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優必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達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後,於一○五年四月一日訴訟繫屬中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除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同意原告承當訴訟,有優必達公司暨原告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及第一一六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代優必達公司承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一年九月三日以每台美金(下同)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總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伺服器六十台(型號RS-720G4-R),業於同年月七日付清,約定運送至伊台北市公司地址,雖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該六十台伺服器交付伊,惟伊進行新品測試發現其中六台伺服器(下稱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問題,乃與被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間,就系爭伺服器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其間伊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已將系爭該六台伺服器寄還被告,並於該日、一○二年七月及同年十一月間三日由伊員工陳冠榮、吳浪禎及陳佑生以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六所示電子郵件追蹤進度並要求返還,被告初時尚由其員工陸承澤回應,其後即了無音訊,迄同年十二月七日始由其員工David Huang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答復將於同年月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惟屆期仍未為之,至此被告已給付遲延;嗣伊員工吳浪禎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伺服器送至美國,惟經與被告員工Andy Liao 討論後決定將系爭伺服器送至被告新店辦公室,再由伊派員前去取貨,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初反悔,並推稱若送回台北,運費需由伊支出云云,是兩造並未就送貨地點達成共識,被告逕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已將系爭伺服器委託貨運公司送回伊在美國營運處,經伊員工陳佑生以尚未取得共識請勿寄出,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貨運公司拒收,該貨運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退運之系爭伺服器貨運單寄還被告,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系爭伺服器既有不完全給付而逾期未補正之情事,伊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限期內返還規格完整、功能完好之系爭伺服器,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函迄未履行,伊不得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解除該六台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伊所付系爭伺服器之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員工於一○一年十月四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即謂系爭伺服器存有瑕疵,惟觀該電子郵件可知機器仍能運轉,僅速率異常,經伊詢問公司技術人員後得知只要機器能動就表示硬體沒有問題,若硬體有問題,是連動都不能動,而造成系爭伺服器速度較慢之原因,乃原告使用之軟體與硬體不相容之故,與伺服器有無瑕疵無關,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並無異常,可知伊交付之伺服器並無瑕疵。又兩造最初訂單約定交貨地為台北,嗣原告退還系爭伺服器後,應其要求將系爭伺服器改送至美國,雖討論過程中原告曾提及可否將系爭伺服器送至台灣,然因原告不願負擔運費,是兩造就系爭伺服器之交付,仍維持送至美國之約定,伊乃於一○四年五月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十七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寄送系爭伺服器至原告在美國之營業處,並委託貨運公司送達,詎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不影響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係原告受領遲延。