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周全德 被 告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起分別出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雙子星公司)董事長,該兩家公司組成中華雙子星團隊參與時由被告任台北市市長之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由執行機構北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徵選投資人招標作業,經北市府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評選訴外人太極雙星團隊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團隊為第二順位,嗣因第一順位太極雙星團隊未如期繳交履約保證金,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喪失簽約資格,北市捷運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捷聯字第一○二○二四七四三○○號函通知中華雙子星團隊遞補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團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多次討論八項審定條件,然北市府於一○三年九月五日函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於同年十月六日前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按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片面將最終審定條件變更為十項,中華雙子星團隊數次要求北市府修改不合理條件,均未獲同意,最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北市府隨後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片面認定中華雙子星團隊已放棄簽訂投資契約之權利。詎被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北市市長身份參加中國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製播之「趙少康時間」節目(下稱系稱廣播節目)時,於節目中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與主持人趙少康對答如附表「全部發言內容」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發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情事;具體而言,被告當時身為台北市市長,明知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係北市府單方修改後定案,中華雙子星團隊事前並不知悉,其內容與雙方議約時的八項審定條件大不相同,變更後之條件較先前會議所提出討論之條件嚴苛許多,該最終審定條件根本沒有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竟表示最終十項審定條件都是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過的,結果該團隊無法做到等不實言論,如系爭言論附表編號一所示,誤導外界認為中華雙子星團隊曾經承諾接受條件又無力完成事後反悔,顯已造成公眾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成員之評價貶損,再以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內容評論,言下之意就是「願意做這樣的工程的廠商,並不是好的廠商,沒有足夠財力」且「現在來參與甄選的廠商並沒有資格,也沒有這麼好」,依照被告發言之前後文及客觀事實,明顯就是在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並不是好的廠商,沒有足夠財力才退出甄選,顯然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並非出於善意,外界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成員之評價顯亦因此貶損,嚴重損害中華雙子星團隊及伊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名譽權。雖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並無針對任何特定個人或團隊,且該發言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北市府發函表示中華雙子星團隊已喪失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後,隨後就在同年月二十日參加系爭廣播節目,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參與甄選之廠商及甄選過程進行說明及解釋,在節目上稱「來的並不見得這麼好」的廠商,明顯就是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而伊在系爭土地開發案甄選過程以及被告為系爭言論發言期間,擔任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具有經營決策權,如公司表現不佳,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當會直接聯想該公司董事長之經營管理能力不足、經營決策有誤、領導管理無方,或係董事長本人侵害公司權益等原因,外界通常認為係董事長個人部分行為或人格特質具有可非難性,才會導致公司表現不佳,足見社會大眾對於公司之評價貶損,必會連帶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該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故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中為系爭言論之發言,足以造成社會對伊個人之評價貶損,又北市府係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主管機關,被告時任台北市市長,必定瞭解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甄選過程,其明知北市府單方變動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並未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同意,竟在節目中曲解事實,公開表示最終十項審定條件都是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的,結果無法做到等語,再藉此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並非好的廠商、財力不足,顯有侵害中華雙子星團隊名譽之主觀故意,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未能確實掌握訊息,然其身為台北市市長,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甄選過程一問便知,竟未盡查證義務即貿然公開發言,致使外界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之評價貶損,故縱認被告主觀上如無故意,亦至少具有過失。