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大公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晴 訴訟代理人 林于晴 林穆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鷥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涵學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阿珠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趙子澄律師 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玉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怡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80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以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追加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報酬(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為被上訴人得否扣減系爭報酬,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邱文傑建築師事務所、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作「徐有痒先生紀念館/元智大學 藝術校園專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嗣於102年10月16日與 業主即財團法人徐有痒先生紀念基金會(下稱徐有痒基金會)簽訂「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下稱設計服務契約)。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二、肆、表六詳列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應聘請之顧問,指定顧問群,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之顧問。被上訴人依徐有痒基金會之指示與上訴人成立複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之國外設計師SCNY提出照明設計,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先後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75萬元(合計275萬元)後,竟於103 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配合不佳,部分設計修正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溝通完成,扣減5%報酬即25萬元,上訴 人雖於103年12月8日表示不同意扣款,請求被上訴人發還,被上訴人仍於103年12月29日表示拒絕給付,爰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又被上訴人 已自徐有痒基金會受領系爭報酬,卻侵權扣留系爭報酬而受有25萬元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25萬元損害,屬非給付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建築設計部分之統包商,上訴人僅負責被上訴人轉包之燈光照明工程,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之前提為完成工作。上訴人固於101年10月23日將圖說交付予 被上訴人,惟系爭工程由SCNY公司主導,被上訴人於101年 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貴司對SCNY圖說意見需疑義釐清部份,該區域先前尚未對SCNY做過設計說明,是否可先貴司就該部份做設計說明或另提方案3.對SCNY之意見回復及疑義澄清,本所將彙整顧問相關回復後,再一併轉知SCNY」,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設計說明及或另提方案。被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有關元智 YZMH案,上週相關機電、燈光等工作會議備忘詳附件,請顧問配合辦理,謝謝!」,並檢送102年1月11日工作會議備忘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照該會議結論為履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有關元智YZMH按貴司提案於水池噴頭間設LED燈,經景觀顧問檢討,不建議於噴 頭間設LED燈,可否調整水池嵌燈之設計,謝謝。」,上訴 人對此亦未回復或提出任何修正圖說。且因上訴人對於SCNY公司所提意見,或稱非其設計範疇,或稱SCNY公司未解釋原始構想,對SCNY公司要求定義之事項未定義,甚至答非所問(各項說明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解釋或調整,上訴人雖承諾調整,但未見提出任何新修正圖說,被上訴人為避免遭計罰違約金,僅得代替上訴人說明及修正圖說,並由邱文傑建築師另於102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SCNY公司提出圖說及釋疑。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提各次會議結論履行,未解釋設計疑義或另提設計方案,以符合業主要求,難認已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對SCNY公司之疑義提出說明及修正圖說,自行投入人力著手討論、設計、繪製修正圖說、與SCNY公司溝通,支出人力及管銷費用405,200元,原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僅按工程進度扣減總工程款5%即25萬元,已屬寬厚,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又被上訴人係本於與徐有痒基金會間之設計服務契約受領系爭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無權處分、或使用原告之金錢,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邱文傑建築師事務所、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嗣於102年10月16日與徐有痒基金會簽訂設計 服務契約。