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田中玉、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8,180 元,暨其中126萬2,420 元自民國104年5 月16日起、其中121萬3,925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其中160萬1,835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金額為386萬5,421 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1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主張兩 造訂有設櫃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因中斷營業、遲延返還櫃位等違約情事,造成反訴原告即被告受有損害;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對訴外人江國星587萬5,000元之借款予反訴原告。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由原 告於被告經營之蘭城新月廣場設置專櫃,並於103年5月26日就Longchamp 、Men's Store 及名品暢貨中心等3個櫃位( 以下如未分稱時,即合稱系爭櫃位)續約,約定設櫃期限均至104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設櫃契約)。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條及附件1中「貨款結算」約定,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 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詎被告自104年5 月15日起即拒 不給付104年3 月份起之貨款,原告遂於104 年5 月21日發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3月份帳款126萬2,420元 ,否則即同時以該函主張自104年5月29日起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系爭設櫃契約應已於104 年5月29日終止。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及5 月份貨款138萬9,076元,共計386萬5,421元未付,爰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 條及 契約附件1關於「貨款結算」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1.被告自訴外人江國星受讓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部分: 江國星雖對原告有實際出資600萬元,並僅登記出資額為12 萬5,000元,惟出資額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 非生效要件,不因僅登記出資為12萬5,000元,即認原告對 江國星有借款587萬5,000元之事實。且被告與江國星於104 年4月17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業經訴外人田中玉依民法 詐害債權規定訴請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90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判決 准予撤銷,讓與自屬無效。被告雖又於受另案敗訴判決後,於105年3月17日與江國星簽訂債權讓與增訂合約書,再次受讓上開債權,然核其所為,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再度讓與之效力。基上,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 2.原告空櫃停止營業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元部分: 本件係因被告非法扣留原告之銷貨所得,造成原告營運困難,原告因而於104年5月14日將部分貨品搬至他處,係為保全公司資產,然未完全空櫃,至104年5月21日始因原告資金短缺而不得不資遣員工終止營業,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情事。縱認104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有空櫃事實而應給付違約金,亦應按日以「日目標營業額2%」計算,不應加入「樂活卡回饋金2%」及「POS資訊系統維護費2%」。依契約之記 載,Men's Store專櫃之年目標營業額為500元,非被告所稱之500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契約終止前之實際空櫃期 間為7天,非被告所稱之22天或29天。 3.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櫃位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元部分: 原告接獲被告104年7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取回系爭櫃位遺留物品後,即依該函所述於翌日欲派員取回,未料突遭被告以雙方尚有未結清債務為由,拒絕原告取回,事後經原告多 次去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無為此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4.被告自行取回系爭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元部分: 原告主動請求辦理櫃位點交,卻遭被告刻意刁難阻撓,已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取回系爭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全無任何證明,故被告請求上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5.被告因終止租約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55萬7,586元部分: 系爭設櫃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5,421 元,暨其中126萬2,4 2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其中121萬3,925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其中138萬9,076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尚未將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及5 月份貨款138萬9,076 元,共計386萬5,421元給付予原告,惟主張以下列債權作為抵銷: ㈠被告自訴外人江國星受讓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 原告之負責人田中玉與江國星於98年8月18日各出資12萬5,000元合資設立原告公司,惟江國星實際拿出600萬元,其餘587萬5,000元即為江國星貸與原告之股東往來,故江國星對 原告有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嗣江國星於104 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該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104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貨款行使抵銷。雖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經田中玉訴請撤銷,復經被告與江國星事後合意解除,然江國星於105年3月17日又再次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本案中自仍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㈡原告惡意空櫃停止營業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元: 原告就名品暢貨中心、Men's Store、Longchamp等3專櫃分 別於104年5月21日、5月14日、5月21日起空櫃停止營業,違反系爭設櫃契約第3條第4項不得中斷營業之約定,依該條需按日給付被告依「日目標營業額抽成之2倍或日租金之2倍」,至回復正常營業狀態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被告於104 年6月11日終止契約時止,上開3櫃位停業之日數分別為22天、29天及22天。