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永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永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晋公司)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知,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永晋公司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可考;因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9 月3 日為休息日又9 月4 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105 年9 月5 日為期間末日。從而,永晋公司既於105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日期足憑(本院卷第3 頁),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各款所列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迭著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具體情事,歷次承辦法官竟均以官樣文章推託了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違反憲法第22條,前揭裁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證明法官可信度只有報載的28分、不滿意度高達84分,如今政黨輪替,追求轉型正義及司法改革,10月將召開司法國是會議,設立法官退場機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將重新提送立法院,故聲請再審,請求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云云。 四、本院經查,大法官釋字第393 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之旨,因此,立法者衡諸「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等理由,訂定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難認與憲法有違。聲請意旨空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違反憲法,實無可採。此外,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各款所列原因,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本件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