因徐有痒基金會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之顧問,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提出照明設計,約定報酬5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將燈光設計圖說寄送被上訴人。其後因系爭工程暫停執行,上訴人就停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300萬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另於103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配合不佳,部分設 計修正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溝通完成,扣減5%報酬即25萬元 等情,有設計服務契約、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45-73頁,本院卷㈠第59、227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25萬 元;又徐有痒基金會已撥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侵權扣留系爭報酬而受有25萬元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是否未配合修改圖面而未完成工作?如是,被上訴人扣款25萬元,是否有理?㈢如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得否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 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得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自行擬定,於100年4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76-184 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開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已為合意,而無法拘束被上訴人,惟經對照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0年11月17日所提 「元智大學紀念館新建工程照明設計契約書」草稿(下稱照明設計契約書,見同卷第199-200、207-214頁),其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設計應提供服務內容之記載,與服務建議書之記載均大致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設計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惟上訴人既提供上開服務協議書與設計契約書作為兩造簽約之參考,該二份文件關於上訴人提供服務內容之記載,應可作為其於本件應履行義務之參考。又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間設計服務契約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僅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間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法援引,被上訴人以設計服務契約之約定認定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自乏憑據,合先敘明。 ⒉依服務建議書及照明設計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應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內容包括一、概念設計階段,二、工程發包合約圖階段,三、發包及施工階段,四、整個設計及圖說作業階段。其中概念設計階段包括:1.上訴人將於建築/景觀/室內設計完全定案後開始進行照明設計,未定案前上訴人僅提供諮詢服務。2.進行瞭解本案之建築/景觀/室內設計內容,並建立針對本案之整體照明設計概念。3.從業主及經營團隊取得書面之設計需求,作為規劃之依據。4.與業主、被上訴人、景觀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以會議、網路郵件等方式進行此階段之設計溝通。5.依據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時程,上訴人將提供概念設計階段之成果報告書,內容包括:A、建築物外觀 照明設計效果示意圖(透視圖型式、立面圖型式)。B、各 重點區域之照明設計觀念、照明方式、照明設備費用及電力之初步評估。9.上訴人將根據被上訴人針對概念設計階段成果報告書所提之意見彙整為乙份書面紀錄,並提供被上訴人作書面確認,作為下一階段作業之依據。工程發包合約圖階段包括:1.與被上訴人、景觀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以會議、網路郵件等方式進行此階段之設計溝通。3.依據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時程,上訴人將提供工程發包合約階段之圖說及規範,內容包括:A.A1格式之燈具及照明設備配置圖、圖面顯是燈具代號、配置及重要位置尺寸。B.照明設計之相關細部圖面。C.照明設計規範。D.燈具及照明設備預算單。發包及施工階段包括:1.上訴人提供之工程發包合約圖面足夠為合格之營造單位會至送審圖面之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們是交設計、是交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上訴人亦確實已交付相關設計圖面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應完成者為建築外觀照明之設計工作,包括與業主及被上訴人、景觀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就設計進行溝通,提出概念設計、工程發包、施工等各階段之設計圖說及規範,依此,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為完成相關設計圖面,而非僅提供燈光照明設計之諮詢,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事務之處理,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簽訂之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二「肆、受任人應聘請之顧問」,表六「顧問及顧問工程師之聘請」將配合之「建築外觀照明」單位稱為「顧問」(見原審卷第64、70頁),兩造文件往來多使用「委任人」、「受任人」之用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記載「照明設計顧問諮詢費用」,且設計服務契約亦稱徐有庠基金會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複委任上訴人進行設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性質云云。