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 告 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天墩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天墩、許偉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往來授信項目為開發進口即、遠期信用狀、出口押匯,到期日為105年8月28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計算,且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特公司經查訪已停止營業,依 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款後,尚欠3,911,086元, 被告英特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天墩、許偉林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現場查訪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英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林天墩、許偉林為被告英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巫玉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80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合 計 40,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