與簽約事宜,亦即預估上揭尚待處理事項進行之時程等等內容,是該公司函乃係進行過程之報告,以及預計將進行之工作與結果之預估,並非表示其已經與台灣電信協會達成簽訂合建契約之結果,甚為明確,且依照文意之內容,能否依土地整合結果並協商簽訂合建契約,乃需要等待正式成立之董事會決定等因,是其所述未來發展經過情形,乃非必然確定結果之發生,而有其意料之外之風險可能,應堪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函僅是告知上訴人有關合建整合的過程,並不是表示已簽署合建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認為依照該公司函表示可以完成合建,將進行合建等語,即非有據,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解除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自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無法於98年3月1日前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之書面約定,並非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連帶返還保證金,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林宜峰、林正峰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與林宜峰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起、林正峰部分自105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