惟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為提出相關設計圖面,而非僅提供燈光照明設計之諮詢,顯與「顧問」之字義不同,況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自不因兩造相關文件使用「委任」之用語而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簽定之設計服務契約性質如何,非本院審理之範疇,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間之設計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定性,仍應就系爭契約具體內容予以評價,不當然即屬委任。又依證人李榮之即遠東建築經理股份公司(下稱遠東建經)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徐有庠基金會就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燈光照明部分與上訴人未簽定契約,無契約關係存在,但因信任上訴人之專業,指定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如被上訴人找他人,該公司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到第29頁反面),及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二「肆、受任人應聘請之顧問」、表六「顧問及顧問工程師之聘請」關於「建築外觀照明」之「顧問」應由被上訴人聘請等情,固可認定因徐有庠基金會指定建築外觀照明應由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因而聘請上訴人擔任顧問,負責設計建築外觀照明之情,惟此僅可認被上訴人對徐有庠基金會負有與指定之顧問締約之義務,無關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間為委任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亦屬委任契約云云,自無可信。 ⒊從而,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為完成相關設計圖面,系爭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未配合修改圖面而未完成工作?如是,被上訴人扣款25萬元,是否有理: ⒈依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簽定之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二「本案服務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執行階段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文件及施工圖各階段,附件一「本案工作內容分工」載明執行範圍包括建築、機電、結構等,負責之主要工作項目為「⒈初步設計階段之設計配合及協調工作。⒉設計發展階段之設計配合及協調工作。⒊施工圖作業。⒋招標文件製作及協辦招標作業。⒌顧問群間之協調及管理工作。」(見原審卷第56、63、64頁),證人李榮之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包括燈光、機電、空調、結構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依此觀之,系爭工程係徐有庠基金會委由國外設計SCNY公司負責整體概念設計,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包括SCNY公司與顧問之間,及顧問彼此之間之所有協調與管理工作。而建築設計乃結合建築整體設計、外觀設計、景觀設計、照明設計......等各種專業團隊之工作,環環相扣,非可各自為政,須經各專業團隊透過不斷溝通協調,持續修正,以達到業主之要求,故各種專業團隊除負有溝通協調之義務外,尚負有依溝通協調之結果予以修正之義務。上訴人雖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非直接與徐有庠基金會簽定契約,惟為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除上開服務建議書所稱「與業主、建築師、景觀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以會議、網路郵件等方式進行此階段之設計溝通」外,自亦負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SCNY公司之要求提出說明或修改圖說之義務,此由證人李榮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CNY公司對上訴人所提燈光設計圖如有意見,上訴人應配合修正,如有爭執,會要求被上訴人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得明證。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之燈光設 計圖說寄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接獲SCNY公司就上開圖說之意見(即Feed back)後,於101年12月18日請求被上訴人轉知SCNY公司解釋「initial idea」(原始構想),原文為:「We are reviewing the lighting design feedback fromyou. There seems to be some designs were marked "notacceptable". Such as, use of wall sconces, suspendedluminaire in the rehearsal rooms and the lighting poles on the penthouse level. Can you explain your initial idea on those areas in order for us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 Please refer to the attached document for detail.」,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回覆:「1.SCNY對本案之工作範圍不含燈光設計,燈光設計工作完全由LOCAL執行,SCNY僅負責REVIEW。