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伺服器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伊於一○四年六月一日收受原告催告律師函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惟於伊在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未謂原告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詎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未再定期催告,即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逕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 ㈠原告曾於一○一年九月三日向被告購買伺服器(型號RS-720G4-R)六十台,約定每台價格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並已於同年月七日給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該六十台伺服器交付原告。 ㈡嗣兩造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間,就上開六十台伺服器其中部分伺服器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其間原告已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伺服器六台寄還被告,再於被告應其要求將該六台系爭伺服器送還後,於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運送之貨運公司拒收,該貨運公司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將退運之系爭伺服器貨運單(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寄還被告。 ㈢原告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告知被告「於保固期內,將其中六台送回研揚公司檢修..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規格完整、功能完好」等語,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函;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寄送被告,解除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函。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其催告補正後,被告屆期仍未補正,業經其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該六台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價金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嗣經其退還之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該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六台伺服器於送鑑定時及於一○一年九月間交付時之「開機速度若干」、「複製檔案至伺服器內之速度若干」、「系統還原時間若干」及「硬碟格式化時間若干」比較結果?業經該院以一○六年九月八日(一○六)中北法天字第○九○○六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回復本院,詳載:「..四、檢測結果分析:㈠檢測α:⒈..選擇第1個「Window 7」之選項後,各鑑定標的作動時間最快為301秒,最慢為318秒..⒉..選擇第2個「Window 7」之選項...完成開機時間最快為225秒,最慢為253秒;⒊以檔案大小約1G 之影像檔案進行傳輸,各鑑定標的所花費最快時間與最慢時間分別為32秒與40秒。㈡檢測β:使用鑑定標的B之硬碟執行檢測(按指硬碟格式化暨安裝作業系統)所花費時間為24分56秒。㈢檢測γ:執行開機程序完成最快時間為193秒,最慢時間222秒,以檔案大小約1G之影像檔案進行傳輸,最快時間與最慢時間分別為32秒與34秒。五、檢測結果說明:㈠檢測α:..重新開機..平均花費約235 秒完成開機動作,完成開機程序後,檔案傳輸時間平均為35 秒;㈡檢測γ:完成開機平均花費時間為215秒,檔案傳輸時間平均為33秒。㈢比較:交付本院(指鑑定機構)後初始狀態(格式化前,即檢測α)與鑑定標的格式化後(模擬鑑定標的於空機交付後之初始狀態,即檢測γ)之開機成功之速度,則由平均花費約235秒至215秒、檔案傳輸平均時間為35秒至33秒,故鑑定標的在於空機交付後之初始狀態之開機平均速度僅提升約20秒、檔案傳輸速度僅提升約2 秒,兩者在開機平均速度、檔案傳輸速度上並無顯著差異性..」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足見系爭伺服器安裝作業系統後與空機交付之初始狀態,兩者運行速度鑑定結果確實差異不大,被告抗辯其給付之系爭伺服器硬體並無異常,而造成系爭伺服器速度較慢之原因,乃原告使用之軟體與硬體不相容等語,所言並非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伺服器存在瑕疵,而有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不能遽信為真正。 ⒉又原告質疑被告運回送鑑定之上開系爭伺服器,其零件已遭被告置換而非當時交付之系爭伺服器,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本院因依其聲請併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送件之六台伺服器內各項零件與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八頁)內描述(DESCRIPTION)之各 項品名、規格及出廠期日是否相符?該六台伺服器各該零件出廠年月為何?經該院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雖以:「比對..