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劭瑩律師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依齡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㈡狀、本院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5頁、第 345頁),及於106年3月6日當庭變更本件訴訟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 除契約,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民 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卷二第30頁、第5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有違兩造間「台灣茶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其依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約定之標的,且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並賠償原告另覓其他廠商設計、製作包裝所支付費用,及因商品遲延上市所失利益,總計1,792,304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履約完成,並無違約情事 等語置辯,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共計50萬元,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台灣茶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案」,總價金為10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提供以下標的:「 ⒈品牌企畫:包含品牌定位、品牌個性描述、品牌中英文命名及品牌故事文案撰寫。⒉品牌識別設計:包含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與相關運用套件。⒊產品包裝設計:包含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是被告應提供品牌故事、標章設計、平面設計及CIS使用規範 、信封信紙、產品外包裝及禮盒包裝設計之精緻完稿。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104年8月11日,被告應以電子檔案提供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50%之第一期款5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 將該品牌及包裝設計使用於104年中秋檔期之春茶販售,具 有高度期限利益之性質。被告雖於104年6月15日提供禮盒包裝及手提袋包裝設計予原告,惟產品外包裝僅有示意圖而未完稿,無包裝設計之說明內容及印刷方式(如包裝袋之印刷顏色標準參數值、特別色印刷之內容等),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精緻完稿」,且未經原告驗收,被告復未提出CIS 使用規範、信封信紙,而被告提供之品牌故事文稿係虛構,與約定之品牌企劃精神大相徑庭,顯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致原告已生產之台灣茶商品無法宣傳、包裝、販售,而須另覓其他設計廠商,重新對商品進行企畫、識別設計與包裝設計,損失甚鉅。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履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已於104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解除契約,復於104年11月30日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及請求返還已收取價金50萬元,又於105年1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返還 ,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50萬元,並賠償原告另覓其他廠商設計、製作包裝所支付費用 469,804元,及因商品遲延上市所失利益822,500元,總計 1,792,3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係針對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設計,被告實際履約之工作項目係由被告依原告需求提出各項設計想法、提案經原告確認定案後,被告再針對該提案細項具體修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精緻完稿」係指以軟體製作可以直接交付印刷廠印刷,屬「打樣」即製作樣品前之階段,依約被告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打樣」、「送印」在內,且兩造履約過程中,均係由被告推薦印刷廠商,由原告自行聯繫廠商。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已與 原告進行4次正式會議,並依序提出品牌定位、品牌命名與 文案、品牌識別設計、包裝設計、品牌識別設計排版、名片及真空包裝設計等提案,原告亦於同年6月5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就提案之LOGO加以精修,足見被告所為設計理念與方向符合原告之需求。另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已提出品牌故事提案,復依原告之意見於同年7月16日、7月31日修正,原告竟主張品牌故事為虛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已將真空包、貼紙、禮盒、提袋等設計完稿交付原告,該完稿可直接打樣製作,原告亦已透過被告介紹之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真空包並作為銷售使用。被告已於履約期限內,依原告之意見修正完成品牌LOGO、品牌圖騰設計(PATTERN)、名片、真空袋及單包裝貼紙、禮盒包裝、禮盒 提袋、小包裝二入紙袋、產品介紹小卡、產品SLOGAN、品牌故事等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雲端硬碟、電子郵件、光碟等方式交付各該完稿之電子檔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係由被告提案經原告確認定案,不能於提案確認後隨意增加其他工項,且原告從未提出製作信封、信紙之設計要求,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該工作,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或違約情事,原告應於催告後方取得解約權,然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後並未接獲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原告逕為解約,與法不合。