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綱 訴訟代理人 楊建勳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奧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道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專用短焦鏡頭」共 參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珮雯,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道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環宇富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多媒體工程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被告需為環宇公司設計、製作、整合多媒體影片工程,且須依多媒體製作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標的內容購買相關器材交付環宇公司。詎環宇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價金250萬元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估價單中 之「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下稱系爭標的)予環宇公司。嗣環宇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 爭標的交付請求權讓與由環宇公司股東所設立之原告公司,原告於受讓後即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交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8條、第2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環宇公司原本約定應給付之內容固如系爭合約及估價單所示,然嗣後在現場實際施作時,被告與環宇公司變更合約內容為「4台投影機(3台EPSON 5200流明投影機及1台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及追加其他事項」,核 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標的不同。且被告於101年12月已依約 給付約定內容及交付所有設備,以便環宇公司開案銷售,環宇公司驗收後,亦於102年3月18日已給付約定之總金額250 萬元,系爭合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結束,依商業慣例,若環宇公司當時有爭議應即時反應及請求。且結案時環宇公司要將樣品屋拆除時,係環宇公司業務致電訴外人即設備廠商創穎有限公司(下稱創穎公司)邱先生,要創穎公司將4台投影機拆走,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環宇公司竟於104年12月15日轉讓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予原告,然此已逾系爭合約結束後近2年9個月,且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250萬元,約定被告需為環宇公司設計、製 作、整合多媒體影片工程,且須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標的內容購買相關器材交付環宇公司,且環宇公司業已開立支票清償價金250萬元。另環宇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將對被告之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後即於105年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交付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投影機轉讓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自環宇公司受讓之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環宇公司有無更改系爭合約之內容並將系爭標的更改為3台EPSON 5200流明投影 機及1台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等4台投影機。經查: ㈠、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就太設中山北路專案,於系爭合約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承攬甲方(即環宇公司)多媒體製作工作,並經雙方協定以下各項合約條款共資遵守:第1條: 甲方之多媒體影片工程一式,委由乙方設計、製作、整合。…。第3條:乙方應執行多媒體工作內容如下:多媒體影片 工程製作一式。第4條:⒈乙方所製作之影片含導演費、文 案費、器材費,均須經甲方授權人簽字認可後,方可對外使用,否則造成任何與購屋者有關之糾紛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第5條:⒈乙方負責多媒體影判工程等設計整合工作 。詳見附件估價單。…。第6條:雙方同意本約總承攬金額 為250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完成時支付100萬元。第二期款於影片第一次交付時支付75萬元。第三期款於影片製作完成,一個月後支付75萬元。」一節,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8頁)。另依系爭估價單約定:「A.多媒體室軟體部分:⒈規劃/企劃設計、全案環境拍攝訪談(45萬元 )。⒉全案環境拍攝訪談拍攝(含曠時攝影)(28萬元)。⒊影片剪輯製作及3D動畫特效及投影遮罩描繪(55萬元)。⒋部分影片購買版權費(22萬元)。⒌配樂版權/OS(10萬 元)。B.多媒體室軟體部分:⒈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 專用短焦鏡頭6(85萬元)。⒉多幕拼接及情境控制及IPAD無線1(40萬元)。⒊安裝服務及維修費(15萬元)。」,且上開軟體及硬體部分金額總和含稅金為315萬元,經議 價後為25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由上可見,本件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由被告為環宇公司提供設計、製作、統合影片,且被告並出售得為播放影片之相關硬體與環宇公司,須俟被告完成相關契約約定之承攬與買賣等內容後,環宇公司始給付全數三期款項之價金,洵屬明確。 ㈡、復查,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28日簽約,環宇公司與被告之履約合作關係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結束一節,經證人即 環宇公司專案助理蘇煒棠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1頁),環宇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支票方式給付系爭合約之價金第三期款75萬元完畢,此有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足徵環宇公司對於被告應依約履行之內容並無爭議,方依約為對待給付。又被告於本件專案現場安裝多媒體設備之內容,經證人邱德炎到庭結證:伊為創穎公司之負責人兼工程師,且為本案中山世紀案之設備承包商,伊與被告、環宇公司等三方一同依圖面完成多媒體設備承攬項目,當時依圖面裝設投影機之數量為4台,且嗣後 由證人拆除投影機,拆除之範圍包含投影機及公司之電腦設備、多媒體設備,上揭4台投影機拆除後迄今仍放在公司倉 庫,後來有自稱為環宇公司員工表示要取走設備,邱德炎表示是對上包商即被告公司,所以必須由被告通知後方可領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提出圖面資料、3D模擬實景示意圖及現場成果照片為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證人邱德炎於101年12月4日向被告請款之銷售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可徵(本院卷第86至87頁)。觀諸上開安裝圖片係以3台拼接為施工計畫,且現場安裝成果照片之內容,亦為光 雕獨立1台(PANASONIC)、牆面3台拼接(EPSON)之記載,銷售請款單亦載「EPSON 5200流明投影機3台+短焦鏡頭」 、「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1台」等情,核與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證人邱德炎上開所證,足堪採信。且環宇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房地產預售案所為,需求內容為燈光效果之投影及特效雷射一節,為證人蘇煒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投影機設備即為環宇公司預售房地產之重要需求設備,又預售房屋之現場,隨時均有環宇公司人員在場,依投影機之數量為容易清點判別之特性,倘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相關投影機之裝設,環宇公司自得於專案履約現場即可發覺,然環宇公司對此並無任何爭執,並將全數價金予以清償,足徵環宇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約及估價單簽訂後,就投影機之數量及型號,實有另行約定之事實。至證人蘇煒棠雖證以:本件專案現場是安裝6台投影機等語, 然其亦證述:伊於安裝時並未在現場,僅在證人邱德炎拆除時在場,拆除時並未簽具任何文件或有投影機數量之文件資料等語可查(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衡以證人邱德炎為實際負責安裝、拆除相關投影機設備者,且其亦提出上開文件資料為佐,仍應認證人邱德炎所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證人蘇煒棠所證即不可採。 ㈢、承上,被告辯稱原本約定之影片因有增加,且依現場場地需求所致,已與環宇公司合意將6台投影機已變更為4台等語,並提出追加之短片影片節圖、3D透視及修圖、追加近1分鐘 之光雕製作載圖等(本院卷第55至60頁),核與上情相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為之標的內容變更,於影片部分因有追加不同內容者,核屬質之變更,非僅屬單純之量的減縮,且為播放影片之投影機亦一併變更播放之品牌、型號及數量,亦非僅屬單純之量的減縮,故被告與環宇公司所為係屬債之更改。原告依其自環宇公司受讓之債權,即僅得在更改後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交付。而被告對於其設備廠商即創穎公司安裝之「EPSON 5200流明投影機3台+短焦鏡頭」、「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1台」等標的,嗣後均由創穎公司予以拆除放置在倉庫一節亦不爭執。又被告在環宇公司之中山北路專案履行系爭合約,除投影機設備外,並於現場安裝時提供:「多媒體整合服務:MagicCore多媒體系統四幕系統包案租+8port情境控制一套包案租、雙幕融接軟硬體一套包案、MagicCore多媒體系統 雙幕系統包案租」等硬體設施,此有前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87頁),即屬被告為履行契約而要求創穎公司提供之租賃設備,因而,於環宇公司之預售屋專案結束後,上開設備之提供係因被告與創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環宇公司與創穎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通知、請求創穎公司拆除,故證人蘇煒棠證稱:本件專案結束後聯絡被告公司拆除,係被告公司請邱德炎到場拆除等語,即堪採信。再者,被告為完成與環宇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在專案現場仍須將投影機與前揭多媒體等租賃設備整合,方能完成專案之燈光效果之投影及特效雷射,故被告將投影機裝設在環宇公司專案現場時,因被告仍須以投影機作為其履約之器材設備,於履約完成前,尚不能認被告與環宇公司公司間已有投影機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之承包商即證人邱德炎於專案結案後,並未將投影機交付環宇公司,而係將投影機拆除並置入公司倉庫內,即不能認被告已完成債之更改後之投影機及鏡頭之交付。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因系爭合約已更改標的為4台,且其中1台型號改為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種,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3組與聲明相符之投影機商用 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8條、第29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 鏡頭共3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後始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