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文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詹婉盈 被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吉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雄,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67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民國104 年4 月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此亦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又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亦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票據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4 年4 月再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長城前於93年1 月13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到期日為93年8 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第2 頁之記載:「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李長城聲請執行」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針對上訴人為執行,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之桃園地院94年裁全字第838 號、94年裁全字第1470號、94年執全字第668 號、97年執全字第1107號、94年執字第14833 號,及本院94年執助第1079號、96年執字第86834 號、96年執字第59100 號、97年執字第10262 號、97年執字第118997號、98年司執字第8508號、98年司執字第13466 號、98年執字第89372 號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45338-0045339號、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99416號等之執行程序,均係針對李長城所為,並未針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裁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94年間之執行對象包含上訴人,然自被上訴人95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計至98年10月15日後,亦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債權憑證發給後3 年內未對上訴人開始強制執行,堪認其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縱認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實務見解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判決意旨可參。 ⒊末查,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所以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係因上訴人之前誤信李長城與被上訴人已就債務清償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行使債權之故,既被上訴人及李長城現均否認有前揭協議,且被上訴人執意對上訴人行使債權,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且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逾時效,依法院之執行卷宗已可明確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4 、5 、6 款均知,是本件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㈡綜上,被上訴人前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惟遲至104 年4 月9 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執行,自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李長城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清償債務協商,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時效抗辯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受償完畢等事宜,卻於上訴程序時方提出主張,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於原審提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447 條失權效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債務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均未為時效抗辯,自不許其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否則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之審級裁判利益,且顯有對被上訴人為訴訟上突襲之疑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有民法第148 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1708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陸續還款,及李長城亦遭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執行扣薪迄今,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要無疑義。 ㈡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業於96年8 月28日向本院對李長城聲請強制執行,因李長城任職公司所在地乃桃園地院管轄,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8 月14日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長城之薪資,經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95826 號案件執行扣薪款至今,上訴人部分則執行無果。嗣因被上訴人申調上訴人之財所清單後始發現上訴人有薪資收入,遂於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第2396號執行。是本件自93年起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每次聲請執行皆將上訴人及李長城一併聲請執行,並無構成消滅時效之事由,再者本件對李長城每月執行之扣薪係為一部清償或支付利息,自可中斷時效。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為汽車貸款關係而於93年1 月13日以上訴人及李長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3年10 月22 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李長城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之標的僅為李長城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街00巷0 號5 樓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 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該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附記: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李長城聲請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第一次(94年3 月10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李長城及上訴人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李長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100 號事件受理,併入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債務人李長城之他案執行事件中,開始對李長城之薪資債權執行迄今。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於第三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皓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94,595 元及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1 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事務官即於104 年4 月1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函命日皓公司應依比例將扣得薪資分別給付予匯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對於匯豐公司之債務已全部結清,匯豐公司遂於104 年5 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日皓公司則自104 年5 月開始給付扣薪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票字第48673 號、96年度執字第59100 號、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是否有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於94年3 月10日持之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及李長城為債務人,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僅針對共同發票人李長城名下之不動產為執行,執行後因未足額受償而經桃園地院於95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因此次強制執行,查無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執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故該債權憑證第2 頁附記有「本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李長城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4年執字第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嗣被上訴人雖又於96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李長城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亦僅限於李長城之薪資債權,從未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亦未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遲於104 年4 月9 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於日皓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查。 ㈢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故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前揭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規定之適用,亦即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為3 年,此應先予究明。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8 月13日,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與起訴不具同一效力,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據此,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後,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且其94年、96年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係針對共同發票之連帶債務人李長城所為,依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其時效中斷之事由,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故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自93年8 月13日)起算3 年,即應至96年8 月12日屆滿,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4 月9 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執行事件終結時,即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受領系爭債權憑證起算,迄104 年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逾3 年時效;而日皓公司於104 年5 月開始扣薪後,上訴人旋於104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是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是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已逾3 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此主張得拒絕給付,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於法要無不合。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6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