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尾崎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潘穩中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正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編號5至編號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前田隆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尾崎英明,並經尾崎英明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起,陸續簽訂「Arcstar Internet Gateway Service Order」(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網際網路接取及機櫃設備租用服務,以供被告存放暨傳輸網路資料,兩造依系爭契約分別簽訂及由原告提供下列服務:㈠泰國雲端測試服務:兩造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 19日簽訂Service Order,服務期間分別自103年7月14日起 至103年7月31日止,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 ,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9萬5,000元及14萬2,500元(下併稱系爭契約1)。㈡新加坡雲端及台灣主機代管服務:兩造於103年9月9日另簽訂Service Order,服務期間均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服務費用分別為每月21萬7,350元及8萬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2中雖約定代管服務費用為每月8萬6,100元,惟 因零稅率之故,僅請求82,000元);惟被告嗣於103年11月5日提前終止新加坡雲端服務,而臺灣主機代管服務則因兩造另訂新Service Order,故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㈢臺 灣端主機代管服務: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復簽訂Service Order,服務期間則接續系爭契約2之終止時點,而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8萬6,100元(下稱 系爭契約3,系爭契約3中雖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8萬6,100元,惟因零稅率之故,僅請求8萬2,000元)。惟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上開服務迄今,均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寄送前開契約服務費用發票予被告及催告被告支付,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契約已約定「付款條件為提供服務當月之月底前支付」、系爭契約2、3並約定「最短合約之期間為一年,如提前解約仍須支付剩餘月份之月租費」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83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系爭契約2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之書面契約共4件,包括系爭契約1(2件)、系爭契約2(1件)、系爭契約3 (1件),除系爭契約2外,其餘均係兩造當事人於同一頁書面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唯獨系爭契約2卻分為2頁,其中一頁由原告簽名;另一頁則由被告蓋章,亦即兩造並未於同一書面契約上簽名、蓋章,悖於一般簽約之形式及程序。況一般書面契約應由當事人各執1份為憑,系爭契約2如依原告主張持有經其經理人惠木教文簽名之契約正本外,應尚持有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之契約掃描檔或傳真檔,然原告僅持被告蓋章之掃描檔,而被告亦從未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契約正本,兩造間應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依證人戴明仁證詞,原告提供新加坡雲端及台灣主機代管服務部分僅屬測試階段,兩造間尚未簽訂契約,原告未完成測試驗收正式上線服務,自無從遽為本件之請求。 2.關於系爭契約性質,原告提供者僅為「雲端測試服務」;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中譯本,其記載契約文義及格式完全相同,並無記載「雲端機櫃設備租用」之文字,遑論再區分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抑或機櫃設備租用服務,系爭契約自非原告主張之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況依系爭契約及其中譯本記載「The service includes installation and set-up support in establishing your connection to the Internet」(本服務內容包含安裝及設置網際網路連結)之文義,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僅提供存取資訊機組,交由原告架設於資訊交換機房,再安裝於原告所設置網際網路連結後,被告才能上傳資訊予原告所架設之雲端機組設備,排定與其他客戶交換資訊之順序及流程,亦即被告僅預先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臺灣雲端主機,交由原告安裝於機房交換機組及網際網路經連結後,再將資訊直接下載於泰國端口,或間接下載予新加坡端口,再上傳供泰國客戶端之路由,必須測試合格,始能上傳使用,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2、3,無法達到系爭契約1之測試成 果,經改善未果而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因此遭泰國客戶解約而賠款,原告未完成其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又縱令系爭契約性質屬網路商品之提供,原告所提供系爭契約2、3因無法達到系爭契約1之測試成果,歷經改善未果,仍無法 穩定順利存取被告電子資訊予泰國端客戶使用,遭泰國客戶解約賠款金額高達人民幣29萬0,4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34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9日就泰國雲端測試服務簽 訂系爭契約1,而服務期間分別為103年7月14日至103年7月 31日止及103年8月19日至103年9月8日止,服務費用則分別 為9萬5,000元及14萬2,500元。 ㈡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就臺灣端主機代管服務簽訂系爭契約3 ,服務期間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 每月8萬2,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聲證6號統一發票及聲證7號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計183萬2,000元本息,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2,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2一節,提出系爭契約2及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344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則否認有簽立系 爭契約2,辯稱:系爭契約2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至原告嗣後提出之被告回傳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既未簽於同一份契約文件上,而由兩造各自持有,兩造應無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等語。