是以伊為兩岸商界知名人士,在兩岸享有高知名度及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無端承受多方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並登報道歉澄清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載內容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A1版全十廣告(高二六點五公分、寬三二公分)一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伊為該發言並無針對任何特定個人或團隊,遑論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中華雙子星團隊,該言論顯非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所為,而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此種國內少有之重大工程建設標案所面臨之招標及投標現況與困難,為合理之公開評論,既無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客觀上自無造成中華雙子星團隊之評價貶損,則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造成中華雙子星團隊評價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言論內容有指涉中華雙子星團隊,組成該團隊之兩公司與原告為獨立之法人及自然人,伊評論該兩公司營運狀況之好壞,亦與原告個人名譽斷無關係,並不足以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伊有貶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無非係以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提出之審定條件過苛,且伊對中華雙子星團隊存有偏見,而捏造中華雙子星團隊無法做到曾經口頭承諾過之審定條件之事實,並藉此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並不是好的廠商、沒有足夠財力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相關選定程序均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辦理,所為審定條件皆為北市府及其轄下單位,秉持其等對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之專業,評估建設所需之財源,及其他安全性考量後,提出必要且合理之審定條件,並無任何違誤,縱伊時任台北市市長,亦無得任意左右北市府依法行政之可能,對雙子星團隊並無心存任何偏見,且中華雙子星團隊「自有資金僅六十億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尚不及開發經費之一成,其現有資金顯然不足,如由投資申請人地位進而取得投資權利人地位,其融資比例高達90.81%..未來資金之籌資即陷於不確定因素」、「審查意見與審定條件之區別,北市府得不受審查意見之拘束,且提出之審定條件係雙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等情,業據中華工程公司另案訴請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與其簽訂投資契約之行政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而組成中華雙子星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財力不足,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案乃不爭之事實,伊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甄審過程而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主張伊稱中華雙子星團隊無法做到曾經口頭承諾過之審定條件,並非真實,且北市府於一○三年九月五日公布之十項審定條件中,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等兩項審定條件,並未取得共識;惟北市府最終核定之十項審定條件「係雙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為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又該第三項及第四項等兩項審定條件,實為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之條例內容,中華雙子星團隊曾承辦多項政府建設工程,本知悉承辦政府工程應遵循之,難謂北市府與中華雙子星團隊就系爭審定條件並無共識,是伊所為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伊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財務狀況此一可受公評事項,進行真實之陳述,縱伊該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嫌,惟伊所言既為真實,自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伊所為系爭言論,關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述涉及中華雙子星團隊財力不足部分,並非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惟中華雙子星團隊「自有資金僅有六十億元,尚不及所需成本之ㄧ成,其融資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確有自有資金不足之疑慮」等情,不僅為中華工程公司另案對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聲請假處分及緊急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五號裁定所認定,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中華雙子星團隊非但財務有欠健全,其自有資金更不符合法令之最低要求,伊謂中華雙子星團隊資金有所不足,為事實之陳述,且其真實性已受法院認定,伊所言既為真實,基此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招標及投標現實狀況發表意見,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嫌,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充分舉證其個人名譽已因系爭言論受有如何之實際貶損,而伊本身雖具有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惟歷年均任公教職,且目前國民黨副主席之職位係屬無給職,並已將屆我國法定退休年齡之六十五歲,原告主張伊應給付三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並登報道歉,顯屬過鉅而非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就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證明亦均不足認定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伊所為之系爭言論全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須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亦無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 ㈠原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起分別出任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董事長,該兩家公司組成中華雙子星團隊參與北市府辦理之系爭土地開發案,由執行機構北市捷運局徵選投資人招標作業;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出任台北市市長。 ㈡原告所屬之中華雙子星團隊參與北市捷運局執行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招標作業之經過如下: ⒈北市捷運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系爭土地開發案第五次公告徵選投資人作業,北市府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評選訴外人太極雙星團隊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團隊為第二順位。 ⒉系爭土地開發案第一順位太極雙星團隊未如期繳交履約保證金,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喪失簽約資格;北市捷運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捷聯字第一○二○二四七四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通知中華雙子星團隊遞補為第一順位。 ⒊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多次,嗣北市府於一○三年九月五日發函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十月六日前按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七頁)。 ⒋原告所屬中華雙子星團隊以審定條件不合理未獲改善為由,未與北市府在要求之期限內簽約,北市府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正式發函認定中華雙子星團隊已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 ㈢被告曾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中廣公司製播之系爭廣播節目訪問時,就主持人趙少康提問關於系爭土地開發案,發言回應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全部發言內容」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並無造成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貶損: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中華雙子星團隊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附表編號一、二「全部發言內容」欄所示被告為系爭言論前之發言內容為:「機運機場線1樓、2樓已經全部做好..後來我們發覺第一個團隊無法繳保證金,所以在跟第二個團隊談時我們就非常小心..所以我們再跟第二個團隊-中工團隊談的時候..」等語,已明白指出洽談對象「第二個團隊-中工團隊」等語,顯然該第二個團隊係指中華雙子星團隊,被告猶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指涉對象非中華雙子星團隊云云,殊不足採。惟依該指涉「第二個團隊-中工團隊」後,緊接論述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系爭言論,依其前後文觀之,顯然文內所指「他」亦係指「第二個團隊」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指組成該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個人,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依各該前後文觀之,所指「廠商」、「有資格的」,顯然亦指有資格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投標之公司或團隊,諒無指原告個人之可能。是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既為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原告個人,縱然原告為組成該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團隊組成之兩公司之法人格,究與原告個人所有之自然人人格不同,不能謂指摘該兩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有異,即將造成原告之個人名譽受損,原告混淆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尚非可採,故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不論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客觀上均不足認有何造成原告個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⒉雖原告主張其當時為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被告對其任董事長之公司指摘,必會連帶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該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故被告之系爭言論,足以造成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貶損等語。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系爭言論,指述對象為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組成之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原告個人等情,已如前述,觀其指述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係指該團隊有無承諾北市府提出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並接受該十項審定條件,及該團隊有無足夠資力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案,則是否承諾並接受北市府提出之最終審定條件,遞補為最優順位投資人之中華雙子星團隊既有選擇權,為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時,出具意見第九點:「..本團隊最後仍將就市府核定最後之審定條件,再行考量是否簽訂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所自承,且該團隊有無足夠資力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案,係與該團隊組成之公司資本額與長期信譽累積之籌資能力相關,並非某任董事長一人所能左右,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中華雙子星團隊議約之選擇結果及其財務狀況,而非指摘該團隊組成之公司有何表現不佳,或該團隊組成公司之董事長是否經營管理能力不足、經營決策有誤、領導管理無方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雙子星團隊組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對組成團隊之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指摘,亦將連帶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該兩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云云,並非必然,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並非事實,其餘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發言,非屬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系爭言論,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與雙方議約時的八項審定條件不同,其內容較先前會議提出討論之條件嚴苛許多,係北市府單方修改後定案,中華雙子星團隊事前不知悉,從未承諾最終審定條件,被告竟故意捏造事實,謊稱該十項審定條件已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最後又沒辦法做到等語。