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香港商御點王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曲家傑 被 告 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友嘉 被 告 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振旺 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2項及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登記以陳景華為分公司經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三第125至12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法律 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經理人陳景華為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閒旅行社)抗辯:原告應以其登記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王永堅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28頁 ),尚非可採。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在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 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均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廢止、解散登記;山弘旅行社、 悠荷旅行社之股東各決議選任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山弘旅行社清算解散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至59頁、第70頁、第234頁),故本件應分別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山弘旅行 社、悠荷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至山弘旅行社前雖由林金和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到場陳述(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但其既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陳述及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山弘旅行社,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229條及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第154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下稱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2 0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張簡 友嘉為共同被告,又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萬4,000元本息,利息則減縮自原告105年5月9日呈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並追加併 以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86頁、第238頁,卷三第93頁、第131頁反面),嗣表明侵權行為部分特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另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54條、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及民 法第22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而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0頁 正反面、第131頁反面)。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張簡友嘉及併以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給付其為被告代購臺北101大樓觀景台門票(下稱 101門票)之款項為據,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四、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張簡友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觀光旅遊伴手禮店之公司,提供進伴手禮店之旅行社代為訂購101門票之服務,購票費用先 自每週或每月進店旅行社佣金帳上抵充,如有不足再由請求代購票之旅行社給付現款或匯款。山弘等3家旅行社均在同 址經營,並由被告張簡友嘉以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名義與原 告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代購101門票,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處理洽訂代購101門票事務,惟山弘旅行 社竟以其因大陸地區不實報導遭撤團為由,延期支付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門票代購款,雖由張簡友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5萬9,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門票代購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尚有自10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之101門票代購款5萬4,000元,亦未給付,顯係由張簡友嘉故意以發出聲明書規避應支付款項、一再用出國不在等詐術欺騙原告,並受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支付101門票代購 款共81萬3,200元;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之101門票代購款,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悠閒旅行社則以:悠閒旅行社為有接待大陸團資格的業者,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各為不同公司,並無藉由山弘旅行社購買101門票之必要。原告主張與悠閒旅行社完 全無涉,所呈事證無論是張簡友嘉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之往來文件,無一與悠閒旅行社有關,且悠閒旅行社帳戶未曾收到原告之退佣,亦未曾收到張簡友嘉轉入之退佣或任何利益帳款,更未參與山弘旅行社或悠荷旅行社之經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係與張簡友嘉達成合意,且由張簡友嘉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其等間既有清償合意,即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悠荷旅行社則僅抗辯:104年7月由薛振旺向張簡友嘉購買悠荷旅行社股權,嗣薛振旺將悠荷旅行社辦理解散,還沒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反面)。 (三)山弘旅行社、張簡友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101門票 代購款81萬3,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查張簡友嘉與訴外人林金和於103年間簽訂山弘旅行社股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林金和將山弘旅行社98%股權 移轉予張簡友嘉,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且張簡友嘉於山弘旅行社之出資額確登記為760萬 元,占山弘旅行社資本總額800萬元之95%,亦有山弘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足見張簡友嘉為山弘旅行社之最大股東。復參以證人葉子瑒證稱:我在103年至104年7月任職山弘旅行社,老闆是 張簡友嘉,我是做OP團控,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是張簡友嘉,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是進原告的店及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我自己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是用「山弘旅行社預約101」的預約單,都是以山弘旅行社的名義 去跟原告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又證人張怡婷證稱:我的職稱是OP,負責處理出團的資料,我都是用山弘旅行社名義去跟原告預約門票,預約單上的團號、導遊、數量都是我告知原告的,團號是由我的老闆張簡友嘉編號後再告訴我,公司的OP人員都聽命於老闆張簡友嘉,我們是經過上面主管同意再跟原告訂購101門票且傳真預 約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反面),益徵證人葉子 瑒及張怡婷均係依張簡友嘉之指示,以山弘旅行社名義向原告預約101門票。再參諸山弘旅行社於104年間因財務問題對外發出聲明書略以:山弘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 重整,目前並無結束營業,債權債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併張簡友嘉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山弘旅行社委託原告代購之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101門票款合計75萬9,2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則原告主張張 簡友嘉有以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身分,代理山弘旅行社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 門票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門票之票款金額合計為81萬3,200元,有張簡友嘉簽發之上開支票、104年7 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山弘旅行社101門票付款明細報表、旅客名冊及山弘旅行社預約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第 96頁、第271至37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代購101門票款計81萬3,200元,及自105年5月9日呈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本院卷一第222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張簡友嘉亦有代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向其訂購101門票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惟原告並未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及張簡友嘉為給付(本院卷三第93頁、第131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攻擊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未獲付款,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就此對原告有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張簡友嘉明知山弘等3家旅行社財務出現嚴重 問題,卻發出聲明書規避應支付原告款項,一再用出國不在為理由等詐術,欺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101門票代 購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卷三第132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山弘旅行社聲明書略以:山弘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 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重整,並未結束營業,債權債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且原告嗣後確實取得張簡友嘉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用於清償101門票代購之部分款項,業如上述,是張簡友 嘉確實有依上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負責處理山弘旅行社對原告之101門票代購款之絕大部分債務;雖系爭支票於 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然此至多僅屬張簡友嘉未能清償債務之問題,尚難認張簡友嘉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可言;則縱張簡友嘉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實際負責 人,亦難執此遽謂該3家旅行社應與張簡友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3,200元本息,洵屬無據。 (三)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之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且提出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之報表為佐(本院卷一 第103至127頁)。惟參據原告自陳:伊沒有辦法從原告登載之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列出山弘等3家旅行社分別應給付原告的101門票款金額,因為張簡友嘉是指定統一用 山弘旅行社為代表;本件請求金額全部都以山弘旅行社名義向原告發送101門票的預約單,導遊進原告的店後,大 部分都還是報稱是山弘旅行社的團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則悠荷旅行社及悠閒旅行社是否受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已非無 疑。至原告係與山弘旅行社成立代購101門票之委任契約 ,張簡友嘉則係代理山弘旅行社而與原告訂立上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山弘旅行社受領原告代訂之101大樓門 票,自屬依委任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對於張簡友嘉受有如何之利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票據│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1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7月30日│ 206,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2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15日│ 190,8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3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30日│ 158,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4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9月15日│ 203,6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