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謝曜駿(原名謝萬忠)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基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下 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內面積103.01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 占為車道使用(下稱系爭車道)等情,前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認定被告使用謝曜駿所有地下1樓建物內已獲有利益,而被告所有同址地下2樓之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可資使用,故訴外人謝曜駿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修正為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確定在案。嗣 原告於92年7月21日向謝曜駿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下1樓建物,並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未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出租與訴外人搜 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搜時間公司),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道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控制地下2樓停車場車輛 使用系爭車道出入等情,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認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前述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等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補償金,且原告得依其與訴外人搜時間公司之租賃行情計算補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㈡原告復於100年1月1日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未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出租與訴外人芳蓁企業社(下稱芳蓁企業社),嗣原告與芳蓁企業社於104年7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另於104年8月1日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未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出租與訴外人輝惠企業社(輝惠企業社)。是自原告於100年1月1日 出租系爭地下1樓建物起迄至104年12月7日被告將其所有同 址地下2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期間,被告均持續占用系爭車道作為同址地下2樓之聯外道路使用。茲就原告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有關袋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33,452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地下1樓建物總面積為614.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103.0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面積為511.89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未遭被告占用部分511.89平方公尺先後出租與芳蓁企業社、輝惠企業社,每月租金均為150,000元,故系爭地下1樓建物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計為293元,是被告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103.01平方公尺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出租利用,而受有每平方公尺每月293元之損害,合計每月受有30,182元之損害,或換算為合計每日受有1,006元之損害。從而,依前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等確定裁判之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補償金為30,182元,或換算每日之補償金為1,006元。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以租金方式計算 系爭建物之收益,其請求權時效不得超過五年。而原告自100年1月1日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出租與芳蓁企業社後,即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補償金;又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地下2樓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台灣聯通公司 。則原告自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起至起訴時已超過五年 ,是本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 月6日止(即自起訴時起前五年內)之補償金,共計1,733,452元。 為此,原告爰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補償金1,733,452元予原告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4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登記, 是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系爭地下1樓建物 所有權屬第三人所有,於該期間內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至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裁判要旨認定被告所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部分屬商業使用,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 之規定計算補償金,應回歸市場機制云云,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裁判要旨所指係占用者於被占用土地上建造房屋,而所建造之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或是將所占用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始有適用,惟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部分空間僅得以供通行使用,並未 將該空間作為營業使用,與前開裁判所述之情形實不相符;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依此 足認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計算補償金。再者,謝曜駿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出租與第三人開設餐廳,當時租金為每月22萬元, 被告當時將其所有地下2樓建物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20 萬元,至前案原告起訴時(即98年間),原告出租其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與搜時間公司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而被告 將其所有地下2樓建物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8萬元,顯然系爭地下1、2樓建物租金大幅下滑,而前案竟以「該拍定價額迄今已22年,如以該拍定價額計算補償金,顯與系爭『土地』(按應係系爭建物之誤)行情相距甚遠,對原告不甚公平」為由,判命被告每月需給付更多之補償金,未斟酌租金下滑乙節,實與經驗法則相悖。況被告僅有占用系爭地下1 樓建物部分面積,而該大樓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並非永遠不 會拆除重建,所以系爭地下1樓建物每年均會有所折舊,其 價值亦將隨之減損,是系爭地下1樓建物價值既會因此有所 減損,則原告之損失亦會相對地隨之減少,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補償金亦應相對地減少始符常理。前前案(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以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曜駿就標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總價,再按被告占用部分之價 值年息10%計算補償金,該判決實已斟酌被告因通行所受利益及原告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是被告主張仍應按前述判決每月給付補償金14,030元,原告於本件得以請求補償金之期間為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計15個月又17日,合計為218,400元。 ㈡再者,原告雖於98年2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 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補償金共計1,810,920元, 然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移轉與第三人 (,即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計14個月又26 日,斯時原告對系爭地下1樓建物並無所有權,而其起訴時 竟以移轉登記前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證明其請求期間之所有權(參被證六),詎前案承審法官未予詳察,仍判命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補償金,是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部分之補償金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該部分不當得利計約為448,700元(計算式:30,182元×14個月+30, 182元÷30日×26日≒448,700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原告 於本件得以請求之補償金。 ㈢末按原告與金書華間之信託關係既於103年7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委託人金書華, 則系爭地下1樓建物既已移轉,其因建物所有權所衍生之補 償金請求權亦隨之移轉,兩者間之信託關係已然消滅,且信託財產業已移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符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嗣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訴,斯時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非屬該信託契約歸屬權利人,自不得據以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金書華、葉素琴2人有將其對被告之 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㈠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云云,被告否認金書華、葉素琴對被告具有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縱認渠等對被告具有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假設語),然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不因債權讓與而使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1樓房屋(即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38原為訴外人謝曜駿(原名謝萬忠)所有,嗣於9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 原告於96年9月13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徐儷玲,於96年11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書華。 金書華於97年1月2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葉素琴。 金書華於99年1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 金書華於10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2樓房屋(即系爭地下2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地下2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聯通公司。 ㈢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並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其中面積103.01平方公尺,專供地下2樓停車場出入地 面之系爭車道,該地下2樓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並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可供使用。 ㈣謝曜駿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自77年2月15日起至82年2月14日止之補償金、及自82年2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之補償金確定。 ㈤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自93年2 月21日至98年2月20日止之補償金共計1,810,920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被告已依上揭確定判決給付1,810,920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㈥兩造對於原證1至12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芳蓁企業社簽署原證8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以每月租金150,000元出租予芳蓁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㈧原告於104年8月1日與輝惠企業社簽署原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以每月租金150,000元出租予輝惠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以上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期間為系爭地下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2樓建物除通行系爭地下1樓建物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道,被告固得 於車輛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通行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即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邊側之系爭車道出入,惟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支付補償金1,733,45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33,4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33,4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 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用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各自擁有地下1樓、地下2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地下1樓之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地下2樓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 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並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其中面積103.01平方公尺,專供地下2樓停車場出 入地面之系爭車道,該地下2樓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並 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可供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地下2樓建物除通行系爭地下1樓建物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道,苟不許通行系爭地下1樓建物,系 爭地2樓建物將難以達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目的,而此一 情況並非因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固得於 車輛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通行對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 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邊側之系 爭車道出入,惟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對該建物所有權人即支付補償金。 ⒉經查,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原為謝曜駿所有, 嗣於9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原告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書華,金書華於97年1月24日將上開 房地信託登記予葉素琴,金書華於99年1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金書華於10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原為系爭地下2樓建物暨其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地下2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聯通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承上,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固非系爭地下1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查: ①金書華於97年1月24日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信託登記予葉素琴,金書華又於99年1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103年7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100年2月24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係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 受託人,應堪認定。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復按受託人 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信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固亦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但在未實際返還以前,仍難謂受託人並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承上,金書華於99年1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固於103年7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惟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業已將上開房地實際返還予金書華,即難謂原告已非上開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自得本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 其坐落土地暨其坐落土地受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 ②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固非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受託人或所有權人,惟查,金 書華係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於103年7月22日 至103年8月19日期間之所有權人,而金書華業已將其於上揭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 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二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從而,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使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金書華對被告之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債權。 ③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4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基於受託人之地位、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12 月6日期間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給付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應屬可採。 ⒊末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 並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其中面積103.01平方公尺,專 供地下2樓停車場出入地面之系爭車道,該地下2樓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可供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上開103.01平 方公尺,因其天花板高度低於2.1公尺,致該部分地下1樓建物屋頂呈現傾斜狀,且高度不足,至原告無法利用等情,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82年度上 字第1607號及87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 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原告主張伊就該103.01平方公尺建物之利用,因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而受有損害乙節,自屬可取。爰斟酌系爭車道所在大樓係位於台北市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鬧區,交通便利、商業鼎盛,且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供住宅 使用,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將該建物除系爭車道以外之511.89平方公尺,於100 年1月1日與芳蓁企業社簽署原證8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 月租金150,000元出租予芳蓁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00年1 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於104年8月1日與輝惠企業社簽署原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以每月租金 150,000元出租予輝惠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參酌系爭車道係專供被告所有地下2樓建物獨占利用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租金標準,按 月支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30,182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相當。是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期間之補償金,請求被告給 付1,733,452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經查,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自93年2月21日至98年2月20日止之補償金共計1,810,920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被告已依上揭確定判決給付1,810,920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 書華,斯時原告對系爭地下1樓建物並無所有權,詎前案 承審法官未予詳察,仍判命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補償金,該部分之補償金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既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確定裁定給付原告1,810,920元暨自9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揭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原告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於法有違,不能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452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 │ ├─────────────────────────────────────────────────┤ │一、系爭地下1樓建物除系爭車道以外面積為511.8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50,000元,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93元 │ │ 。 │ │ 總面積614.9平方公尺-系爭車道面積103.0平方公尺=511.89平方公尺 │ │ 150,000元÷511.89平方公尺=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二、被告占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103.01平方公尺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出租利用,受有每月30,182元之 │ │ 損害、每日1,006元 。 │ │ 293元×103.01平方公尺=30,182元(每月租金損害) │ │ 30,182元÷30日=1,006元(每日租金損害) │ │三、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應給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共計 │ │ 1,733,452元。 │ │ ㈠100年2月24日至104年11月23日,57個月償金為1,720,374元。 │ │ 30,182元×57月=1,720,374元。 │ │ ㈡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6日,13日償金為13,078元。 │ │ 1,006元×13日=13,078元。 │ │ ㈢1,720,374元+13,078元=1,733,4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