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再審相對人 周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9月26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 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5年8月30日收到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借貸到這筆擔保金,在105年9月14日將擔保金提存完畢,同時也已陳報本院執行處。105年9月23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函,通知本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於105年10月8日收到本院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聲請人確實早在105年9月23日收到民事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的函文,卻又在105年10 月14日收到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定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執行遷讓系爭執行標的,並交還債權人。懇請准予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規定,懇請准予聲請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將擔保金額提高至180萬元,增加160萬元,如此龐大金額,聲請人賣公益彩券微薄利潤,根本無力負擔。本件係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覃克正間有關房屋裝潢費用之債務糾紛,轉嫁聲請人負擔,實在不公平,況且,其等間訴訟正在法院審理中。並聲明:1、抗告駁回。2、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應予廢棄,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6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等節,有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公文信封影本、送 達證書(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第26頁)附卷可稽。因再 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對於確? w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惟遍觀再審聲請狀,僅提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廢棄原 裁定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相抵觸,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