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昭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每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即首筆信託財產日起,至105年1月止 ,共38個月均未給付信託管理費,共計積欠5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已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信託管理費4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為簽約手續 費,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已成立但未生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管理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契約縱因8萬元之簽約 手續費匯入而生效,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將前開8萬元取走,顯無信託財產可供管理,且信託目的亦不存在、不能完成,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契約終止要件,並符合系爭 契約第15條之信託關係消滅條件,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 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生效,信託財產不足500萬元時,每 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8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信託專戶於101年12月21日有利息存入1元、102年1月9日轉帳支 出8萬元、102年6月21日有利息存入5元,截至目前信託專戶餘額為6元。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 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通匯存入10萬元至信託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存款存摺、禮券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提貨券、出貨單、台幣交易付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7至78頁、第147至148頁、第152頁背面、第19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8萬元至信託專戶,系爭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共計47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亦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存 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是否為信託財產?現析述如下: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一、本契約生效 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算。」,可知系爭契約在兩造101年11月29日簽訂時即成立,惟需待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系爭契約始生效,復觀諸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約定。據此,堪認在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人任何信託管理費,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由丙方(即山富公司)印製禮券(以下簡稱禮券),藉以對其客戶發行並預收現金。為遵循法規並確保禮券持有人之權益,甲方將其發行用以表彰商品(服務)禮券之金額(以下簡稱禮券面額)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信託管理,由乙方依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信託本旨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簽訂本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為保護其所發行禮券持有人之權益,將其每次發行禮券之金額,即禮券面額之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發行銷售之禮券均應先將禮券面額等值現金存入信託專戶並通知乙方,以領取等額禮券。」、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之交付、提領及收益歸屬一、甲方應於禮券發行前,存入相當於禮券發行額度之金錢至信託專戶中,作為禮券發行之信託財產準備(即禮券可發行額度,下稱可發行額度)。…三、甲方得於每週就上週兌回禮券總額,填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申請領回款項。…」。可知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每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信託管理,上訴人就將其所保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參原審卷第147、148頁)交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發行,是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首筆信託財產,應係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且於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時,上訴人即應將其所占有控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交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發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萬元係簽約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22頁、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支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 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並藉以領取禮券之首筆信託財產,是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存入信託專戶之8萬 元,自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⒉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⒊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信託關係初始迄消滅時止,受託人不得自行運用或將信託財產歸於受託人,僅於一定情形時,方能轉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將簽約手續費8萬元以通匯方式存入信託專戶,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9日將該8萬元轉出,足見該8萬元未依一定程序轉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財 產,而是自始即歸屬於上訴人,得依上訴人自身之利益及需求任意自行運用及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該簽約手續費8萬 元並非信託財產甚明,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17日尚未生 效,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 資金暨所生之存款利息所得均屬信託財產,簽約手續費8萬 元既匯入信託專戶,則該8萬元及所生之孳息,自均屬信託 財產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 ⒈如前㈠、㈡、所述,依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及信託法規範意旨,並非僅要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暨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財產,仍應區分該存入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而定。被上訴人係存入簽約手續費8萬元,依前說明,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信託財產。 ⒉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因支付上訴人簽約手續費8萬元,而將8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後,被上訴人本於同日即可自行 領出簽約手續費8萬元,卻遲於102年1月9日才領出該8萬元 簽約手續費,此舉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預期,致信託專戶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分別有因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所生之利息1元、5元撥入(見原審卷第42、64頁),然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既非信託財產,已如前述,則因簽約手續費 所生之利息,自亦非信託財產,且上述1元、5元之利息係上訴人所撥入,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 訂之生效要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不合,是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亦尚未生 效。 ㈣、兩造於103年3月間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支付信託管理費義務所生之爭議,達成共識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且以10萬元結清系爭契約之信託管理費,被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上訴人於同日即轉帳領出該10萬元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堪認該10萬元係兩造協議應繳納之信託管理費,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訂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顯然 不符,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足見系爭契約於103 年4月29日仍未生效。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生效後」1個月內給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匯入8萬元,足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 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代表兩造就信託關係已認定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一、簽約手續費:新台幣捌萬元 整,由甲方(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一次給付予乙方(上訴人),日後續約或換約時不再收取該費用」,然此係規範被上訴人最遲應繳納簽約手續費之時點,無從以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手續費8萬元乙節,反推論系爭契約 已生效。 ⒉又兩造為弭平渠等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以及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等爭議,方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此觀被上訴人103年2月5日律師函、上訴人103年3月4日電子郵件、系爭終止協議書等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第77頁),是亦無從以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遽謂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憑採。 ㈥、從而,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即 成立,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系爭契約自被上 訴人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才有支付上訴人信託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曾將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匯入信託專戶之8萬元簽約手續費,及上訴人分 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撥入信託專戶之利息1元、5元,暨被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 之爭議而於103年4月29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信託專戶之10萬元,均非信託財產,俱如前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存入信託財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 生效,復系爭契約又無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5年1月止,給付上訴人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共47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管理費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 月29日起有無發行禮券(預收款項商品)一事,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印製發行禮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信託管理費之爭點無涉,故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但書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