再依系爭設櫃契約附件1 記載,換算系爭3櫃位之日目標營業額分別為5萬4,795元、1萬3,699元、 及1萬3,699元,抽成率均為6%(設櫃租金抽成2%、樂活卡回饋金抽成2%及POS 資訊系統維護費抽成2%),則上開3 櫃位依前述規定之每日罰款(日目標營業額抽成率之2倍) ,分 別為6,575 元、1,644 元、1,644 元,乘上違約天數後(22天、29天及22天),本項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4萬4,650 元、4萬7,676元、3萬6,168元,合計為22萬8,494 元。 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櫃位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 元: 依系爭設櫃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未依 規定返還櫃位,被告得請求以「日目標營業額核算3倍抽成 金額或日租金之3倍」,作為每日遲延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設櫃契約係於104年6月11日經被告終止,被告於104 年7月21日始自行取回櫃位,原告遲延返還之日數為40日, 依前述說明,每日罰款(日目標營業額抽成率之3倍),名品 暢貨中心、Men's Store、Longchamp分別為9,863元、2,466元及2,466元,乘上違約天數40天後,本項懲罰性違約金分 別為39萬4,520元、9萬8,640元及9萬8,640元,合計59萬1,800元。 ㈣被告自行取回系爭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元: 原告擅自取走櫃上貨品後,並未依系爭設櫃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將櫃位回復原狀,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理會,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4 年7 月21日自行將現場櫃位回復原狀,因而支出公證費5,120元、騰空人力費1萬8,900元、104年7月21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遺留物堆置空間使用費108萬1,140元,共計110萬5,16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櫃位契約第11條第4項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 ㈤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租約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55萬7,586元:依 系爭設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 約時,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因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設櫃契約原定於104年8月31日始屆至,故被告可預見應得依系爭設櫃契約持續受領包括租金、相關補助等收入至契約屆至止,然原告卻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起違約停止營業,致被告被迫於104年6月11日提前終止契約,因而喪失上開預期利益,爰比照系爭櫃位前年度即103年同期營業額計算,請求原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共55萬7,586元。 抵銷後,原告應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由原告於被告經營之蘭城新月廣場設置專櫃,並於103年5 月26日就Longchamp 、Men's Store 及名品暢貨中心等3 個櫃位續約,約定設櫃期限均至104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第90至119 頁)。 ㈡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條及附件1中「貨款結算」之約定,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 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 ㈢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3 月份、4 月份及5 月份之貨款予原告。 ㈣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 、104 年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104 年5 月份貨款138萬9,076 元。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104 年3 月份之貨款126萬2,420 元,否則即同時以該函主張自104 年5 月29日起終止系 爭設櫃契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 ㈥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資遣所有員工。 ㈦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㈧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前派員前去領取系爭3 櫃位內所遺留之各項雜物,否則視為拋棄。 ㈨田中玉(筆錄誤載為原告)曾對被告與江國星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撤銷江國星於104 年4 月17日將其對原告之587萬5,000 元債權讓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撤銷在案;被告與江國星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第106號)期間,田中玉撤回起訴。 ㈩江國星於105 年3 月17日又再次將上開587萬5,000 元債權讓 與被告,並合意解除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使該契約溯及失其效力。 四、按系爭櫃位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製作報表列載每日營業總額,並將營業額悉數繳至甲方(即被告)指定處所,雙方每月結算一次,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算日,次月四日前對帳完妥,因對帳或結算所需報表之格式由甲方規定。」、附件1「貨款結算」 約定:「...2.每日營收繳交甲方,每月結算一次,票期自 結算日起45天。」(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97頁)。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 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104 年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104 年5 月份貨款138萬9,076 元,合計386萬5,421元。是以 ,原告依系爭櫃位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1「貨款結算」等 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386萬5,421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上開貨款作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受讓自江國星之借款債權587萬5,000 元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國星曾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交付6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而公司募資之方式有多,可能為股東出資,亦可能向股東借貸。本件被告主張上開600萬元中12 萬5,000元為出資、587萬5,000元為借貸,為原告所否認, 抗辯600萬元全數為江國星之出資等語。