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建中 被 告 黃文隆(即仕群企業社) 黃文祥 黃文鈴(即呂黃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隆即仕群企業社、黃文祥、黃文鈴即呂黃文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核准其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 自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隆即仕群企業社於89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黃文祥、黃文鈴即呂黃文鈴(下稱黃文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5%計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文隆即仕群企業社未依約履行,除繳付本金19萬1,309元及至90年5月6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8,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黃文隆即仕群企業社、黃文祥及黃文鈴自應就上開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