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周進生 相 對 人 張儀恆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其向債務人覃克正承租系爭房屋,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然查,債務人覃克正與抗告人之租賃契約業經抗告人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覃克正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源自於覃克正之占有權源自無所附麗,至於其與覃克正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渠等間內部關係,與抗告人無關,故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況前揭確定判決明確記載覃克正自陳系爭房屋係其經營彩券行,並提出照片附卷等語,且覃克正於該案未曾提及相對人;又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至現場履勘時,實際占用人確為覃克正,並非相對人;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切結書及通知書,均載明現場用水、用電人均為覃克正,並非相對人。是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為覃克正之文書作業而已,相對人應係覃克正之人頭,其權利不值保護。 (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本件抗告人原可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500元之租金,相對人既主張其係源自於覃克正之占有權利,則本件倘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每月所受之損害應為50,500元。且覃克正為拖延執行,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以每月租金50,500 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擔保金為2,674,133元。原裁定就擔保 金部分,未斟酌系爭房屋之實際租金,僅以前案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為計算基礎,實屬過低,而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核定妥適擔保金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債務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債務人並應給付抗告人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0,500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05年7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 1053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審認相對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乃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其是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與債務人覃克正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執行之判斷無涉,尚非 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遷讓房屋,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抗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又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87,41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現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為1,818,000 元(計算式:50,500× 12×3=1,818,000)。原審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4,00 0 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