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俊騰 被 告 楊盈瑄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憑,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邀同被告曾俊騰、楊盈瑄、陳安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3 年8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第1筆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按月還本付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3至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計算,稅賦另計;第2、3筆借款金額各為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還本付息,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計算,稅賦另計,以上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 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龍騰公司就第1筆借款僅還款至105年1月22日,就 第2、3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05年1月30日,合計尚欠本金1,554,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俊 騰、楊盈瑄、陳安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十三個月利率查詢表、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二年期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6,4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1 │借款 │285,751 元 │285,751 元 │自 105 年 1 月│自 105 年 2 月 │ │ │ │ │ │23 日起至清償 │24 日起至 105 年│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8 月 23 日止,按│ │ │ │ │ │3.9165% 計算之│左開利率 10%;自│ │ │ │ │ │利息 │105 年 8 月 24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 20% │ │ │ │ │ │ │計付。 │ ├──┼────┼──────┼──────┼───────┼────────┤ │2 │借款 │634,407 元 │634,407 元 │自 105 年 1 月│自 105 年 3 月 │ │ │ │ │ │31 日起至清償 │1 日起至 105 年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8 月 31 日止,按│ │ │ │ │ │3.9429% 計算之│左開利率 10%;自│ │ │ │ │ │利息 │105 年 9 月 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左開利率 20% 計 │ │ │ │ │ │ │付。 │ ├──┼────┼──────┼──────┼───────┼────────┤ │3 │借款 │634,407 元 │634,407 元 │自 105 年 1 月│自 105 年 3 月 │ │ │ │ │ │31 日起至清償 │1 日起至 105 年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8 月 31 日止,按│ │ │ │ │ │3.9429% 計算之│左開利率 10%;自│ │ │ │ │ │利息 │105 年 9 月 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左開利率 20% 計 │ │ │ │ │ │ │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