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 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兆 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裁定准以9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在案,又經本院裁定准以9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 1093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