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史景雄 史陳齡珠 被 告 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HAWAIIAN AIRLIN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李之語律師 被 告 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凱睿(GARY MCKO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HAWAIIAN AIRLINES,INC.)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與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欲搭乘被告HA808班機前往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登機入座40分鐘後,被告之劉姓督導及不知名女士,要求原告史景雄出示適於飛航之醫師證明,且未經原告同意,取出原告托運行李,脅迫原告下機,並表示若不配合將強制駕離,又拒絕說明理由,原告因此被迫下機,人格飽受羞辱,原訂商務行程及家庭聚會亦延誤;被告未履行運送契約,致原告實質上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機票價額5倍賠償實質費用與專業工時損失共新臺 幣(下同)2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7萬元,並就其歧視性違法行為,於被告電子網頁(www.hawaiianairlines.com)公開向原告道歉90日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並於被告電子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90日。 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102年12月23日前往美國夏威夷 州檀香山市之機票,然因原告史景雄於飛機起飛前忽向機組員表示飛航途中需要個人氧氣瓶,理由為醫師提醒可能需要,被告為確保旅客於飛航過程之生命身體安全,由在場人員向原告史景雄說明並建議宜有醫師為其作出適航診斷,原告史景雄經勸說後,自行偕同原告史陳齡珠下機,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嗣原告改訂被告102年12月25日班機前往美國夏威夷州檀香 山市,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所提供之服務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欲搭乘被告HA808班機前往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卻於飛機起飛前下機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42頁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下機,未履行運送契約,致原告實質上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部分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如 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其請求尚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脅迫原告下機,未履行運送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 被拒絕搭乘班機(you were denied travel on December23)等語為證(見卷第46頁),惟審酌原告主張:當時因飛機遲延起飛,機內悶熱,原告史景雄遂詢問機組員有無氧氣罩,機組員則問原告史景雄是否現在需要,經原告史景雄表示不需要後,機組員請原告史景雄出示適航證明,否則必須下機等語,以及被告辯稱:原告史景雄以醫師囑咐為由,向機組員表示飛航途中需要個人氧氣瓶,被告為確保旅客於飛航過程之生命身體安全,由在場人員向原告史景雄說明並建議宜有醫師為其作出適航診斷,原告史景雄經勸說後,自行偕同原告史陳齡珠下機等語,固堪認原告主張機組員請原告史景雄出示適航證明等情,起因於原告史景雄詢問機組員有無原告所稱氧氣罩或被告所辯氧氣瓶,而機組員在飛機未發生緊急事故之情況下,因懷疑原告史景雄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飛航,原告史景雄又未及時提出適航證明,乃拒絕原告史景雄搭乘102年12月23 日班機。然而,被告拒絕原告搭乘102年12月23日班機, 尚難認必以脅迫方式為之,原告既別無舉證證明其確係被脅迫而下機,且審酌事後原告已改於102年12月25日搭乘 被告班機前往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等情(見卷第42頁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運送契約之內容,被告並已依變更後之約定履行完畢,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並於被告電 子網頁刊登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9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鈴 ┌───────────────────────────┐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 ├───────────────────────────┤ │夏威夷航空公司對於2013年12月23日HA808班機無理驅趕合法 │ │登機旅客史景雄及史陳齡珠下機一事,公開承認錯誤,並向史│ │景雄及史陳齡珠表達誠懇歉意及願意償所有相關損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