查: 1.惠木教文為原告公司董事,並兼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亦為公司負責人 ,併參酌民法第553條規定,自得於執行職務時,代理原告 簽訂契約。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2影本(支付命令 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其中一份之原告簽名欄雖有原 告經理人惠木教文之簽名,於該影本背面則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以其所提出系爭 契約2文件因內容模糊,已將系爭契約2儲存於光碟,請求勘驗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原證4之檔案名稱為『新 加坡+台灣合約.pdf』今開啟檔案計有兩頁文件,第一頁文 件與支付命令卷聲證4正面相符,第二頁內容有關文字部分 非常模糊難以辨識,但可見右下方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代章,內容核與原證1(本院卷第74頁)相符。如原證1中間部分表格依稀可看出如聲證4中間有關taipei、singapore期間及金額等資料。但無法看出下方左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按指原告經理人惠木教文)之簽名。」等情(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被告固否認系爭契約2第2頁有關被告及法定 代理人印文之真正,然該等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其他系爭契約1、3文件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尚屬相符,堪認系爭契約2背面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應屬真正,被告空言抗 辯,尚無足取。 2.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2文件計有2頁,兩造分別簽名或蓋章於不同文件,縱屬為真,兩造就此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戴明仁證言,原告並未完成新加坡雲端及台灣主機代管服務部分之線上查驗,兩造並未完成契約簽訂之流程,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查,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3,兩造之簽名蓋章,係由原告經理人惠木教文代理原告簽名於系爭契約1、3,被告則在同一份同一頁之系爭契約1、3上蓋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有系爭契約1 、3影本可按(支付命令卷第7、8頁)。而系爭契約2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於系爭契約2之文件,被告欄方面則僅 有預先印刷之被告公司名稱,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支付命令卷第9頁正面),而係在另一頁內容至為 模糊之文件上,蓋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而系爭契約2左下方關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欄位上則無從辯識有原告 經理人惠木教文之簽名,其內容即如上開本院勘驗內容所載(見前開五、㈠、1,支付命令卷第9頁反面),該內容模糊之文件,僅得依稀看見有關taipei、singapore期間及金額 等資料(其契約期間及金額亦很模糊,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簽名之該份清楚文件即支付命令卷第9頁正面文件資料 據以推估),其餘契約內容均無從辯識,則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契約2所為要約及承諾內容、條件等是否相同,就契約重 要事項是否已合致,均無從就該至為模糊之文件內容據以認定,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2之就契約重要事項及其內 容是否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原告雖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32頁),查,該郵件係原告公司人員承辦人員 Evan Cheng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10分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石金全,主旨為Singapore 200M and Taiwan 200M Global internet for S-iTV之郵件,內容略為:「有件事 請你幫忙,可否請示一下石董今天簽回附件中的報價訂單?有需要此文件跑內部流程。上線進度,晚點向新加坡確認後再回報給你。」(本院卷第132、143頁)。然依前所述,因被告所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文件內容至為模糊,本院無從自該內容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2已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縱被告有傳送蓋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文件,仍無從據以認定其所傳送之契約內容,是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2內容(支付命令卷第9頁正面)相同,而認兩造就系爭契約2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是尚難逕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電子郵件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無雲端機櫃設備租用之文義,其性質顯非原告主張之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2、3,無法達到系爭契約1之測試成果,歷經改善未果,並未完成承攬工 作,遭泰國客戶解約賠款,未完成其承攬建置網際網路連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縱系爭契約係簡單提供網際網路存取服務,其性質亦屬網路商品之提供,原告提供系爭契約2 、3,無法達到系爭契約1之測試成果,歷經改善未果,仍無法穩定順利存取被告電子資訊予泰國端客戶使用,遭泰國客戶解約賠款金額高達人民幣29萬0,4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34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等語。查: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1、3約定:「The service quotedwill provide you ("Customer")with access to the internet. NTT Taiwan Ltd.("NTT")will assign a port on the NTT internet network as per the Service Description in the table below for your IP transit.YOU are responsible for supplying the appropriate CSU/DSU and acustomer premises router for IP connectivity to a NTT POP in Taipei.The service includes installation and set-up support in establishing your connection to the Internet.The service also includes at no charge,and as an option, assignment of nonportable IP addresses as required and justified under current TWNIC policy,and 24x7 customer support.All of the service provide by NTT in this quotation are collectively refered to as Service and the current price of the Service and related hardware are as follows:……(中譯 :本服務報價內容將提供您〈『顧客』〉網際網路之存取服務。