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酈妍衣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至102 年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衣料為車縫、電繡(下稱系爭服飾商品),並約定打樣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共計592,287 元(包含車縫553,355 元、電繡38,932元),惟上訴人僅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現金157,591 元,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分為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面額分為63,385元、74,090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1、2)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迄今尚餘297,22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592,287 元-157,591 元-63,385元-74,090元=297,221 元,下稱系爭剩餘報酬),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承攬系爭服飾商品之工作,然被上訴人所臚列之101 年6 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承攬報酬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報酬外,已經對帳、扣款後,清償102 年2 月7 日前之所有帳款157,591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1 清償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帳款,系爭支票2 則係清償102 年7、8月帳款,是系爭服飾商品承攬報酬均已清償。又被上訴人未提出驗收單,所提出之估價單否認形式上真正,且估價單未記載數量、金額,嗣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應收帳款明細之總額,尤其被證2 之報價/ 訂購單,記載54夾克訂購單價350 元,並註記4 件無繡花,對應應收帳款明細表卻以單價550 元計算,顯然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有重複或虛報之嫌,未審酌正確性;況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甚且系爭服飾商品有印花配色錯誤、車縫錯誤等瑕疵,被上訴人更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因此致上訴人受有405,613 元損害,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650 元及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1 年12月26日前車縫及電繡部分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及102 年1 月間電繡報酬,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命上訴人給付75,10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10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03元(即車縫部分102 年1 月21日長洋裝17,100元、2 月7 日飛行夾克23,650元、15件外套8,250 元,及車縫、電繡部分於101 年12月交付予上訴人於次月始得請款之101 年12月13日18,450元、5,280 元,電繡部分2,373 元,總計75,103元)。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內陸續提供布料,由被上訴人承攬車縫及電繡。上訴人已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被上訴人157,591 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1、2交予被上訴人清償承攬報酬,有系爭支票1、2紙在卷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內陸續提供完成由上訴人交付布料完成車縫及電繡工作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另上訴人雖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估價單原本,堪認前揭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洪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被上訴人工廠業務、接待客戶、報價、跟單、帳款確認,原審卷第57頁至第70頁為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李」是李建廷,就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先生小舅子,都是李先生跟徐先生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賢坤之配偶李欣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的是被上訴人另一位洪小姐,不管對帳、拿貨或下單都是另一位洪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堪認卷附估價單確實為被上訴人交付完成之車縫或電繡服飾商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所簽收無誤;況上訴人亦自承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157,591 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1、2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承攬報酬,而互核系爭支票1 (面額63,385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中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6 月28日應收帳款合計63,385元相符(計算式:500元+2,850元+3,300元+8,400元+15,750元+650元+5,000元+1,250元+6,960元+1,000元+3,770元+3,900元+500元+500元+500元+4,100元 +3,840元+615元=63,385元,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支票2 (面額74,090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稅前合計金額74,090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顯然被上訴人確實承攬上訴人提供布料之車縫及電繡工作,並已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清償自102 年2 月28日至同年8 月間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卷附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157,591 元,係清償被上訴人102 年2 月7 日以前所有報酬云云,並以聲證二之系爭支票1、2影本上註記為證,查稽之聲證二之系爭支票1 、2 影本,其上註記內容固記載:「103/1/27洪春綢小姐已將102/12/31 以前的帳款全數結清,已無任何欠款」等語(見上開第28775號卷第5頁),然前揭文字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參以聲證二下方書寫內容「1 月27日暫收款63385元+74090元=137475元洪簽收」,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支票1、2時已載明為暫收款項,而非與上訴人結算102 年12月31日前之承攬報酬,況如103 年1 月27日收受系爭支票1、2時,為結清102 年12月31日前承攬報酬,何以被上訴人係寫明「暫收款」,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結清102 年12月31日前之帳款。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請求車縫及電繡承攬報酬總計454,812 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及104 年3 月25日北投奇岩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服飾商品有錯誤、瑕疵,爰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於102 年2 月27日抑或103 年1 月27日時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抗辯工作物有瑕疵,應扣除相關價金,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以將近3分之1金額為清償(計算式157,591元÷454,812元=0.346 ,小數點三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7頁、93頁上方),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洪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卷第33、34、36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都是伊與上訴人報價經他們同意,交給被上訴人製作車縫及電繡後,再製作之明細表,上訴人並沒有說到有瑕疵要退貨或補修,洪春綢收回系爭支票1、2時伊發覺金額不對,怎麼可能只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既經證人洪美雲與上訴人確認過,且上訴人於收受完成之系爭服飾商品時,亦未反應有何瑕疵或退貨情事,尚難認兩造102年2月7日前之承攬報酬有以157,591元結清之合意,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依證人洪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報價、跟單、帳款確認業務,我們與上訴人大約於101 年6 月間開始合作,他們公司比較特殊,刺繡、車縫都是部分給我們做,別人達不到技術才會下單給我們,伊會先口頭報價,上訴人認為合理才交給我們做,卷附應收帳款明細就是伊向上訴人報價,經過上訴人同意才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之明細,伊沒有陪同洪春綢前往收取系爭支票1、2,但收款後伊發現金額不對,有陪同洪春綢再次前往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證人李欣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春綢跟另一位洪小姐於103 年1 月27日有來上訴人公司說要結帳,伊有跟他們核對明細,就是原審卷第33、34、36頁明細,上面還有伊的字跡,有註記要扣款,除34、36頁圈起來部分不是伊字跡外,其餘手寫部分為伊字跡,伊後來等徐賢坤回來後核對明細,請被上訴人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前揭二證人證詞雖對於系爭支票1、2收取時證人洪美雲有無陪同洪春綢前往上訴人公司有異,然對於卷附應收帳款明細為被上訴人提供交由上訴人或證人李欣燕核對部分之證詞並無二致,顯見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確實為被上訴人先行口頭報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交由被上訴人車縫或電繡,完成後再製作明細表並由上訴人核對後向上訴人請款所用。 ㈣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提供衣料之車縫及電繡,其受託為車縫及電繡之報酬,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日期可據(見上開第28775 號卷第2 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請求權在此之前已罹於時效者,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當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回溯二年之時效期間即101 年12月26日前發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車縫及電繡債務發生時間分別在101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前(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距被上訴人聲請發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未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無疑問。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報酬157,591 元,以及103 年1 月27日給付報酬137,475元,即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云云 (見原審卷第128 頁),惟由前述,上訴人僅係對其支付各該帳單所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無爭執,且系爭支票1、2亦係分別給付102 年6 月間、102 年7 月至8 月間之2 筆承攬報酬,並非指全部債務而言,且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不生時效拋棄之效果,上訴人仍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支付其中報酬,即已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既乏依據,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工作交付後1個月始得請求報酬,101 年12 月13日車縫部之報酬及同年12月電繡部之報酬自102 年1 月始起算云云,然依前述,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飾商品為交付後1 個月始得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參以卷附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70頁),均僅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及列為應收帳款之時間,並未另行記載付款期間,且被上訴人對於應收帳款為交付工作後1 個月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2 年1 月始發生,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至同年12月26日前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㈤另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1 月9 日至同年2 月7 日車縫部份之承攬報酬224,550元(計算式:1月9日500元+1月21日28,800元+1月21日17,100元+1月21日600元+1 月27日14,400元+2月1日19,350元+2月1日30,250元+2月1日51,150元+2月5日800元+2月5日29,700元+2月7日23,650元+2月7日8,250元=224,550 元)一節,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7 紙(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及102 年1 月21日估價單記載polo樣1 件、襯衫數量共64件,102 年1 月21日估價單記載長洋(灰33件、黑81件)、102 年1 月25日記載襯衫數量共32件、102 年2 月1 日估價單男襯衫43件、外套J01 數量55件,同日估價單記載外套數量共計93件,102 年2 月5 日記載夾克數量54件,102 年2 月7 日記載飛行夾克數量43件、外套J01 數量15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且估價單均經上訴人公司員工點交並簽名確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223,150元(計算式:500元+28,800元+17,100元+14,400元+19,350元+30,250元+51,150元+29,700元+23,650元+8,250元=223,150元)為有理由,然就1 月21日600 元印刷板費及2 月5 日800 元版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估價單內並未有前揭承攬工作之記載,尚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 日交付圓領T 袖有裁剪錯誤之瑕疵、101 年11月3 日至101 年11月23日T04T袖有印花錯誤之瑕疵,致使伊遭廠商每件扣款1,200 元,並損失購買布料成本24,813元及副料2,000 元,及另尋求廠商修補瑕疵等語,雖提出戴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寶淑纖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欣盈企業社服飾承攬加工契約、對帳總表、異議內容明細單、圓領T 袖樣本圖片、報價/ 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惟查,上訴人所提對帳總表、異議內容明細單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原審卷第40頁至44頁、第73頁至第77頁),圓領T袖樣本圖片亦僅 得知悉兩造原約定樣本為何,無法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按樣本製作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又上開統一發票、出貨資料及與欣盈企業社服飾承攬加工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亦未能得知係系爭服飾商品確有瑕疵,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僅知兩造約定洞洞衣單價為70元,以及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交貨,另被證2之 報價/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22頁),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且與證人洪美雲前揭證稱口頭報價有異,甚且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2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亦僅為詢問工作內容、交付期限,均未能得知系爭服飾商品確有瑕疵。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加工衣料有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屬實在,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或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且又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即無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餘地,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理,至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兩造就瑕疵存否及其原因、數量尚有爭執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報酬款為相當之證明,其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150 元,及其中173,65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前開應予准許之173,650 元及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9,500元(計算式223,150 元-173,650 元=49,500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應予駁回之25,603元(計算式75,103元-49,500元=25,603元)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