經查,有限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即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和,「股東往來」則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依原告98年8月18日設 立時之資產負債表以觀,流動負債科目僅有「暫收款」,且金額僅為1,000元,並未記載「股東往來587萬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7 頁),此外綜觀原告100、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其內 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亦均為零(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587萬5,000元等語,與財務報表之記載不符。 3.另參江國星於他案中陳稱:「約定每人各『出資』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登記的資本之部分,我出資1250 00元,但我實際給公司600萬元,所以我認為,其他的錢我 是借給公司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足認江國 星所謂貸與原告587萬5,000元一節,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以佐證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且被告亦多次稱:江國星原先「出資」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第297頁反面),由其時而稱為出資,時而稱為借款 以觀,益徵江國星與原告間應無明確之借貸合意存在。 4.被告又以田中玉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臺灣士林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22號毀損債權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15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中均主張江國星對原告有587萬5,000元債權存在乙情,佐證江國星確有借貸587萬5,000元與原告云云,惟綜觀田中玉於上開案件中之主張,可知其為達成撤銷債權讓與行為及訴追江國星毀損債權之目的,雖有於上開案件中主張江國星對原告有587萬5,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惟對於江國星於原告設立時交付之600萬元性質全 屬出資一節,所言則始終無何二致,此有田中玉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232頁反面、卷㈡第52、56頁),因此,實難僅憑田中玉前揭於另案中之主張,斷章取義作為田中玉承認江國星有貸與原告587萬5,000元之證明。 5.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登記資本額僅25萬元,股東田中玉、江國星出資額各為12萬5,000元等情,固有原告設立登記表、陳 永泰會計師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8月13 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卷㈡第231至235頁),堪予認定,然有限 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指各股東於登記時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和,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於公司登記設立前,已將田中玉、江國星之出資投入公司前期營運如場地裝潢、採購營業所需貨物、招聘員工等,故辦理設立登記時無從再提供現金1,200萬元予會計師作為查核使用等情,尚與一般 實務運作之情形無違,是以,被告僅憑江國星所提供之587 萬5,000元未經登記為出資額,即謂該款項之性質非出資, 並進一步推定為借貸,主張顯不足採。 6.況倘上開587萬5,000元性質為借款,衡情雙方就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等重要事項應有所約定,惟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且田中玉亦提供原告600萬元現金, 而僅登記出資額為12萬5,000元,此乃為被告所自承,何以 田中玉迄今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87萬5,000元,益見田中玉與江國星於交付金錢時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甚明。 7.基上,被告主張江國星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交付予原告之600 萬元中之587萬5,000元為借款一節,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能證明江國星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且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難認定江國星對原告有上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衡情應以原告主張為出資,較為可信。 8.末按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江國星得取回出資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主張江國星對原告有587萬5,000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無論江國星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均無從自江國星受讓其對原告之587萬5,000元債權,則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惡意空櫃停止營業期間(104 年5 月14日至104年 6 月1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 元主張抵銷,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1.系爭設櫃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第一條所訂條件,每日依甲方(即被告) 所定營業時間,保 持人員、商品及服務合於正常營業狀態,不得中斷、停止或有其他實質未營業之情事。如乙方違反前開規定,視為違約,須給付甲方按日依日目標營業額抽成之二倍或日租金之二倍,至回復正常營業狀態之日止,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91頁)。 2.經查,系爭設櫃契約原訂設櫃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惟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104年3月份之貨款126萬2,420 元, 否則即同時以該函主張自104 年5 月29日起終止系爭設櫃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催告暨終止函,惟爭執原告上開終止行為之合法性,辯稱:江國星已於104年4月21日通知其所有對原告之587萬5,000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後清償上開債權,否則將按月以貨款債權抵償,因原告並未清償上開587萬5,000元債務,故其3月份貨款業經抵銷而不存在;如謂被告不得持587萬5,000 元抵償原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仍得以原告空櫃之行為,而就應付貨款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所為前揭催告及終止自不合法云云。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以後有無繼續營業之義務、是否構成違約,即取決於其上開終止行為是否合法而斷。