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葉乃華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郭勝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5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16巷15弄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等4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起訴狀漏載萬,應予補充),並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1頁背面),嗣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撤回對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等3人之起訴,並最終於105年5月23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 號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游輝煌、李沇誠、李鎮權、洪孟澤,於104年3 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16巷15弄口,由洪孟澤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稱為執行官,並交付申請人為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原告之臺中地院公證本票1張予原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150萬元後,再由洪孟澤、李沇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前開詐得之款項交予李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中10 %之金額與洪孟澤、李沇誠朋分後,再由李鎮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出其中約0.5%至1 %之金額自行享有,復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與游輝煌、李沇誠、李鎮權、洪孟澤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與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等3 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30萬元,原告仍受有60萬元之損害(即150 萬元-30萬元×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復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各 1份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5至22、66頁),堪認屬實。則被告與游輝煌、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既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共同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自應就原告前述所受損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既為被告等5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等5 人之每人應分擔賠償責任即各為30萬元(即150萬元÷5=30萬元)。而觀之原告與李 鎮權、李沇誠、洪孟澤所簽署之調解筆錄第4 項已明載:原告對於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66頁背面),是可知原告與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達成調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於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所應各自分擔之額度範圍即90萬元(即30萬元×3 =90萬元 )內同免給付責任,至剩餘之60萬元部分,被告自仍應與游輝煌對原告連帶負責。而被告就剩餘60萬元部分之內部個別分擔額雖僅30萬元(即60萬元÷2 =30萬元),但被告對外 自仍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