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采靜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46土地,及其上建號2322,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嗣因上開不動產經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並已於105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因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0,68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協議書所生之爭執,且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因被告於103年度起將公司所有存摺、印章、支票等交由 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全權掌管公司財務,豈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紘宇與被告離婚後經由會計查帳始知悉上情,被告並自認於任職期間侵占公款4,780,000元,兩造因此於104年12月4日成立和解及簽訂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條件讓 渡予原告,孰料被告竟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侵害原告基於協議書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68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紘宇於98年間結婚後,被告為協助鄭紘宇發展事業,不但將首飾變賣充作原告公司之資金使用,更時常依鄭紘宇要求向親友借款供公司周轉,斯時鄭紘宇將原告公司財務交由被告掌管,被告亦盡心盡力為公司及兩造婚姻而努力,孰料鄭紘宇自103年間即經常藉故不返 家,更於104年9月21日晚間7、8時許,偕同訴外人劉姵瑩入住新北市淡水區海中天旅館,俟104年9月22日凌晨該二人走出旅館房間時,被告決意與鄭紘宇離婚,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婚姻關係協議書)同意名下財產分別屬於登記之ㄧ方所有外,鄭紘宇並應賠償被告150萬元(依按月給付5萬元之方式清償),且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亦不願再擔任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鄭紘宇同意負責清償原告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鄭紘宇並簽立面額15,414,495元之本票(票據號碼:NO365507)作為擔保,並於104年9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詎原告鄭紘宇不甘被告透過徵信社進行抓姦行為,竟於104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期間發生公司帳冊疏漏之問題,並進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驚聞此事後欲前往原告公司確認帳務,卻遭拒於門外,無法取得公司相關憑證以資核對,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在訴外人鼎昱法律事務所協商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帳冊供核對,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所有財務處理均依照鄭紘宇指示辦理,然因被告遭鄭紘宇背叛,身心俱疲之狀況下,無奈之餘只得接受鄭紘宇之條件,以400萬元之價額與原告就前開帳務 問題達成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渡,但當 日係因被告感嘆為公司及婚姻之付出卻遭如此對待,而全面結清與鄭紘宇間之各項關係,不願被告之名與渠等有任何關連,鄭紘宇應履行系爭抓姦協議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將被告所擔任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部分塗銷。鄭紘宇方面乃提出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惟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帳務問題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四條結算清楚,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復為原告公司之個人債務,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遭求償,亦得再對原告公司請求清償,於此情形,原告公司自不得因此再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且雙方關係至此,原告本應將被告之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甲方,然實無使甲方獲取任何不當之對價,甲方亦不應藉此機會取得財產上利益,否則除有失公平外,亦有利用被告急迫情況下詐害被告之情。 ㈢況系爭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三條之主體(即條文中所稱之「甲方」)應為「鄭紘宇」本人,並非原告公司,故協議書中所稱之「甲方」並非僅指原告公司,而依第五條之文義除原告公司外,尚包含鄭紘宇,而原告逕以公司名義單獨請求,顯於法有違。 ㈣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出具相關帳冊供核對,當時鄭紘宇動輒以刑事責任相繩,且在長達4小時之疲勞會談下,已令被告 無從選擇,只得簽署系爭財務協議書,原告公司所為實乃乘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而依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報告,殘值仍高達600萬元,原告竟 於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公司400萬元之狀況下, 仍不當牟取系爭房地600萬元之殘值,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乃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 ㈤更遑論本件訴訟尚未經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在面臨房貸無法正常繳納及債主逼債之鉅大債務壓力下,基於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以清償債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本件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自無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僅具有債權效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其逕已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自屬乏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9、 22、10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協議書、稅款統計表、協議書對照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50、6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70,68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立書人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紘宇(甲方)、李采靜(乙方),因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曾生新台幣478萬元之法律爭議,業經達成協議如下:甲乙雙方同意 前開法律爭議,以四百萬元整達成和解。…乙方同意於 105年1月5日前,將其名下台北市文山區萬壽街17巷5樓之2 房地,無條件讓渡給予甲方…」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9頁),應堪確定,而被告雖然以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事項與原告公司帳務問題 並無關聯,而係被告要與配偶鄭紘宇結束所有關係,而鄭紘宇依照婚姻關係協議書本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以便將被告所擔任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部分塗銷,而鄭紘宇乃提出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但是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與原告之帳務問題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4條結算完畢,原告公司自不得因此再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本應將被告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公司等語,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應無使原告公司獲取任何不當之對價,原告公司亦不應藉此機會取得財產上利益,否則除有失公平外,亦有利用被告急迫情況下詐害被告之情形等語以為答辯,然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紘宇於104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婚姻關係協議書係約定訴外人鄭紘宇應該賠償被告款項、訴外人鄭紘宇應負擔貸款之責任,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其內容中並未有關系爭房屋過戶之約定,此有婚姻關係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50頁),則二者約定之內容及處理之原委並不相同,是無從認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婚姻關係協議書有何關連,況且,系爭 協議書係因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產生478萬元款項之爭議所為 民事刑事等等法律上請求追訴之處理,系爭協議書第9條訂 有明文,則期間約定以現款400萬元、房屋過戶並就連帶保 證責任等部分,於系爭協議書中一併處理,乃就雙方民事請求為協議,即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是 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被告前揭請求,尚難認屬有據,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乃負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原告,足堪確定。 ㈢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傳銷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傳銷獎金而未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傳銷獎金之損害,已有未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9,835元,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其主張略以:⑴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讓渡給原告,但被告於訴訟中出售於第三人,係故意侵害原告在協議書上之權利;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即將由判決移轉於原告,其為規避判決之執行,而以廉價出售系爭不動產,達到規避判決執行之目的,此方法顯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⑶系爭協議書亦具有法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協議,原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故此協議書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以為主張(卷第104頁);但是,⑴本件被告依 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被 告未依照系爭議書履約,為債務不履行,但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書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固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遽認屬於應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尚無從僅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認為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⑵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部分,原 告雖以「故意侵害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以為主張,但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乃係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受到侵害;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爭執,並未有確定之終 局或保全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屬強制執行之際,亦無從遽以認為其係為規避執行之目的,並無從認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⑷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屬於兩造間債權契約 之約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財務協議書僅為原告原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受到侵害,且系爭房地尚未判決移轉原告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係迫於債務無法履行,始合法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處分方式並非法所不許,亦屬社會上一般人面臨債務問題之處理方式,自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又系爭約定僅債權契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顯屬無據等語,應堪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晶彩公司基於協議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6,870,683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