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川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簽訂政府補助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擔任上訴人申請經濟部政府補助款之顧問,負責提供計畫可行性評估、架構規劃、時程規劃、計畫書撰寫、協助送件、面審演練、審查意見回覆、核定計畫書之內容與經費修改、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等工作,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提供之上開服務內容給付全案補助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25%,即62萬5000元作為顧問酬金費用,同意統一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經濟部補助款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之60%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被上訴人;於經濟部補助款第2 次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之其餘40%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被上訴人。嗣經濟部之補助款依計畫共250 萬元,預計分3 次撥款入帳,即第1 期為102 年1 月申請案通過後,上訴人與經濟部簽約後撥款42.5%;第2 期為102 年7 月送期中報告後,再撥款42.5%;第3 期為103 年1 月送結案報告後,再撥尾款15%。上訴人之申請企業創新「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協助後已於101 年10月提出,並由上訴人按經濟部於101 年11月30日通知修正部分應行修正事項後,於102 年1 月核定計畫通過,上訴人即與經濟部簽約並獲首次補助款即全額之42.5%,被上訴人即依約於102 年3 月14日開立發票,並向上訴人請款37萬5000元(稅後為39萬3750元),上訴人竟僅給付16萬2000元。被上訴人為此多次與上訴人協調,並於102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履約,期間上訴人亦向經濟部提出期中報告並再獲經濟部撥款第2 期補助款,即全額之42.5%之金額,然上訴人均未將上開2 期款項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復於103 年1 月向經濟部提出結案報告,再獲經濟部撥款第3 次補助款即全額之15%之金額。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顧問酬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外,尚欠46萬3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又宏達公司已於104 年3 月5 日將系爭契約而生之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協助內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等11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為上開第10項及第11項之內容,即上訴人曾請領SBIR1 補助款應提出之會計報表,其中設備使用費用部分之修改,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錦滄協助,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另關於人事費用之申請,被上訴人雖指示上訴人提高申報,然卻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蘇秀玲以電子郵件請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滄倘審查時與銀行轉帳清冊不符是否發生問題等節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申請系爭創新研發補助款之計畫名稱為「高絕緣耐壓氮化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下稱系爭計畫),研發成果需經專業人員以非常精密之儀器多項測試,此方面之簽約依系爭契約亦需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卻未曾提供簽約方面之協助,致上訴人需另自行尋找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測試,嗣未獲該校同意。因被上訴人上開未協助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實際獲得經濟部核發系爭補助案之人事費減少7 萬5748元,消耗性器材及材料費減少16萬8341元,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減少10萬8000元,合計所得補助款減少35萬2089元。被上訴人既已違約,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正面、第26頁):㈠兩造與宏達公司前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擔任上訴人申請經濟部政府補助款之顧問,並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以經濟部審核系爭補助案之全案補助款總額之25%(未稅)作為顧問酬金,上開酬金其中60%應於經濟部補助款首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其餘40%應於經濟部補助款第2 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協助內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上開第1 項至第9 項之內容,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協助。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1月30日以系爭計畫,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補助案款,經准許補助250 萬元。嗣後經濟部實際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補助金額為214 萬7911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經宏達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62萬5000元,其中已給付部分為16萬2000元,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6萬3000元,並有宏達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並未協助為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助案應提出之會計報表中關於設備使用費用部分之修改。 ㈥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曾關於人事費用之申請可否提高申報及與帳冊相符之問題提出答覆意見。 ㈦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研發成果需經專業人員以非常精密之儀器多項測試,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與專業人員締約,故上訴人係自行另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會商簽約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上訴人以系爭計畫與經濟部簽約,並獲經濟部撥付系爭補助案款,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定給付且上訴人尚積欠之報酬共計46萬3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所應負擔之給付範圍為何?其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㈡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46萬3000元之約定報酬,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所應負擔之給付範圍為何?其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1月30日以系爭計畫,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補助案款,並與經濟部於102 年2 月18日簽約,經准許補助25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經濟部105 年4 月13日經科字第10500027720 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協助上訴人與經濟部完成簽約無誤。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1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除應協助上訴人與經濟部簽約獲取系爭補助案款外,尚應協助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之執行等語;然查,系爭補助案係由廠商提出計畫申請後,經經濟部審查文件資格,再進行計畫內容之審查,如審查後符合資格,即為計畫核定,計畫核定後將由經濟部通知申請廠商修改計畫書,並於修改計畫書後,確定修改計畫書及系爭補助案契約內容再為簽約等情,有系爭補助案計畫審查流程查詢資料、經濟部上開105 年4 月13日之回函所附計畫審查流程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故廠商提出之申請案經經濟部審查通過核定計畫後,至簽約以前,尚需配合經濟部之要求修改計畫書。再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協助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等11項,其中第10項雖係約定「核定後」仍有協助為經費修改義務,然此部分本屬系爭補助案於與經濟部簽約前需配合之程序,自無從僅因上開記載「核定後」等文字,遽認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包括簽約後之執行協助。