2.貴司 對SCNY圖說意見需疑義釐清部份,該區域先前尚未對SCNY做過設計說明,是否可先貴司就該部份做設計說明或另提方案。3.對SCNY之意見回復及疑義澄清,本所將彙整顧問相關回復後,再一併轉知SCNY。」(見本院卷㈠第101-109頁)。 且於102年1月14日寄送回復意見表之表格型式予上訴人及所有顧問,要求所有顧問於102年1月21日前,依表格型式填列英文之SCNY意見及回復意見提供被上訴人,並說明:「1.為配合本月與SCNY相關意見與疑義之釐清,需先彙整表格意見給SCNY。2.本次SCNY除提供圖面意見並未提供意見之英文表單(需由本地顧問先編製相關意見之英文表格)。3.請顧問先就SCNY各圖面意見以英文表列(參考所附表格之方式)。4.如有意見回復或需詢SCNY部份亦請於回復欄填列英文。5.請於元月21日(一)提供本所EXCEL電子檔。」,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21日檢送回復意見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5-159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觀之,上訴人於接獲SCNY公司就所提圖說之意見後,固於101年12月18日請求被上訴 人轉知SCNY公司解釋原始構想,以利設計,惟因該區域先前尚未對SCNY公司做過設計說明,被上訴人慮及執行效率,要求上訴人就SCNY公司之意見先做設計說明或另提方案,被上訴人彙整所有顧問之回復意見後,一併轉知SCNY公司說明,自屬其應負之設計配合及協調工作權責範圍,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解釋說明或提出修正方案。惟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2年1月21日填寫回復意見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7-159頁),但就上訴人對SCNY公司 之意見(SCNY公司之意見、上訴人於回復意見表回覆內容,及圖面記載內容詳如附件),或稱非設計範圍(例如:附件⑴、編號1P-104B,要求提供「走廊L燈具」設計細節圖、詢問是否裝樓梯燈),或完全未予回應(例如:附件⑵、編號1P-401詢問是否LED燈;編號1P-203A要求對「▲」圖型作定義;編號1P-402詢問服務台天花照明是否有設計燈光〈或應加裝燈光〉,是否夠亮);而對於SCNY公司修改之要求,未為任何設計說明或依指示修改,僅要求SCNY公司解釋原始構想(例如:附件⑵、編號1P-401要求隱蔽樓梯燈、不要壁燈。⑶、編號1P-105B要求壁燈不得凸出。⑷、編號1P-203A不接受「F燈具」之設計。⑸、編號1P-404要求檢討/建築實際上已將樓梯降低。指把設施納入樓梯內。把可目視的設施最小化。⑹、編號1P-403不接受天花照明設計,要求替換的選擇。⑺、編號1P-402不接受閣樓層大廳天花吊燈設計,要求提供替換的選擇),足見上訴人雖形式上填載回復表交付被上訴人,但實質上並未提出具體之設計說明或修正方案。又SCNY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設計,掌控整體建物之設計方向,上訴人為建築外觀照明設計,自應配合SCNY公司之設計理念,而為修正工作之順遂,上訴人自可請求SCNY公司解釋原始構想,求取共識。惟系爭工程定有工進(詳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三「本案服務之進度」,內容見後述⒋),未必有充裕時間供雙方交互溝通,被上訴人因建築外觀照明設計部分尚未對SCNY公司提出設計說明,為爭取時效,要求上訴人先做設計說明或另提方案,被上訴人再彙整轉知,上訴人自應就SCNY公司之疑義先予說明設計理念或逕行提出修正方案,作為日後討論之基礎,非必等待SCNY公司回應始可回應。則上訴人未慮及系爭工程進行之順遂,堅持等待SCNY公司之回應,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SCNY公司之疑義提供設計說明或修改方案,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延誤,於102 年1月22日代上訴人提出圖說及釋疑(見本院卷㈠第113-122頁),作為續行討論修正之基礎,自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建築外觀照明之細部設計階段之工作業已完成,而得請求全部報酬。 ⒊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通知上訴人:「有關元智YZMH案,上週相關機電、燈光等工作會議備忘詳附件,請顧問配合辦理,謝謝!」並檢送102年1月11日工作會議備忘錄,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載明「3.水池燈之設置依據景觀,給水噴頭之相對位置配LED燈(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上訴人隨即於次日即102年1月15日告知:「有關元智YZMH按貴司提案於水池噴頭間設LED燈,經景觀顧問檢討,不建議於噴頭間 設LED燈,可否調整水池嵌燈之設計,謝謝。」(見本院卷 ㈠第112頁),應屬在合理期間內就設計內容之溝通,被上 訴人倘認仍應施作,自得再為指示,則被上訴人就其已再為指示,上訴人經指示仍予拒絕之情,既未舉證以實,尚難僅因上訴人上開回覆,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作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未配合出席各次會議,亦屬未完成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應提出之給付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設計圖說之提出,出席會議僅為溝通協調之方式之一,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溝通協調,完成照明設計工作,尚難僅因上訴人偶爾缺席,即認其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提出圖說及釋疑係被上訴人對徐有庠基金會之「好意施惠」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不得扣除25萬元云云。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建築、機電、結構等各階段設計配合及協調工作、施工圖作業、招標文件製作及協辦招標作業之情,前已詳述,而依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三「本案服務之進度」所載(0)「SD初步設計」。