茲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兩者具有相互牽連結合之關係,乃屬契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設櫃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一定場地、設備供原告設櫃經 營,依原告之每月實際營業收入,按一定比例收取設櫃租金、廣宣補助費及POS資訊系統維護費;另因原告需租用被告 提供之收銀機,開立被告之發票,故約定原告應將每日營收繳交予被告,由被告每月結算1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 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再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經核具有租賃及委任等複數契約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且原告租賃櫃位及設備之目的即係為取得營收,故與被告結算之委任事務間,顯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倘於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櫃位契約,且效力及於契約全部。查被告依約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予原告(即3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於104年5月11日發函通知以其自江國星受讓之587萬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第2 1頁),惟江國星對原告並無上開587萬5,000元債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遑論被告自認其與江國星嗣後已合意解除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使其溯及失效(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應屬無效。故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即構成給付遲延,堪予認定,原告既於104年5月21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104年5月29日起終止系爭設櫃契約,即屬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其得以原告空櫃之行為,而就應付貨款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契約終止前之相關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至28頁),均未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免責,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設櫃契約自104年5月29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 向後失效,原告自該日起即無須依約繼續營業,洵堪認定。3.惟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104年5月21日即資遣所有員工並停止營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至28日間確有停止營業之事實,而違反上開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非法扣留貨款,始因資金短缺而不得不資遣員工終止營業,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但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聲明書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可知原告當時仍有足夠資力核發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金額高達121萬8,508元,且證人即原告員工徐聖琪亦證稱公司其實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則 原告抗辯其終止營業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應非可取;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04年5月22日至28日(期間共7日)停止營 業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係自104 年5月14日起即搬空櫃上貨品而停止營業一節,業據證人徐 聖琪具結證稱:104年5月14日至21日間沒有完全空櫃,還是有商品可以賣;搬走的貨物不曉得有無3分之1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被告既無其他舉證,則依證人徐聖琪上 開證詞,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前尚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依前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得按日依「日目標營業額抽成之2倍或日租金之2倍」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關於「日目標營業額」或「日租金」,契約本文中並無相關約定,應參照契約附件1中所定之各專櫃「年目標營業額」、「 設櫃租金:一般抽成依乙方(即原告)每月實際營業收入計算2%為支付甲方之租金」以為認定(見本院卷㈠第97、107、 117頁)。本件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原告已自行停業, 無實際營業收入可資計算「日租金」,故應以「日目標營業額抽成之2倍」為計算基礎。其中「日目標營業額」應按上 開「年目標營業額」比例計算,已臻明確;至於「抽成之2 倍」,綜觀契約全文,僅有前揭「設櫃租金:一般抽成」使用「抽成」之文義,再參以契約第3 條第4 項將「日目標營業額抽成」及「日租金」併列,足見兩者在解釋上需具有類似性,既然「日租金」係按每月實際營業收入2%計算,不含其他費用例如樂活卡回饋金或POS資訊系統維護費在內,則 「日目標營業額抽成」即應指預定營業收入(此本為預定營業額之最低限度,與實際營業收入之概念具有替代性)2%計算,而不包括其他費用,方符合體系解釋之結果,故被告僅以樂活卡回饋金或POS資訊系統維護費亦係按月營業額2%之 比例計算一情,主張「日目標營業額抽成」應以日目標營業額、樂活卡回饋金及POS資訊系統維護費之總和2%即日目標 營業額6%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5.又依附件1之記載,名品暢貨中心、Men's Store、Longchamp等櫃位之年目標營業額固分別為2,000萬元、「500元」、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7、107、117頁),惟對照Men's Sto re與另兩櫃位之經營類型、商品內容、類別、面積、設櫃位置及其他抽成方式、結算方式等均無異,理當不應有如此差別,況縱使不論租金、廣宣補助費等,Men's Store櫃位每 月收取之固定管銷費用至少即近萬元,則兩造豈有可能設定營業目標僅需500元即可達標,可見契約記載之年目標營業 額「500元」顯屬誤繕,正確金額應為500萬元為是。據此,再依系爭櫃位停止營業違約天數為7日,則名品暢貨中心、Men's Store、Longchamp等櫃位之停業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1萬5,342元(計算式:2,000萬元÷365×7×2%×2=15,342元,以 下四捨五入)、3,836元(計算式:500萬元÷365×7×2%×2=3, 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36元(計算式:500萬元÷365×7×2%×2=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3,014元。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返還櫃位期間(104 年6 月11日終止後至104 年7 月21日實際取回櫃位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系爭櫃位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因 其他原因終止時,乙方應付清款項,並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除約定保留之裝修物外,負責將櫃位回復原狀,並於甲方檢查無誤後,始謂完成櫃位之返還。」、第3項約定:「本 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未依規定返還櫃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櫃位止,以日目標營業額核算三倍抽成金額或日租金之三倍,作為每日遲延返還的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93、9 4頁)。