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宋依蘋 被 告 台亞企業社(即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37%計算,並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未 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2月2日止,尚欠90萬1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9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200 元 合計 10,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