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王仁士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王德士 葉秀娟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另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為先位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備位主張則依無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德士係兄弟關係,王德士與葉秀娟係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父親王新財購買贈與原告而於62年7 月21日及62年6 月4 日登記原告所有。父親王新財於64年間遷居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由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居住使用。除王德士外,其餘兄弟姊妹包括原告在內均因結婚成家而遷出系爭房屋。王德士於85年間結婚成家但未遷出系爭房屋,而係暫時借住系爭房屋就近照顧父母。故系爭房屋於父親93年3 月3 日往生前,係由父親王新財、母親王廖環及被告夫妻4 人居住,由被告夫妻就近照顧父母。父親王新財往生後,因母親王廖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同意被告夫妻就近照顧母親為條件,繼續借住系爭房屋。102 年3 月31日母親王廖環因病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出院後,王德士竟擅將母親王廖環安置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看護家中居住迄今,原告認為不妥,要求將母親王廖環接回系爭房屋,否則將收回系爭房屋,惟無結果,故原告於103年2月7日委請立言法律事 務所張訓嘉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 後30日內遷讓返還,惟王德士收受後,於103年2月19日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以(103)德律字第02003號函(下稱B存證信 函)以父親王新財曾書立之留言書曲解搪塞,拒絕遷讓返還。又原告之長子王心偉於102年11月19日設立心著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服飾買賣,需有營業場所,因系爭房屋尚未收回,故向他人承租房屋使用,迄今已第三次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賃地址。原告需收回自用以供長子王心偉開設公司使用,故於103年2月7日委請立言法律事 務所張訓嘉律師以A存證信函併以原告有自用需要為由依民 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需收回自用以供長子王心偉開設公司使用,自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經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3 月3 日父親王新財過世後,兩造係以被告就近照顧母親王廖環為條件,原告同意被告夫妻暫時借住系爭房屋,雖未簽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兩造基於被告就近照顧母親之需要,原告同意被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次以原告因被告夫妻就近照顧母親,遂同意被告暫時借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限,惟母親王廖環於102 年5 月26日出院後既已長期居住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看護家中由看護照顧,被告已無須借住系爭房屋照顧母親,則依借貸之目的,應認被告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3年2月7日以A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於函到後3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收到後於103年2月19日函覆拒絕遷讓房屋,則以被告收到後函覆之103年2月19日翌日起算遷讓房屋之30日期限,則期限之末日於103年3月21日屆滿,被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3年3月2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萬7,600元;另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103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61,300元,是土地部分於103年之申 報地價應為187萬9,867元(計算式:61,300元x 80 % x 115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x1/3【應有部分】=1,87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103年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價額為201萬7,467元(計算式:137,600元+1,879,867 元=2,017, 4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租金金額為1萬 3,450元(計算式:2,017,467元x 8%÷12個月= 13,450元/ 月)。被告自103年3月2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暫定為105年1月29日)共計22月8日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9萬9,371元(計算式:13,450元x 22+13,450元x8/31=299,371元)。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45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9日之不當得利29萬9,371元。 ㈢被告抗辯留言書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今「母親王廖環過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審視該留言書之性質並非遺囑,依法自不發生遺囑效力;且又非父親王新財與原告所簽訂,自不得拘束原告。該留言書應僅能認為係父親王新財生前所書之留言文件。被告認為留言書性質上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顯屬誤會。且未說明係屬何種法律行為,所辯自無足採。另留言書第2 頁載「哈密街、新生北路、南京東路房地產,等王新財或王廖環後事處理清楚後六個月始分配給各人管理。」云云,則依此留言書所載於父親王新財或母親王廖環一方往生後事處理清楚六個月後,系爭房屋即應分配給原告管理,而父親王新財於93年3 月3 日過世,是縱依留言書第2 頁之規定,被告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上開留言書第1 頁「……如果我(即王新財)有意外,由妻王廖環委由德士全權管理。其以後如果王廖環無法管理照左記分配。……」與第2 頁「……等王新財或王廖環後事處理清楚後六個月始分配給各人管理。」相互對照,第2 頁係指父或母一方往生時,系爭房屋如何管理;而第1 頁「如果我有意外」應係指父親王新財除往生外可能因病或其他狀況無法管理房屋時,則由妻王廖環委由王德士全權管理。是留言書第1 頁「如果我有意外」應不包括父親王新財死亡之情形,至明。