再者,原告為銷售產品而支出包裝設計、製作等費用,本為其計畫之事,縱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亦須為該項支出,其主張另行設計製作而造成其損害云云,顯無可採。再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即另覓他廠商設計、製作包裝費用,未舉證與被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有關(假設語),且非必要費用,及原告未舉證其商品遲延上市所失利益,其請求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完成「品牌企畫與識別設計」後,支付總價金30%,即30萬元之第二期款,並於履約完成後,支付總價 金20%,即20萬元之第三期款。反訴原告已於履約期限內, 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然反訴被告始終未與反訴原告確認交付之工作物內容,又未具體表明應如何修正,其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訴被告迄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共計5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5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履約期滿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3個月即104年8月11日,惟反訴原告至該日止 ,仍無法就契約標的完成驗收,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總價金50% 即50萬元之第一期款予被告。 ㈡被告已提出如被證2至11所示之稿件(見卷一第180-201頁)予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復於104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重申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50萬元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6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如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⒊如原 告解除契約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1,792,304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二期款30萬元、第三期款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證12-14之形式真正爭執,惟上開證據即高曉雲 (Joyce)、劉佳雯(Naomi)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業據證人劉佳雯證述係伊與高曉雲間對話內容(本院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27頁),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為 真正,可資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原告完成品牌企劃、品牌識別設計、產品包裝設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並無爭執(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0頁),自應適用民法承攬 章節之相關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係104年5月12日簽訂,於第5條約定履約期限 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視實際需求展延履約期限,有系 爭契約可憑(見卷一第13頁)。是依系爭契約之明文,履約期限迄104年8月11日止,且得視實際需求展延,則系爭契約顯然並未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高曉雲固證稱:原告公司商品原本預計中秋節檔期大約104年9月底至10月初上市,因為沒有趕上中秋節檔期,5月採的春茶都不能用 ,受損害金額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87頁),惟高曉雲係擔任系爭契約簽 約後原告對被告之窗口,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一節,業經證人高曉雲證述明確(同上筆錄,卷一第284頁), 是不能以證人高曉雲之證詞認定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之時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況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即約定至104年8月11日,而原告最後催告被告提出修改內容為104年8月底一情,業據證人高曉雲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一第286頁),再細查高曉雲與劉佳雯間電子郵件 及LINE對話內容(見卷一第292-300頁、第314-316頁、第202-209頁),均從未提及最後完成工作時間為104年8月 11日,則原告迄104年8月11日後之8月間仍就系爭契約工 作內容與被告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卷一第225-226頁、第304頁),且並無催告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前履約之情形,足見系爭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再104年之中秋節為104年9月27日,依一般商業習慣, 針對中秋節前商品銷售,至少需提早1、2個月即刊登廣告及對通路舖貨,原告始終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且就其所受春茶未能銷售之損失僅提出明細表1紙(見卷一第23頁 ),主張已有客戶需求共計235斤,受有82萬餘元之所失 利益,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104年中秋 節檔期所用為真。又證人高曉雲所提出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見卷一第307頁),固可證明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向仁愛鄉特用作物產銷班第六班購買高山烏龍綠茶510斤、高山烏龍紅茶70斤一情,惟原告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之後即104年8月27日始購買上開茶葉,難以佐證系爭契約原即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自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院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詳如下述㈢部分)。