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呂丘亭 訴訟代理人 鍾錠雄 被 告 鄭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十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4、2085、208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5號2樓、65號3樓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因系爭建物部分占用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之975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故系爭契約第12條約明俟祭祀公業就975地號土地(下 稱原975地號土地)合併改建,被告即應無償移轉系爭建物 占有部分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85年5月30日 付清全數價金,而原975地號土地嗣分割為975、975-1地號 土地,975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洋公司)並登記予該公司負責人,975-1地號土地所 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契約第12條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成就,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於85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97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總價金11,200,000元,原告已付清全數價金,97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於85年5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975地號土地於97年2月4日分割出975-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並於同年4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14.88平方公 尺占有鄰地即975-1地號土地;原975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6日與976地號土地合併(下稱合併後97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某;坐落合併後975地號土地之建物經拆除 俟改建各情,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款備忘錄、測量日期為83年5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表、空照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徵,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本標的物建物占用鄰地975地號14.88平方公尺,目前屬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乙方(即被告)同意俟祭祀公業決定合併改建時,無償過戶於甲方(即原告)」(本院卷第9頁),依該約定可知, 被告於系爭建物占有之原975地號土地(即分割後975-1地號土地)面積14.88公尺俟祭祀公業合併改建,即應無償移轉 該面積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原975地號土地合併改建」停止條件,而原475地號土地嗣合併改建,已於前一、敘及,該條件已成就,是被告即應依第12條約定移轉分割後975-1地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該號土地面積全部即17平方公尺云云,惟從第12條約定文義:「系爭建物占有鄰地14.88平方公尺,被告應無償過戶」,可 知被告依約僅負有移轉系爭建物占有面積14.88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之義務,並未負有逾系爭建物占有部分面積以外之975-1地號其餘面積之移轉登記義務,是原告僅得請求14.88平方公尺,逾此面積之請求,依約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975-1地 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