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永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形式上雖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聲請再審,惟其說明則以:㈠依三權分立原則,從未聽說有為節省浪費行政或立法資源而對人民請求行政或立法權利予以限制,更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㈡法官大還是大法官解釋大、法官福利法大還是法律大、民事訴訟判決基本原則大還是福利法大、法律筆錄大、法官穿幫趕緊下令閉庭大,原裁定顯屬推託之辭。㈢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憲等語,經核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