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FOUR SEASON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克澄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陸稚 訴訟代理人 馮建中 張元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克澄,並經林克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及所附之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為上訴人所屬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 項、第8項、第9項之規定【均係依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所召開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增訂】,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平日清潔費、假日及夜間清潔費,並於誤觸保全系統或未設定保全系統時,另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繳納罰鍰,且均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加計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迄尚積欠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平日清潔費125,100元、假日及夜間清潔費319,000元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6 月止之誤觸保全系統罰鍰25,700元未償,迭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前揭系爭規約之規定、系爭區權人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共487,8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5,100元+319,000元+25,700元=487,800 元)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是時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召集權,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社區共2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須有16戶出席方達該條所定3分之2之法定出席人數,但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上所載之18席出席數,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扣除超過權數及不符資格者後,僅11戶合法出席而不足前開法定出席人數,是該次決議自仍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系爭規約之前揭規定自不能認已經合法增訂。再上訴人係欲藉由上開違法增訂之系爭規約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與一般住戶每月繳納數額相去甚遠之高額費用,復屬權利濫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平日清潔費、假日及夜間清潔費,自已無據。另就誤觸保全系統罰鍰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下稱原證6 )上所載信號「異常」之情況即係被上訴人「誤觸」所造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平日清潔費、假日及夜間清潔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至104年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 項、第8項、第9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平日清潔費、假日及夜間清潔費,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管理費18,000元、平日清潔費125,100元、假日及夜間清潔費319,000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規約、訪客登記表、訪客清潔服務費統計表、平日夜間及例假日訪客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 至69頁),然被上訴人則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3 條前段已訂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有系爭規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兩造既均認系爭規約第3 條之真意在先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無法以此方式定之,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見本院卷第二第147 頁),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應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列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之,如無法以此方式召集,則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5 點固記載:本次會議係(該會議紀錄誤載為「系」,應予更正)由本社區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原會議紀錄誤載為「訂」,應予更正)召開等語,而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發文單位亦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0 頁)。惟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具名,實際上仍屬管理委員意思之體現,當仍可解為其真意在由上訴人內具有召集權限之管理委員為該次會議之召集,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固無足取。 ⒉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亦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可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成立之要件,如出席數不足前開數額,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僅係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決議。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3戶,且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3分之1 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簽收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既無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由至少16戶(即23戶×2/3≒15.3333 戶以上,不足1 席部分無法行使,故應為16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成立合法之決議。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復設有強行規定。觀之前開通知簽收名冊上固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18戶區分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比例23分之18)簽到出席(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其中6 戶(即區分所有權比例23分之6 )係同屬廖國智所有而由廖國智代表出席,則廖國智所有前述專有部分個數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超過之部分自不能計入出席數,是廖國智所能代表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權數至多僅為4席(即23席÷5=4.6席,不足1 席部分應不計入),多餘之2 席則不能計入出席權數。又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5樓之1、6樓之1 房屋部分,均係由河村禎彥代理出席之事實,復有會議出席委託書3份及同前之通知簽收名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但河村禎彥僅係廖國智所經營之唐宋建設公司員工乙情,則經證人張惠群(即上訴人之管理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 頁背面),河村禎彥既難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定得代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身分,依上說明,其代理出席部分自亦不得計入實際出席權數。從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實際出席權數,經扣除前開不得計入者後至多亦僅13席(即18席-2席-3席=13席),已不足前開法定出席權數(即16席),則經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自不能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7 項、第8項、第9項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合法增訂之規定。是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8 項、第9項之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該等規定所定標準計算之前述管理費、平日清潔費、假日及夜間清潔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誤觸保全系統罰鍰部分: 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經常有住戶誤觸中興保全系統與未設定保全系統,故設置罰鍰機制,每戶每月有 3次誤觸空間,第4次至第6次誤觸,每次罰鍰300元,第7次以後每次罰鍰500元,有系爭規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服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服神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誤觸系爭社區保全系統之次數分別為9次、11次、22次、8次、8次、5次、3次、5次、9次、4次、7次、7次、9次、8次,應繳納罰鍰29,500 元,扣除服神公司已繳納之3,800元後,仍積欠罰鍰25,7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6、3樓住戶誤觸保全次數統計及罰鍰明細表(下稱罰鍰明細表)、系爭社區門禁系統記錄(下稱上證5)、上證5 與原證6之對照表(下稱附表5)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135頁、本院卷一第70至120、126至13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原證6上所載信號「異常」之情況即係被上訴人誤觸所造成云云。然原證6 上所記載之「異常」,僅限在未解除保全設定之情況下開啟大門始會發生該訊號之事實,業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以105年12月5日中興總字第1051601號函答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雖仍以中興保全以106年3 月20日中興總字第1060702號函所檢送之派勤紀錄上,信號分類記載為「異常」之註記事項中,有「 A卡註記不查」、「免派」、「器材未對」等原因,質疑並非所有信號「異常」之原因均係「誤觸」云云。然所謂「異常」即指住戶誤觸保全系統乙情,已經中興保全函覆如前,且觀之前開派勤紀錄中信號分類載明為「異常」者之註記事項,實亦均未見任何字面上得理解為「誤觸」或與之相關之記載,有上述派勤記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可見尚不能逕以該等註記事項文字上之記載判斷信號「異常」是否係「誤觸」所致,被上訴人徒憑己意,率予臆測該等註記事項即為信號「異常」之原因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再謂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誤觸」情事均係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但上證5、附表5係由證人張惠群參考原證6 及系爭社區之門禁卡編碼表所比對製作之事實,復據證人張惠群提出以螢光筆註記之系爭社區103 年度門禁卡編碼表(係證人張惠群於105 年間製作,詳如下述)、含有門禁卡序號欄位之門禁卡系統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3至97頁),並證稱:原證6手寫部分全部都是伊填寫的,打字部分是中興保全打的,附表5 及罰鍰明細表均是伊參考原證6、上證5交叉比對後所做出,在門禁系統有一個功能,選取一定範圍期間就會有相關資料,卡號、姓名、序號(卡片後面的號碼)都是由伊等事先做手動輸入,序號是永遠不變的,一經輸入就不能改,只能註銷,伊雖無法提出103年度門禁卡編碼表之原始資料,但伊大約在105年被上訴人將3 樓(即系爭房屋)移轉給吳凌雲的時候,伊有用門禁系統一筆筆抓出來,被上訴人的門禁卡在103 年有比較多張,螢光筆所畫的是被上訴人使用的門禁卡,打叉的是已經註銷的部分,因伊有去問吳凌雲她手上有哪幾張卡,她手上只有螢光筆註記的3 張卡,所以伊把其他的都註銷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足見被上訴人及服神公司確應有如上證5、附表5所示之誤觸保全系統情事無誤,被上訴人猶空言否認,亦無足取。再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有所明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未償之誤觸保全系統罰鍰,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