被告援引留言書第1 頁「……如果我有意外,由妻王廖環委由德士全權管理。其以後如果王廖環無法管理照左記分配。……」,而謂須待母親往生後(況母親王廖環已失智亦無法管理),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房屋云云,實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無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先父王新財生前所寫之留言書已載明:「…如果我有意外,由妻王廖環委由德士全權管理。其以後如果王廖環無法管理照左記分配。…」等語,可明確得知其意思乃父親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王德士代為管理,俟母親王廖環過世後,再依該留言書之約定將先父遺產分配予各子女。是以,前揭留言書性質上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發生效力係以「母親王廖環過世」為前提,亦即須待母親往生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屋。然母親王廖環目前雖年事已高但依舊健在,故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系爭留言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更遑論請求系爭款項。退一步言,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謂原告即可排除被告居住於該房屋之權利。蓋鈞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聲判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載以:「…顯見王仁士亦不否認被告原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益徵被告以占有人身分阻擋王仁士進入系爭房屋,主觀上係行使其占有人之上揭權利,而無妨害王仁士行使權利之意圖…」等語,亦肯認被告王德士具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能,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王德士間並非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證人王何士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那是我父親親口講,在93年1 月19日父親拿留言書給我看的時候,口頭上有這樣講,日後母親事由王德士在新生北路那邊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往生後,往生後所有的葬儀都清楚了,之後的六個月依序留言書裡面父親指定的事項,按照事項進行裡面指定的內容。」等語,足見係由父親王新財要求由被告王德士於系爭房屋照護母親王廖環,並非由於告與被告王德士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另以鈞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35 號背信等案件,被告王德士於102 年12月6 日訊問時稱:「(問:有約定新生北路房子繼續給你跟母親住?有約定另外兩棟房子出租供你與你母親的生活費用?)是。是。」等語,指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王德士於前開筆錄中並無表示係與「原告」約定,實則父親王新財與兩造所約定,僅原告未表反對而已,不容原告斷章取義、逕自擷取片段文字對其作有利之解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之存在,惟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2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即便本件並非贈與,但贈與與使用借貸二 者均為無償契約,性質甚為相近。是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係為履行照護母親王廖環之道德上義務,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準此,原告不得撤銷(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使用借貸權利為移轉前,原告即不得撤銷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權利移轉後更不得要求撤銷(終止),乃屬當然,故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基上,無論依據父親王新財之留言書,抑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皆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向被告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王仁士與王德士為兄弟關係;被告王德士與葉秀娟為夫妻關係,有原告王仁士及被告王德士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至6 頁) ㈡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兩造父親王新財出資購買於62年7月21日及62年6月4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 ㈢兩造父親王新財於93年3月3日往生後,兩造母親王廖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2年5月26日自醫院出院後即居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看護何莉莉家中,由看護何莉莉照顧迄今。 ㈣原告於103年2月7日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張訓嘉律師以A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於函到後30日內遷讓房屋,該函主旨為「謹代本所當事人王仁士先生通知台端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惠請台端於函到後三十日內,主動遷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住處」;王德士收受後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陳德峰律師於103年2月19日以B 存證信函覆拒絕遷讓返還,該函主旨為「查父親王新財生前親筆所書留言書,內容清楚載明『如果我本人有意外,由妻王廖環委由王德士全權管理』及『哈密街、新生北路、南京東路房地產,等王新財或王廖環後事處理清楚後六個月,始分配給各人管理』」(見調解卷第13頁、第19頁)。 ㈤被告王德士及葉秀娟於王新財往生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父親王新財於93年3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照顧兩造母親王廖環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王何士證述:「我父親過世後是由我弟弟王德士及弟媳跟母親一起住在新生北路房子裡面,就是王德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兩造父親王新財生前書立留言書,記載「…如果我有意外,由妻王廖環委由德士全權管理,其以後如果王廖環無法管理照左記分配…哈密街新生北路南京東路房地產,等王新財或王廖環後事處理清楚後六個月,始分配給各人管理。」