⑴「SCNY DD設計定案」。⑵「DD定案會議及聲學檢討」。⑶「SCNY REVISE」。 ⑷「細部設計圖說修正」。⑸「施工圖製作」。⑹「SCNY REVISE」。⑺「Local Team設計課題釐清」。⑻「施工圖修正」。⑼「發包審圖及預算」亦可知(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對徐有庠基金會負有按上開進度表所列時程完成各階段工作之義務,且於違反上開義務時,應依設計服務契約書貳、一、1.3條之約定計罰(同卷第48頁)。準此,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要求上訴人就SCNY公司圖說有疑義部 分,先做設計說明或另提方案,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前填載回復意見提供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所提回復表,並未就SCNY公司之疑義為實質說明或提出修正,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延誤,而於102年1月22日逕代上訴人提出圖說及釋疑,顯為履行被上訴人對徐有庠基金會之契約義務,自非所謂「好意施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稽。 ⒌關於被上訴人扣款數額是否合理部分,查上訴人應完成者為建築外觀照明之設計工作,須完成概念設計、工程發包、施工等各階段之設計圖說及規範等情,固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與徐有庠基金會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合意僅執行65%階段性工程,亦即僅進行約至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三「本案服務之進度」之細部設計階段、附件四「本案本案服務之酬金」第二條第㈠項第三期「細部設計完成經委任人核可」之階段即告暫停等情,有設計服務契約書附件三、四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於第5行)可佐(見原審卷第51、72頁,本院卷㈠第227頁),兩造就系爭契 約照明設計顧問費用為500萬元,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階 段之設計圖面,至少已可請領60%報酬即300萬元之情,亦 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得請領90%報酬,惟就超過30%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設計服務契約附件四第二條「酬金給付辦法」第㈢項約定「為確保本案工程順利推展,受任人應依各顧問工作完成度按期撥付顧問之服務酬金。」依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亦應按建築外觀照明設計工作完成比例計算。又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為未配合SCNY公司之要求提出說明、修改方案或修改圖說,已屬系爭契約後階段之履行義務,與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照明設計契約書第貳條「照明設計顧問費用」二、所列付款方式最後一期「完工階段照明設備之設定及調整完成10%」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83、212頁),是本院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比例,按已完成部分即60%之10%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扣減之報酬數額為30萬元(500萬元60%×10%= 30萬元),其僅扣減25萬元,自屬有理。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報酬,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並非以其代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因而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故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多寡或比例,與被上訴人代實際支出費用若干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費用之數額云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茲就其備位之訴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由,續為審究於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與徐有庠基金會間設計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徐有庠基金會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自具有終局保有系爭報酬之正當權利。又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報酬,自非因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所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舒方 【附件】 ⑴、圖說編號1P-104B部分(本院卷㈠第103頁): ◎SCNY公司對「走廊L燈具」設計之意見為「DETAIL NEEDED」(需要細節圖),「W1燈具」係「NOT ACCEPTABLE」(不接受),對於「樓梯H」之意見係「STAIR LIGHT?」(樓梯燈?)。上訴人在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原始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22回覆「Comment area is not in thescope(will clearly indicate our designed scope)」 (「意見所示區域不在範圍內(已經清楚明示我們的設計範圍)」(本院卷㈠第157頁)。 ⑵、圖說編號1P-401部分(本院卷㈠第104頁): ◎SCNY公司對「TYPE LA」設計之意見為「ALL STAIR LIGHTS SHOULD NOT BE VISABLE WHEN POSSIABLE」(如有可能,所有樓梯燈不應該被看見)、「LED?」,「TYPE W1」部分記載「NO SCONCES」(不要壁燈)。