另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並就計畫執行階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需乙方(即宏達公司)協助執行管考相關工作,雙方將另訂合約,以說明合理計價方式與服務內容」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店簡卷第6 至8 頁),並經證人即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孟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1項所指相關單位應為經濟部,其所謂簽約係指與經濟部簽訂申請系爭補助案款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並再依系爭契約約款前後文之脈絡記載,第1 條第11項之協助簽約義務,顯屬系爭計畫經經濟部核定後,需協助上訴人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補助案事項,尚不包括上訴人於系爭計畫執行階段與其他廠商間之簽約,應無疑義。況上訴人提出其曾於102 年4 月18日、同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討論設備使用費用殘值、人事費用之申請等問題,然未經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1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11款為協助之違約情形;然查,系爭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後,該部於102 年1 月18日核定通過計畫,嗣於102 年2 月18日與上訴人簽約等情,有經濟部上開105 年4 月13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履約義務,既不包括上訴人於系爭補助案簽約後系爭計畫執行事項,則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日期,顯然係於系爭補助案簽約以後之執行階段,難認仍屬被上訴人依約應予協助之範圍。 3.上訴人再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現職員工黃泳勝之證述,欲證明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範圍包括系爭補助案簽署後之執行協助等節;然查,證人黃泳勝固於審理中證稱:「之前上訴人沒有申請過相關的計畫,宏達公司的吳先生本來是要幫忙上訴人募資,後來說有一個團隊即被上訴人可以協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宏達公司的吳先生表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滄擅長撰寫計畫,且與經濟部的關係也很好,很容易可以獲得申請,如果過了,被上訴人可以得到補助款25%的報酬,申請完後經濟部也會有相關的要求,該團隊有相關的經驗,所以可以協助上訴人公司申請,因為上訴人沒有經驗,都是聽從被上訴人的指示,後來過了之後,計畫很難執行;被上訴人以輔助上訴人的角度應該要協助執行」、「系爭契約第1 條共11款之事項並未就系爭補助案申請流程為協助事項之區分,宏達公司之吳先生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滄有表示會全力協助我們」、「第1 條第11項所指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應該是指與計畫執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依據我的理解,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會幫上訴人申請到系爭補助案款,並協助上訴人至執行完畢為止,渠等有於向經濟部辦理申請的會議上做這樣的表示」等語。然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有在申請的年度前1 年10月份左右看過系爭契約,宏達公司的吳先生把擬定合約拿給我看過向我們董事長報告,我們沒有議約,是由吳先生將被上訴人擬定後的合約提供給我們,我們尊重就接受,過程中沒有議約」、「何謂全力協助,上訴人並不清楚,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對於申請補助案流程區分前、中、後是如何區分」、「簽約當時沒有人跟我說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項相關單位是什麼意思」、「被上訴人曾到上訴人公司報告關於向經濟部申請之事項,我也應該有在簽約前看過系爭補助案計畫審查流程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上訴人已看過系爭補助案計畫審查流程之資料,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申請事項,再將系爭契約提供由證人轉交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尊重契約內容並為簽署,自應以系爭契約客觀上可供理解之契約義務作為被上訴人應履約之內容,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共11項約定事項所負擔之義務係僅限於系爭補助案簽約以前之協助,而非以證人或上訴人公司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包括系爭補助案協助以後之執行過程。至於證人雖證稱被上訴人曾於經濟部會議上為會協助上訴人至執行完畢為止等語,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申請補助案款之申請會議上為上開表述,並亦證稱其協助事項係協助上訴人申請到系爭補助案款,則其所證稱「至執行完畢為止」,應係證人本於其上開主觀誤認,擴張被上訴人之義務除協助申請系爭補助案款以外,並及於系爭計畫執行完畢之階段,故自難僅因證人之上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包括系爭計畫執行階段之協助。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上訴人再支付積欠之顧問費餘款等情,經上訴人於同月10日回復略以:貴司顧問費之未付款項,我司擬於6 月底向SBIR辦公室請領第二次補助款後即行支付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亦未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等節為附保留之表示,可見上訴人亦曾自承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依據系爭契約負擔之報酬給付義務未為給付。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僅限於系爭補助案簽約階段以前之協助,並經其本於系爭契約履行約定之義務等節,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協助之義務包括系爭補助案簽約後系爭計畫之執行等節,為不足取。 ㈡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46萬3000元之約定報酬,是否可取? 1.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補助總額25%(未稅)作為顧問酬金,故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62萬5000元,其中已給付部分為16萬2000元,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6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所欠數額給付被上訴人。 2.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助案款嗣經經濟部扣款,故縱被上訴人未違約,亦應將扣款部分排除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範圍內等語。查,經濟部固曾於104 年5 月28日函覆略以:上訴人曾申請執行該部系爭補助案,並經政府補助金額為250 萬元,又全案實際撥入補助款為214 萬7911元,與原核定補助款不同之原因為⑴人事費之動支:因研發人員實際薪資提列有誤及研發人員未出勤工時未扣除,動支率為93.66 %;⑵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動支:因原列報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供應商與計畫書不符及研發設備使用費購入成本、帳面價值及剩餘年限有誤,動支率為43.13 %,扣除金額為16萬8341元;⑶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動支:因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對象與計畫書不符,動支率為0 ,扣除金額為10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日期經科字第10400053360 號回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經濟部亦於前揭105 年4 月13日回函覆以:上開扣款係依據該部委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計畫開始執行後各項經費支出結果扣除之,與該部要求上訴人修訂計畫書內容之情事無關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見該扣款結果非因被上訴人所得協助之計畫申請核定至簽約階段所致,並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不能參與執行,執行時被上訴人也沒有能力參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縱上訴人之系爭補助案款實際撥付之數額與原核定數額有差距,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義務履行與否有關,自無從以實際撥付之數額核算被上訴人可受領之佣金報酬。則上訴人辯稱該數額應扣除與被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內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仍未給付之欠款46萬3000元,及經催告給付後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見店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