被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主張終止日為104年6月11日,惟系爭設櫃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合法終 止,理由已如前述),曾發函限原告於104年7月18日前取回櫃內遺留物品,惟原告逾期未取回等情,固據提出104年7月16日宜蘭西後街第00003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惟原告抗辯其未能於期限內取回,係因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欲取回時,負責為被告管理貨物進出之環華豐公司林立信協理改稱因雙方間尚有債務未清,故拒絕原告取回,嗣被告委託之陳世英律師雖於該日晚上23時許又來電通知原告得於翌(18)日前往取回,但隔日上午,林立信復以簡訊告知因有款項未入,故拒絕原告前去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田中玉之助理杜澤灝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7頁),核與其於104年7月20日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三加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271頁),堪信上開情節 非多年後始臨訟杜撰,且衡情原告當時既已主動終止契約,並指派杜澤灝處理此事,若非被告拒絕原告取回櫃上物品,原告焉有不予置理而甘受違約處罰之必要,堪信證人杜澤灝前揭證詞應然屬實。再以證人林立信及環華豐公司法務李旻燕到庭後均證稱對於原告當時為何未取回櫃上物品之原因已不復記憶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288、289頁),陳世英律師亦表示其係不記得有無致電證人杜澤灝請其前來取回,但無意指摘原告主張上情是空穴來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28 9頁),均不足以推翻證人杜澤灝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無 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未依限期取回櫃上物品,違反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節, 既屬無法證明,則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以其自行取回系爭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 元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系爭櫃位契約第11條第4項固明定:倘原告逾期未依該條返 還櫃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代行移除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4頁)。惟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有未依限期取回櫃上物品之違約情事,則其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代行移除之費用,自無理由。 ㈤被告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其有權向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55萬7,586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又按系爭設櫃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而 終止契約時,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因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3頁)。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4 年3月份貨款,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依前條請求原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顯與該條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櫃位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1「貨款 結算」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6萬5,421元,及其中126萬2,42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其中121萬3,925元自104年6 月16日起、其中138萬9,076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惟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契約終止前即自行停止營業,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櫃位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2萬3,014元並主張與上開貨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依民法第342條準 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前揭2萬3,014元違約金債權應優先抵充於104 年5 月15日到期之126萬2,420 元貨款債權,抵充後之結果,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84萬2,407元,及其中123萬9,406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其中121萬3,925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其中138萬9,076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於本訴中主張以:①自江國星受讓 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②反訴被告即原告惡意空櫃停止 營業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 元、③契約終止後未返 還櫃位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元、④其自行取回系爭3櫃 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元、⑤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終 止租約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55萬7,586元等債權,與反訴被 告請求之貨款債權386萬5,421 元行使抵銷,抵銷後之餘額 尚有449萬2,619元(5,875,000元+228,494元+591,800元+1,105,160元+557,586元-3,865,421元=4,492,619元),爰就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萬2,61 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均援引本訴部分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為其反訴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上列請求,僅以②停止營業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部分有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2萬3,014元,其餘請求皆屬無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且上開違約金債權業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反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