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趙二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被 告 郭勝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鎮權、游輝煌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9時許,冒稱係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檢察 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帳戶內資金遭詐騙集團使用,須自帳戶內領出現金交由司法機關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交付李鎮權,李鎮權以其中10%金額供己享用,餘款攜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出其中約0.5至1%金額自行享有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至中國大陸供游輝煌使用,原告因此損失1,600,000元,且精神 痛苦不堪。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0元財產損害、40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略以:我是受害人,刑事案件上訴中,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行為及收取金錢。以下析述之。㈠被告與游輝煌、李鎮權共組騙集團,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交付1,600,000元而受 害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3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連同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夥同游輝煌、李鎮權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 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游輝煌、李鎮權及被告等3人共同詐取1,60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游輝 煌、李鎮權及被告,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533,333.3元(計算式:1,600,000÷3=533,333.3)。而原告與 李鎮權之調解筆錄係記載李鎮權與訴外人游薈臻願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於104年10月30日前給付300,000元 ,餘款1,300,000元自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李鎮權係就全部損害而為請求並達成調解,原告並無任何免除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可言。是原告仍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係受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於法不合,自難准 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本件包括李鎮權在內應負連帶債務人所獲得清償之數額,自不得再向本件被告為求償,以免原告有雙重獲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