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 告 崧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志忠 被 告 李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翔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崧翔公司向原告購買PVC 管及鍍鋅鋼管(下稱系爭標的物),價金為750,000 元,由崧翔公司於簽約時給付16,000元,其餘價款734,000 元由崧翔公司開立6 張支票分期給付,並由被告李志忠、李志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已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崧翔公司,然崧翔公司所開立之第一期款面額為125,0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付款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票,經崧翔公司提示後由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跳票,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崧翔公司一期不履行,毋須經原告通知,原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價款,並依同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要求立即全部清償價款,自原告要求立即全部清償價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全部價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就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