等語(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證人王何士並證稱:「…那是我父親親口講,在93年1月19日父親拿留言書給我看的時候,口頭上有這 樣講,日後母親是由王德士在新生北路那邊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往生後,往生後所有的葬儀都清楚了,之後的六個月依序留言書裡面父親指定的事項,按照事項進行裡面指定的內容。」、「(問:扶養母親是否哈密街及南京東路房屋出租的租金供養母親,新生北路房子給母親居住這樣來扶養母親?)是,新生北路、哈密街、南京東路房子媽媽有使用權,新生北路房子可以居住到媽媽完全善終,善終完之後整個儀式辦完六個月後,三個房子才由三個兄弟各自管理,媽媽在的時間還沒有往生前,所有的三個房子所有權狀都要放在新生北路居中保管,到母親往生、儀式辦完後六個月,所有權狀才由三個兄弟拿回去,各自管理自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被告王德士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有約定新生北路房子繼續給你跟母親住?有約定另外兩棟房子出租供你與你母親的生活費用?是。是。(當時王仁士也有同意?)有。」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兩造係為尊重父親王新財於留言書中由被告照顧母親王廖環之遺願,始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照顧母親王廖環至善終後,始返還系爭房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期限,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關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適用民法上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須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如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即請求返還借用物,即違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且有悖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而此不因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而有不同。 ⒉查兩造父親王新財於93年3月3日往生後,兩造母親王廖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2年5月26日自醫院出院後即居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看護何莉莉家中,由看護何莉莉照顧迄今,為兩造不爭執,證人何莉莉並結證稱:「(問:你都在哪裡照顧王廖環?)本來開始在醫院照顧她,因為阿媽失智會亂,有黃昏症候群所以她會喊兒子的名字、要回新生北路的家。後來要出院大哥王何士、王德士有去安養院看,因為阿媽失智他們無法照顧,為了讓阿媽有個舒適的照顧,所以請我照顧阿媽,照顧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問:妳什麼時候會帶王廖環女士返回台北市新生北路的房子?)證人何莉莉答有時候剛開始一個月聚餐兩次,阿媽生日、節慶,阿媽想回去時就帶她回去,雖然她失智但還是想要回去新生北路的家,我會帶她回去看。」、「(問:回去新生北路的家時停留時間多久?)每次都是早上九點回去,阿媽熟悉那個環境,所以會停留很久的時間,大概到五點就坐車回去,有時阿媽晚上想回去我也會帶她回去睡一晚。」、「(問:你說的節慶是指?)中秋、端午、過年、聖誕節。可是每個月都有兩次聚餐,就是家族,禮拜天休息時一起聚餐,每個月有兩次,但時間不固定,我都是等阿德通知我,我就帶阿媽回去。聚餐地點都在新生北路,聚餐時王何士、王德士、兩個女兒、孫子、大嫂每次都會來。」、「(問:所謂的每月聚餐是否持續到現在?)是,最近一次是上禮拜天,地點在新生北路。九月份阿媽國曆生日時也是回新生北路。(問:你說阿媽回去,有住在新生北路嗎?)偶爾會住在新生北路,而我會在她旁邊睡覺。(問:房子還有她單獨的房間嗎?)有,有阿媽得衣櫃及其私人物品,還有打毛線的針線,阿媽很會打毛線衣。(問:法官裡面還有私人物品在房間嗎?)衣櫃裡都是阿媽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王廖環於102年5月26日出院後雖長期居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看護何莉莉家中,由看護何莉莉照顧,但於年節或每月2次 家族聚餐均由看護何莉莉陪同王廖環回系爭房屋暫住,且系爭房屋供王廖環個人單獨使用房間仍留有其私人物品等情。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以被告於系爭房屋照顧母親王廖環至善終為主要目的,從而應以至王廖環本人往生時為止,其借貸之目的始告完畢,始不違反當事人締約之本意。雖王廖環出院後即未居住系爭房屋,而由看護何莉莉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住處照護,但係因王廖環患有老人失智症,被告無法親自照料,始僱用看護何莉莉照顧並按月支付6萬3千元費用迄今,於年節或每月2次家族聚餐亦均由看護何莉莉陪同王廖環回系爭房屋暫 住享受天倫之樂,足認被告仍實際承擔照顧王廖環晚年生活之責任,即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非無據。 ⒊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著有明 文。原告主張長子經營服飾買賣,需營業場所,因系爭房屋未收回故向他人承租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可供設立公司登記並營業使用,原告需收回供長子開設公司使用等語,提出心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著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為證。查兩造為盡為人子之孝道,故於父親王新財世後,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占有使用並照顧王廖環至終老,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需使用系爭房屋供長子設立公司營業云云,惟查,原告長子王心偉登記為負責人之心著公司於102年間即已登記設立,現登記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另承租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租約期至108年4月14日止,有心著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憑此尚不足證明心著公司有擴大營業或變更營業場所之商業需求而必須使用系爭房屋必要,自難認原告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即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得終止契約收回借用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7日以 A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 ⒋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在被告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均有正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尚核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9,3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45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