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恩悌悌』〉將根據下列服務內容表列,將選定恩悌悌網際網路內之一通訊埠以供您IP進行傳輸。為使乙太網路連接至台北恩悌悌之存取點,您必須提供適當通道服務單元/資料業務單元以及用戶駐地路由 器。本服務內容包含安裝及設置網際網路連結,並得根據顧客選擇,指定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政策之固定IP位址,提供全日24小時之客服服務,且無需額外付費。本服務報價單上所有由恩悌悌提供之服務被告稱為『服務』,服務及相關硬體之時價如下:……)」,其中系爭契約1係提 供100M頻寬之企業雲端,通訊埠地點為泰國,期間分別為103年7月14日至7月31日、103年8月19日至9月8日,每月服務 費用為9萬5,000元及14萬2,500元;系爭契約3則提供200M+2Urack頻寬GIN服務,通訊埠地點為臺北,期間為1年,每月 服務費用8萬6,100元等情(支付命令卷第7、8、10頁、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依其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上 開頻寬及通訊埠期間之網際網路存取服務,其各該付款條件均為提供服務當月之月底給付,參酌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係提供存取資訊機組,交由原告架設於資訊交換機房,再安裝於原告所設置網際網路連結後,被告上傳資訊予原告所架設之雲端機組設備,排定與其他客戶交換資訊之順序及流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性質上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一節,應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預先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臺灣雲端主機,交由原告安裝於機房交換機組及網際網路經連結後,再將資訊直接下載於泰國端口,或間接下載予新加坡端口,再上傳供泰國客戶端之路由,必須測試合格,始能上傳使用,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1本身即為測試服務契約,此 觀之系爭契約1內容並約定為企業雲端之服務內容,其服務 期間分別為103年7月14日至31日、103年8月19日至9月8日,且載明存取費用金額,並未載有如測試未過則無庸付費或需以測試通過為付費之條件。至證人即曾任職被告之戴明仁證稱:伊任職被告期間有參予兩造間有關網際網路接取及機櫃設備事務,當初跟原告租賃臺灣跟泰國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已確認原告可提供穩定的服務才執行合約,後來原告通知被告說無法提供泰國的接取服務要我們測試新加坡機房提供給泰國的客戶使用,後來一直沒有通過泰國客戶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然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1內容觀察,並無從得出證人戴明仁上開證言之內容,自難僅憑戴明仁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載:「上線進度,晚點向新加坡確認後再回報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表明確認 上線進度,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1係以測試通過為被告 付款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泰國雲端測試服務契約係屬有償,非免費測試,故有約定服務費用一節,應屬可取。 2.又系爭契約3為被告提供通訊埠為臺北之網際網路存取服務 及主機代管契約,性質上亦屬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無從認與系爭契約1之有償之企業雲端測試服務有關,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3之每月服務費用,附有 以系爭契約1通過測試為條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契 約1無法達到順位存取被告電子資訊予泰國端客戶,原告無 報酬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另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2、3無法達到系爭契約1之測 試成果,歷經改善未果,無法穩定存取被告資料予泰國客戶使用,遭客戶解約而經被告賠款人民幣29萬0,400元,以此 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提出解約通知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戴明仁證稱:當初跟原 告租賃臺灣跟泰國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已確認原告可提供穩定的服務才執行合約,後來原告通知被告說無法提供泰國的接取服務要我們測試新加坡機房提供給泰國的客戶使用,結果無法通過測試。被告是屬於網路的串流平台的公司,要提供穩定網際網路平台,例如在晚上7、8點到12點半至1點 間,泰國客戶常會反應影片或串流影音會停格或靜止不動,這種情形持續好幾個月,導致被告的代理商客戶363位不願 意繳平台使用費,且中國視頻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賠償他們的客戶損失,自此以後被告泰國業務就終止無法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已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2,並經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契約2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就系爭契約3服務費用之給付,亦無從認定與系爭 契約1之測試服務有關,均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解約通知 函影本,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此致被告賠付其客戶人民幣29萬0,400元之情事,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遭客戶解約 賠款云云,洵無足取。則被告據此以賠償客戶人民幣29萬0,400元所受損害而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與原告 抵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1、3,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3萬7,500元(計算式:95,000+142,500=237,500)、98萬4,000元(計算式:246,000+82,000+82,000+82,000+82,000+410,000=984,000),合計122萬1,500元(237,500+984,000=1,221,500),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2、編號5至10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1、2、編號5至10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上開聲明即無予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