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三毅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伯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毅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林信伯、吳家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三毅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至利息及清償方式則按各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之約定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三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申請撥款,個別撥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林信伯、吳家宇對被告三毅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三毅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債務本金共計537 萬2,714 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三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信伯、吳家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三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 萬2,71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