上訴人在該圖說之「TYPEW1」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 原始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3回覆「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idea in order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為有明確方向去進行,請解釋原始構想)(本院卷㈠第 157頁)。 ⑶、圖說編號1P-105B部分(本院卷㈠第105頁): ◎SCNY公司對「W2燈具」、「W3燈具」設計之意見「SCONCES NOT ACCEPTABLE TYPICALLY.PROVIDE OTHER OPTIONS」(凸出的壁燈是不可接受的。請提出其他選擇)。上訴人在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原始 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24回覆「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idea in order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為有明確方向去進行,請解釋原始構想)(本院卷㈠第 157頁)。 ⑷、圖說編號1P-203A部分(本院卷㈠第106頁): ◎SCNY公司對「F燈具」設計之意見為「"F"FIXTURE IS NOT ACCEPTAB.PROVIDE ALTERNATIVE」(F設施是不可接受的,提供替換方案)對「▲」之意見為「DEFINE ON THIS DRAWING」(對這個圖型作定義)。上訴人在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原始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0回覆「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idea in order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為有明確方向去進行,請解釋原始構想)(本院卷㈠第 157頁)。 ⑸、圖說編號1P-404部分(本院卷㈠第107頁): ◎SCNY公司對「交響樂排練室及中型排練室天花照明TYPE F/ TYPE F1」設計之意見係全盤否定(劃紅色大叉),上訴人 在「TYPE F/TYPE F1」之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原始構想)。 SCNY公司對「五樓大廳造司型牆面照明TYPE 1」之意見為「GLARE?」(炫目的明確照射?)、「REVIEW IN/ARCHITECTACTUAL LOWDOWN OF FLOOR.INCORPORATE FIXTURE IN TO FLOOR.* MINIMIZED ABOUT OF EXPOSED FIXTURES」(再檢 討/建築實際上已將樓梯降低。指把設施納入樓梯內。*把可目視的設施最小化)。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7回覆「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idea in order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為有明確方向去進行,請解釋原始構想),於編號38回覆「Will equip with shielding」(將配置燈罩)(本院卷 ㈠第158頁)。。 ⑹、圖說編號1P-403部分(本院卷㈠第108頁): ◎SCNY公司對「交響樂排練室天花照明TYPE F」、「中型排練室天花照明TYPE F1」之設計係全盤否定(劃紅色大叉), 並要求「ALTERNATE NEEDED.」(需要可供替換的選擇。) 。上訴人在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 」(請解釋原始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6回覆「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idea in order to have a clear direction to proceed」(為有明確方向去進行,請解釋原始構想)(本院卷㈠第 158頁)。 ⑺、圖說編號1P-402部分(本院卷㈠第109頁): ◎SCNY公司對「南向入口服務台天花照明TYPE R/ TYPE E」設計之意見為「LIGHTS?」(燈光?)、「IS THIS BRIGHT ENOUGH?」(這樣夠亮嗎?)。另將「閣樓層大廳天花照明TYPE V4/TYPE Z1/TYPE N」吊燈部分均劃紅色叉,要求「 PROVIDE ALTERNATIVER SOLUTION」(提供替換的選擇), 上訴人僅就吊燈部分在圖說圈記「Please explain the initial idea」(請解釋原始構想)。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4就「南向入口服務台天花照明TYPE R/TYPE E」回覆:「We think it is a good place for pendant light.If pendent light is acceptable,we willneed to know what style of pendent light is prefered.Using recess light at this place will be difficult in terms of maintance and will need flat surface or a對trough to install.」(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對於吊燈好 的位置。如果吊燈是可接受的,我們將需要知道對於吊燈型式的喜好。在這個地方使用嵌壁式的燈具將會造成維修困難,也將會需要平坦的表面或凹槽去安裝。)、「Will double the number to cold cathode light.」(我們將會倍增冷 陰極燈圖型的數量)(本院卷㈠第158頁)。 上訴人於回復表編號35就「閣樓層大廳天花照明TYPE V4/ TYPE作Z1/TYPE N」回覆:「Only the cove light will not provide enough light for the central area of thespace.If pole is not a choice,what will be your ideato light up the central area?Since it is not possible for down.」(對於中央區域的空間,只有間接式照明無法 提供足夠的光線。如果立桿式照明不是一個選擇,那你可以照亮中央區域的構想是什麼?因為這是不可能達成的)(本院卷㈠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