再按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 法第502條規定自明。蓋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 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 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502條、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其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合法,原告自不得依解 除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反訴原告)完成「品牌企畫與識別設計」後,支付第二期款30萬元,於履約完成後支付第三期款2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卷一第12頁)。則反訴原告是否完成「品牌企畫與識別設計」及全部履約完成,即應予究明。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完成「台灣茶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之工作,詳細項目為:品牌企畫包括品牌定位、品牌個性描述、品牌中英文命名及品牌故事文案撰寫;品牌識別設計包含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與相關運用套件;產品包裝設計包含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是兩造約定完成之工作即應以上開項目為準,未列為上開項目之部分,自不能認為係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包括CIS使用規範手冊、信封信紙,惟上開工作項 目於兩造窗口即高曉雲、劉佳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從未出現(卷一第202-209頁、第292-304頁),而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之簡報中已提出「璽沏」Logo、CI基本規範A、B、C、D四種樣式,反訴被告均未對該部分工作內容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向反訴原告表達意見,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識別設計內容並非為反訴被告所稱之「標誌與標誌的製圖法、標準字之字體、尺寸與應用的製圖法、標準色與特別色的應用範疇、標誌、標準字、標準色的變體設計、專用字體、版面編排模式及規定;標誌加名稱的組合規定、變體設計及禁止組合的範例;業務用品〈包括名片、信封、信紙等對外應用文書〉、包裝設計、招牌、旗幟、辦公室用品等」(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一第255頁)項目。從而,反訴被告 主張反訴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應包括CIS使用規範手冊 、信封信紙,並非可採。 ⒉反訴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 10日提出簡報(卷一第59-103頁、第104-142頁、第150 -164頁、),104年5月18日簡報內容涵蓋產品背景、茶葉特色、行銷規範、課題任務、市場區隔、目標族群、品牌定位、品牌命名與品牌精神創意發想、包裝規劃提案, 104年6月4日簡報內容為「璽沏山茶」提案(包括LOGO提 案三系列,各有PATTERN提案、真空袋設計、小包裝設計 、外包裝設計),104年6月10日簡報內容為「璽沏」CI標準規範、真空包裝設計、PATTERN設計、名片設計,復於 104年7月31日提出內容為「璽沏山茶品牌故事」之簡報(卷一第196-201頁),反訴原告並依反訴被告意見,提出 修正後之LOGO設計(卷一第180頁)、品牌圖騰設計(卷 一第181頁)、名片設計(卷一第182-183頁)、真空袋設計(卷一第184頁)、禮盒設計(卷一第185-188頁)、禮盒提袋(卷一第189-191頁)、小包裝二入紙袋(卷一第 192-193頁)、產品介紹小卡(卷一第194頁)、產品 SLOGAN(卷一第195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即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設計並提出初稿予反訴被告,並已提出修改後之上開項目予反訴被告。 ⒊證人高曉雲證稱反訴原告就品牌故事、說明小卡、產品外包裝均未完成工作等語(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一第285頁)。惟證人劉佳雯證稱:精緻完稿係指可印 刷檔。我們工作完成會提供JPG檔給對方在電腦中確認, 對方確認過之後我們會再提供AI檔給對方,這個是可以被印刷出來的檔案。精緻完稿並不包含打樣,打樣是用我們的設計檔把設計的內容製作出來,例如我們設計茶葉的包裝袋,打樣係指印刷廠將茶葉包裝袋製作出來,打樣就是製作樣品的意思。…反訴被告有要求反訴原告將說明小卡合併為一張,反訴原告也有合併,就是如卷一第194頁( 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26頁);精緻完稿的部分是第180-184頁(即LOGO、PATTERN、名片、真空袋)、第194-195頁(即說明小卡、LOGO及SLOGAN),其他 部分是我還沒有提供精緻完稿,因為他們並沒有給我確定說這樣的設計是OK的。其他部分其實已經進入精緻完稿,但是我沒有提供AI檔案給對方等語(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一第327頁),核與高曉雲與劉佳雯間LINE 對話紀錄(卷一第206頁、第209頁),高曉雲於104年6月15日稱:「所以真空包改版(誤為板)的完稿,你明天會好嗎?還是哪(誤為那)時?到時你可以幫我傳到無忌嗎?謝謝囉」劉佳雯回稱:「現在在(誤為再)改」、「好了」、「我知道妳趕這個」等語,並隨之上傳真空包裝檔案,以及告知高曉雲:「Joyce,因為檔案很多個,我直 接上傳到Dropbox(誤為Drpobox)喔」、「總共有四個資料夾,分別是:150615單包裝(高山茶)150615貼紙-完 稿(真空包裝)150615禮盒包裝150615禮盒提袋」等語相符,足認劉佳雯所稱精緻完稿係指可印刷檔即AI檔,以及尚未交付AI檔部分即禮盒、禮盒提袋設計已有交付反訴被告表示意見,惟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確認一情為真。且高曉雲於前開104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示:真空包改版的完稿,可以幫忙傳到印刷廠商即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嗎,足見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完成之設計僅為檔案而非打樣成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提出設計產品之打樣,始為「精緻完稿」一節,尚非可採。