結果,共計有電源供應、SATA Controler、CPU、HDD等項目其品名、規格不相符」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七頁);惟該六台伺服器之電源供應在原告處,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職員當時回復原告電子郵件內敘明:「你們好像認為power(指電源)沒壞所以留在機房裡 要等我們修好 寄機器還你們 你們自己再安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提出功率更強(見該鑑定報告第六八頁)之電源供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就SATA Controller而言,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欄所載規格為「Intel C600 Series Chipset」與上揭形式發票內描述之規格「Intel C602-A AHCI」 固有不同(見該鑑定報告第六九頁),惟該鑑定報告「參、鑑定標的的實際規格」欄又記載該SATA Controller之規格為「Intel C602-A SCU」 (見該鑑定報告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抗辯其送鑑定之SATA Controller規格與兩造約定應交付之SATA Controller規格係同系列零件,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所言非虛;又CPU 部分並無不相符之情事,為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欄記載(見該鑑定報告第六九頁)明確,足見該鑑定結論謂不相符云云,應係誤載;另被告提出送鑑定HDD(硬碟)之容量為500GB五台與3TB一台,與上揭發票內描述之規格應為500GB(見該鑑定報告第七○頁),並無規格降等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兩造就該硬碟僅約定「HDD:2×3.5" WD-SATAⅡ500GB」,並無詳細 列示硬碟之所需性能、質量與要求,亦為該鑑定報告所是認(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五頁),亦不能謂被告交付供鑑定之硬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本院送鑑定供比較規格之形式發票所載日期一○一年九月三日,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伺服器之日期,而非出貨日期,上開鑑定報告誤將該購買日期認作出貨日期,進而謂系爭伺服器可辨識之其中五台,出貨日期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與該形式發票所載「出貨日期」不相符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二頁),尚有誤會;而該系爭伺服器之出貨日期與兩造約定之購買日期甚為接近,且該送鑑定之伺服器電腦主機等主要零件與兩造約定之電腦主機等主要零件均相同等情觀之,足見該鑑定結果謂供鑑定之系爭伺服器型號與供比較之形式發票所載型號不同(見該鑑定報告第六八頁),被告抗辯係因其公司型號與其供應商華碩公司型號記載有別,兩者並無不同等語,亦非無據,是亦不能以兩者型號記載不同,即謂被告送鑑定之系爭伺服器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惟除附表編號二原告公司職員曾提及被告交付伺服器其中兩台速率異常外,其餘並無關於系爭伺服器有何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而該兩台伺服器是否即為本件六台系爭伺服器,且該速率異常是否已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均非無疑,自不能據此遽認系爭伺服器有原告主張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原告所舉證人林柏洲、陳冠榮及陳��生分別為原告公司技術經理、採購時產品總監、採購總 務,均為其公司職員,其中證人林柏洲到庭固證稱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但並證稱:「由於我是此部門的技術主管,這些動作都是我部門的部屬進行的..我的同事會將每個測試結果回報給我,並提供相關圖片,我會依照結果來判斷此伺服器的狀態..是(依照回報的內容及圖片所為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證人陳冠榮證稱:「我得不到陸先生(指被告公司職員)(說這六台伺服器有問題)的答案,因為他沒有回覆我是什麼樣的問題..(原告公司)有(其他人告知..這六台伺服器有問題)..我會知道發生問題,是因為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在美國安裝伺服器時發現問題..不知道(發現什麼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證人陳祐生證稱:「我接手同事吳小姐(本件伺服器的爭議的採購案)的工作,向被告公司要求取回伺服器..我沒有經手(當時..收到機器,後來又寄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足見該三人均非實際測試系爭伺服器有無上開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瑕疵存在之人員;且證人林柏洲就該瑕疵證稱:「..六台伺服器開機卻需要十幾分鐘..我們發現檔案拷貝的速度異常緩慢..此六台伺服器1秒鍾拷貝的速度卻不達1MB..此六台硬碟格式化需花接近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與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開機時間平均花費約235 秒,即約四分鐘內,而非「十幾分鐘」,大小約1G檔案傳輸(拷貝)時間平均為35秒,即1024MB檔案約35秒,平均每秒傳輸時間超過29MB,而非「1 秒鍾拷貝的速度卻不達1 MB」,硬碟格式化時間為24分56秒,亦非「接近二個小時」,顯然證人林柏洲證述情節與上鑑定結果不符;是以該三證人均為原告公司職員,亦非實際測試人員,且證述情節與鑑定結果不符觀之,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等情為真正。 ⒋綜上,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不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瑕疵致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亦無系爭伺服器之零件遭被告置換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舉證人林柏洲、陳冠榮及陳��生,均不足證明系爭伺服器確有運行速度過 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足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確有原告所指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應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出賣人自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後,買受人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瑕疵存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而系爭伺服器有無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復為被告可能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先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僅於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寄送被告告知「於保固期內,將其中六台送回研揚公司(指被告公司)檢修..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規格完整、功能完好」等語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寄送該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師函,縱認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被告於收函後五日內補正之催告,被告亦不過自受該函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該函催告期限屆滿後,自應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原告未再為任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旋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該日已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此外,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由其公司職員David Huang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承諾將於同年月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惟屆期仍未為之,至此被告已給付遲延等語。惟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第四件電郵),英文原文為:「We w ill try get them out by next Friday」,正確翻譯應為「我們將嘗試在下週五把他們(指系爭伺服器,從前文的Warehouse 即倉庫)拉出(或取出)」,並非承諾於下週五交付系爭伺服器,且經被告職員寄出該電子郵件後,兩造尚於一○四年四、五月間就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六所示電子郵件仍續互有往返,就系爭伺服器究應送至台灣或美國續為商議,迄未達成共識,顯然兩造於一○二年十二月間並無就系爭伺服器應於該年月十三日(即該電子郵件所指下週五)前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承諾將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屆期仍未為之已給付遲延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及其已依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交付之系爭伺服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並未依法解除該六台伺服器買賣契約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發文者 │電子郵件 │收文者 │概略內容 │本院頁次│ ├──┼────┼─────┼────┼────────┼────┤ │ 一 │被告(Ra│101.9.26 │原告(Da│討論運費及維修備│本院卷㈠│ │ │iny Lu即│ │rren Che│品替換地點 │第93頁 │ │ │陸承澤,│ │n 即陳冠│ │ │ │ │下同) │ │榮,下同│ │ │ │ │ │ │) │ │ │ ├──┼────┼─────┼────┼────────┼────┤ │ 二 │原告(ko│101.10.4 │被告(陸│主張兩台速率異常│本院卷㈠│ │ │uryuu hu│ │承澤) │,要求提供兩台替│第94頁至│ │ │ang 即黃│ │ │換、兩台備援 │第98頁 │ │ │士瑋) │ │ │ │ │ ├──┼────┼─────┼────┼────────┼────┤ │ 三 │原告(陳│101.10.15 │被告(陸│詢問六台伺服器何│本院卷㈠│ │ │冠榮) │ │承澤) │時可修好,並請告│第10頁及│ │ │ │ │ │知根本原因 │第57頁 │ ├──┼────┼─────┼────┼────────┼────┤ │ 四 │原告(Ti│102.7.3 │被告(陸│詢問原告在美國的│本院卷㈠│ │ │ffany W │3:44PM │承澤) │六台機器,是否被│第12頁第│ │ │u 即吳浪│ │ │告直接寄出,並告│一件電郵│ │ │楨,下同│ │ │知聽說該六台機器│ │ │ │) │ │ │沒有電源 │ │ ├──┼────┼─────┼────┼────────┼────┤ │ 五 │被告(陸│102.7.3 │原告(吳│回復原告認為電源│本院卷㈠│ │ │承澤) │3:51PM │浪楨) │沒壞,所以留在機│第12頁第│ │ │ │ │ │房,要等被告修好│二件電郵│ │ │ │ │ │寄還機器,再由原│ │ │ │ │ │ │告安裝 │ │ ├──┼────┼─────┼────┼────────┼────┤ │ 六 │原告(Eu│102.11.25 │被告(陸│告知其公司討論後│本院卷㈠│ │ │gene Che│ │承澤) │六台伺服器不賣回│第13頁 │ │ │n 即陳祐│ │ │被告,並詢問何時│ │ │ │生,下同│ │ │拉回及送回台北或│ │ │ │) │ │ │只能送美國 │ │ ├──┼────┼─────┼────┼────────┼────┤ │ 七 │被告(Da│102.12.7 │被告(陸│告知將會把該批伺│本院卷㈠│ │ │vid Huan│ │承澤)、│服器從倉庫拉出,│第15頁第│ │ │g) │ │原告(陳│惟需幾天時間做基│四件電郵│ │ │ │ │祐生) │本檢查及功能測試│及第68頁│ │ │ │ │ │,並將嘗試在下週│ │ │ │ │ │ │五前拉出 │ │ ├──┼────┼─────┼────┼────────┼────┤ │ 八 │原告(吳│104.4.22 │被告(An│告知正在追蹤系爭│本院卷㈠│ │ │浪楨) │ │dy Liao │伺服器,並要求被│第120頁 │ │ │ │ │、Kevin │告儘速確認將系爭│ │ │ │ │ │Ting即丁│伺服器送到原告在│ │ │ │ │ │國平,下│美國加州公司 │ │ │ │ │ │同) │ │ │ ├──┼────┼─────┼────┼────────┼────┤ │ 九 │被告(An│104.4.28 │原告(吳│要求確認找到的機│本院卷㈠│ │ │dy Liao │ │浪楨) │器為系爭伺服器,│第121頁 │ │ │) │ │ │並要求告知運送方│ │ │ │ │ │ │式及地址,及負擔│ │ │ │ │ │ │運費 │ │ ├──┼────┼─────┼────┼────────┼────┤ │ 十 │原告(吳│104.4.28 │被告(An│告知運費前已支付│本院卷㈠│ │ │浪楨) │11:04AM │dy Liao │,洽請被告透過內│第101頁 │ │ │ │ │、丁國平│部寄送,將系爭伺│ │ │ │ │ │) │服器運送回台灣 │ │ ├──┼────┼─────┼────┼────────┼────┤ │十一│被告(An│104.4.28 │原告(吳│詢問送回系爭伺服│本院卷㈠│ │ │dy Liao │11:23AM │浪楨)、│器的地址 │第102頁 │ │ │) │ │被告(丁│ │ │ │ │ │ │國平) │ │ │ ├──┼────┼─────┼────┼────────┼────┤ │十二│原告(吳│104.4.28 │被告(An│告知寄回原告台北│本院卷㈠│ │ │浪楨) │11:35AM │dy Liao │辦公室,或被告新│第103頁 │ │ │ │ │、丁國平│店辦公司再由原告│ │ │ │ │ │) │取回 │ │ ├──┼────┼─────┼────┼────────┼────┤ │十三│被告(An│104.4.29 │原告(吳│告知正計畫將系爭│本院卷㈠│ │ │dy Liao │12:24AM │浪楨) │伺服器寄回被告新│第104頁 │ │ │) │ │ │店辦公司 │ │ ├──┼────┼─────┼────┼────────┼────┤ │十四│原告(陳│104.5.7 │被告(丁│要求確認:⒈被告│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會將系爭伺服器缺│第75頁 │ │ │ │ │ │少的料件(CPU、R│ │ │ │ │ │ │AM及HD)補齊、⒉│ │ │ │ │ │ │可送美國原告指定│ │ │ │ │ │ │地點,但運送回台│ │ │ │ │ │ │灣需要討論運費 │ │ ├──┼────┼─────┼────┼────────┼────┤ │十五│被告(丁│104.5.13 │原告(陳│要求確認原告在美│本院卷㈠│ │ │國平) │ │祐生) │國西岸的地址以便│第76頁 │ │ │ │ │ │寄送六台機器,並│ │ │ │ │ │ │告知缺料部分(CP│ │ │ │ │ │ │U、RAM及HD)會寄│ │ │ │ │ │ │到原告台北市地址│ │ ├──┼────┼─────┼────┼────────┼────┤ │十六│原告(陳│104.5.14 │被告(丁│詢問被告在美國倉│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庫的機器寄出否 │第77頁 │ ├──┼────┼─────┼────┼────────┼────┤ │十七│被告(An│104.5.16 │原告(陳│告知已將六台伺服│本院卷㈠│ │ │dy Liao │6:14AM │祐生) │器寄往美國加州給│第105頁 │ │ │) │ │ │原告公司職員 │ │ ├──┼────┼─────┼────┼────────┼────┤ │十八│原告(陳│104.5.16 │被告(An│要求被告先不要寄│本院卷㈠│ │ │祐生) │9:41AM │dy Liao │出 │第106頁 │ │ │ │ │) │ │ │ ├──┼────┼─────┼────┼────────┼────┤ │十九│原告(陳│104.5.18 │被告(丁│告知原告尚未同意│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將機器寄到何處,│第107頁 │ │ │ │ │ │若被告無RAM紀錄 │ │ │ │ │ │ │,應按照原出貨規│ │ │ │ │ │ │格交付機器,並須│ │ │ │ │ │ │完整無缺且功能正│ │ │ │ │ │ │常的交還 │ │ ├──┼────┼─────┼────┼────────┼────┤ │二十│被告(An│104.5.19 │原告(陳│告知因無人即時通│本院卷㈠│ │ │dy Liao │ │祐生)、│知,被告已付費將│第123頁 │ │ │) │ │被告(丁│運送物運送到美國│ │ │ │ │ │國平) │加州,因原告公司│ │ │ │ │ │ │職員拒收,現放在│ │ │ │ │ │ │貨運公司當地倉庫│ │ ├──┼────┼─────┼────┼────────┼────┤ │二一│原告(陳│104.5.20 │被告(An│告知貨運無法直接│本院卷㈠│ │ │祐生) │ │dy Liao │退貨,要求被告提│第124頁 │ │ │ │ │) │供收件人等資料,│ │ │ │ │ │ │以便原告美國同事│ │ │ │ │ │ │聯絡貨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