惟中華雙子星團隊於北市府公布最終十項審定條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前,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多次,且於上開會議協商過程中對部分審定條件已表示同意,並以一○三年三月七日(一○三)中工法字第HL○-○八函復北市府,就該函附件所示審定條件項次二、六、七、八即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項次五、六、九、十等四項條件表示「同意辦理」,就該函附件所示審定條件項次三、四即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項次七、八等兩項條件,表示大致上同意之旨,並提出其部分修正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捷運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捷聯字第一○五三一二五五八○○號函復本院上開三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佐,復有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在卷可查,足見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確係經由北市府與中華雙子星團隊經由數次會議協商討論逐漸形成;又「審查意見與審定條件之區別,北市府得不受審查意見之拘束,且提出之審定條件係雙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等情,業據中華工程公司另案訴請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與其簽訂投資契約行政訴訟事件,經該案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本無經中華雙子星團隊事前承諾之必要,此觀上揭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時,出具意見第九點,謂其收受北市府核定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後,仍得再行考量是否接受以簽訂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亦明。足見被告就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是否已全部經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一節,固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所提出之上開議約過程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資料,並非無所本之虛構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項說明,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應認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發言,非屬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分好的廠商,有足夠的財力,通常不見得也願意做這樣的工程」、「現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多限制,所以這也讓有資格的來不了,來的並不見得這麼好」等語,不過係依其主觀感受認知,評論參與包括系爭土地開發案在內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須有相當的足夠財力,然現實上參與投標廠商,常不具有足夠的財力,既無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且所指參與投標廠商之好壞,依其前後文義觀之,顯係指該廠商的財力高低而言,而財力高低並不當然影響法人之商譽信譽或自然人的品格高下,是無貶損參與投標廠商或原告之意甚明,況被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系爭廣播節目主持人訪問而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所屬中華雙子星團隊業以北市府審定條件不合理未獲改善為由,未於北市府同年九月五日函限定之三十日期限內與北市府簽約,已經北市府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正式發函認定中華雙子星團隊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認被告依中華雙子星團隊不同意北市府要求履約保證書而放棄簽約所為相關廠商財力是否足夠之評論,並非無所本而憑空詆毀,自無貶損中華雙子星團隊甚至原告之意。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不足採信,是就原告主張之中華雙子星團隊與北市府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未能簽訂投資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載內容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 附表 ┌──┬───┬────────────┬───────────┐ │編號│發言人│全部發言內容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 ├──┼───┼────────────┼───────────┤ │ 一 │被告 │機運機場線1樓、2樓已經全│..我們再跟第二個團隊-│ │ │ │部做好,現在最難的部分做│中工團隊談的時候,我們│ │ │ │好,所以現在局處之間也覺│將所有他當初承諾的事項│ │ │ │得自己蓋是最務實的做。當│付諸文字,讓他有法律的│ │ │ │然在這過程中間,我們也希│拘束力,而且這都是當初│ │ │ │望跟民間合作,但後來我們│談話中間與錄音中間摘錄│ │ │ │發覺第一個團隊無法繳保證│出來的,這就是為什麼當│ │ │ │金,所以在跟第二個團隊談│我們跟第二個團隊談完,│ │ │ │時我們就非常小心,既然要│我們請他就原來口頭承諾│ │ │ │來你就要確保你的工程品質│事項變成合約審定條件的│ │ │ │好和你的財務狀況沒有問題│時候,他說我們提出了十│ │ │ │,所以我們再跟第二個團隊│個條件,事實上都是當初│ │ │ │-中工團隊談的時候,我們│他承諾的,結果他沒辦法│ │ │ │將所有他當初承諾的事項付│做到.. │ ├──┤ │諸文字,讓他有法律的拘束├───────────┤ │ 二 │ │力,而且這都是當初談話中│..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 │ │ │間與錄音中間摘錄出來的,│分好的廠商,有足夠的財│ │ │ │這就是為什麼當我們跟第二│力,通常不見得也願意做│ │ │ │個團隊談完,我們請他就原│這樣的工程.. │ │ │ │來口頭承諾事項變成合約審│ │ │ │ │定條件的時候,他說我們提│ │ │ │ │出了十個條件,事實上都是│ │ │ │ │當初他承諾的,結果他沒辦│ │ │ │ │法做到,當時我們就知道,│ │ │ │ │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分好│ │ │ │ │的廠商,有足夠的財力,通│ │ │ │ │常不見得也願意做這樣的工│ │ │ │ │程。 │ │ ├──┼───┼────────────┼───────────┤ │ 三 │主持人│之前流標四次,看起來凡人│ │ │ │提問 │是台灣有名、有信譽、有自│ │ │ │ │信的廠商都不來,是不是很│ │ │ │ │多也不想跟政府打交道,到│ │ │ │ │時還需驗收,或調查局、檢│ │ │ │ │察官都來調查的風險,這樣│ │ │ │ │怎麼辦?這以後變成跟政府│ │ │ │ │打交道的都是存心的、比較│ │ │ │ │奇怪的廠商,真正正派的廠│ │ │ │ │商反而不來。 │ │ ├──┼───┼────────────┼───────────┤ │ 四 │被告 │我們也擔心這個事情,所以│..現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 │ │ │一開始,其實有些有的廠商│,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 │ │ │願意來,尤其是保險業,他│多限制,所以這也讓有資│ │ │ │們非常樂意跟別人結合來,│格的來不了,來的並不見│ │ │ │可是現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得這麼好.. │ │ │ │,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多│ │ │ │ │限制,所以這也讓有資格的│ │ │ │ │來不了,來的並不見得這麼│ │ │ │ │好。從我們的角度,我們不│ │ │ │ │管任何情況一定要確保他的│ │ │ │ │品質,所以這就比較麻煩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