綜合證人劉佳雯之證述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設計之LOGO、PATTERN、名片、真空袋、說明小卡設計、SLOGAN(卷一 第180-184頁、第194-195頁),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LOGO、PATTERN、SLOGAN、名片、真空袋、說明小卡、貼 紙之精緻完稿,而未交付之部分係因反訴被告未確認禮盒、禮盒提袋致反訴原告未交付AI檔予反訴被告等情,可堪認定。 ⒋劉佳雯於104年6月29日將品牌故事、產品小卡、單入小包裝紙袋之設計以電子郵件寄給高曉雲(卷一第277頁), 再於104年7月16日寄送品牌故事及SLOGAN提案(卷一第 297頁),嗣高曉雲於104年7月17日回覆請反訴原告再發 想,是否能有更深入人心的故事,以及將開頭三個人物的介紹刪掉,不希望出現企業家或政治家(同上卷頁),嗣反訴原告再於104年7月31日提出內容為「璽沏山茶品牌故事」之簡報(見卷一第196-201頁),有各該電子郵件、 簡報在卷可稽,上情均堪認定。證人高曉雲雖證稱:反訴原告在104年6月有就品牌故事提案,但因該品牌故事係虛構,不符反訴被告需求,反訴被告有請反訴原告修正等語(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85頁),惟反訴被告不滿意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故事當非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故事係屬虛構,此由高曉雲前開電子郵件信函內容即可得知。又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郭俊廷原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孫逸約定於104年8月15日至梨山茶廠訪視,惟因當天氣候不佳,郭俊廷告知張孫逸當日不去製茶廠,但還是會去南投微熱山丘,請張孫逸自行斟酌是否要去,張孫逸回覆:「我們已出發,不上山,跟TIM、瀅瀅碰 面聊聊天,也是非常好的事。我們南投碰面」,郭俊廷亦回稱:「南投見」,有郭俊廷、張孫逸間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225頁)在卷可查,足見反訴原告並未不配合反訴 被告之請求,是證人高曉雲證稱:反訴被告有請反訴原告到茶廠去採訪,但反訴原告都沒有去等語(卷一第285頁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郭俊廷於104年8月26日以LINE通知張孫逸稱:高曉雲說張孫逸要約下星期來討論「包裝」的會議,然其無法安排與張孫逸會面,並建議包裝會議要請包裝設計師參與。且包裝的部分由高曉雲談即可,其負責品牌故事等語,張孫逸回覆了解,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226頁),依郭俊廷、張孫逸間上 開對話,僅能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之品牌故事及外包裝設計尚有意見,惟反訴被告既未具體提出應如何修改之意見,依一般經驗法則,反訴原告自無從加以修改,此理甚明,反訴原告無從依照反訴被告之意見修改,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完成及交付工作。 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交付包裝設計之說明內容、印刷方式、反訴原告提出之標章設計、平面設計、信封信紙未進行驗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僅需提出產品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包裝設計之「說明內容」、「印刷方式」並非兩造約定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另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出之標章設計、平面設計未進行驗收,惟反訴被告是否驗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作內容,與反訴原告無關,亦不能以此而認反訴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甚明。綜合上述,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企畫、品牌識別設計、產品包裝設計,已完成工作並提出交予反訴被告,就外包裝即禮盒、禮盒提袋部分因反訴被告未確認而未提出可供印刷之AI檔案,尚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⒍綜上,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惟因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確認完成之工作內容,致反訴原告未交付外包裝即禮盒、禮盒提袋設計之AI檔案,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後即未就系爭契約履行內容與反訴原告間有何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紀錄,亦未再加催告,卻突然於104年11月24日由高曉雲以電子郵件 向反訴原告總經理蕭夢君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已盡系爭契約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堪認反訴被告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阻止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認反訴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完成「品牌企畫與識別設計」後,支付總價金30%,即30萬元之第二期款,並於履 約完成後,支付總價金20%,即20萬元之第三期款,惟給 付期限為何並未明文約定,是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報酬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即以本件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為據,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5年4月28日當庭陳稱有收到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見卷一第218頁),是反訴被告遲延責任應自斯 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俱非合法, 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共計1,792,30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