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被 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O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點、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陳宏安、鄭子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36個月,利息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307 %),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按前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稜公司自105 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31 萬4,729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東稜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宏安及鄭子頤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東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紀錄查詢(Payment History )、放款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