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林水堂 劉子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26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4頁);復於105年6月29日具狀將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於 104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至遲應於104年12月6日給付貨款之翌日即104年12月7日,有民事準備㈡狀暨反訴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及反面);嗣因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誤載請求金額為1,400,426元,與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之金額1,405,299元不符,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 當庭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405,299元」(見本院卷㈢第62至63頁、第7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鋼構之製作、塗裝及假組立,並經被告清點構件及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含稅)、追加款(含稅)及變更設計費用此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為被告製作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含假組立工程),惟其依約完成鋼構之製作、塗裝及假組立,並經被告清點構件及驗收後,被告尚有驗收款(含稅)1,030,050元、追加款(含稅)102,337元及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405,2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5年3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遲延損害共746,216元,且原告所製作之鋼 構、螺栓等工作物有短少、規格錯誤、鋼構接合面噴上底漆、風罩未塗裝面漆、鋼構上吊牌編碼錯置、未掛吊牌等瑕疵,致其受有修補費用與損害6,061,947元,另原告應依約給 付遲延交貨罰款412,020元,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220,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製造(含假組立工程),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以鋼構、風罩之實做重量為準,因無法確認最終實做數量,故先以163,500 公斤作為基準,每公斤以60元計算,預定總價金(未稅)為9,810,000 元(計算式:163,500 ×60=9,810,000 ),加計營業稅之貨款則 為10,300,500元【計算式:163,500 ×60×(1 +5%)=10 ,300,500】,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金額之調整與結算」之約定,買賣價金係採「實做實算」,鋼材最後總重需以圖面理論重量計算(原告須提出清單與計算方式),有超出或不足時,應以每公斤60元計算辦理追加減。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施工款、假組立款及驗收款,被告提出詳細製作圖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有給付貨款30% 訂金款之義務,原告依約製作並完成進度者,被告即應給付50% 之施工款義務,原告完成鋼構假組立,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應給付10% 之假組立款,原告完成塗裝並經日本業主JFE 公司驗收及交貨後,被告應給付10%之驗收款。 ㈡詎原告依約完成鋼構之製作、塗裝及假組立,在被告及業主派員監督下將鋼構裝櫃直接運至日本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訂金款(含稅)3,090,150 元、施工款(含稅)5,150,250 元、假組立款(含稅)1,030,050 元,合計9,270,450 元,尚有驗收款(含稅)1,030,050 元未為給付;另因被告簽約後曾請求就原契約構件請求追加變更設計、修改施作部分構件,最終原告實際交付之重量為165,124.37公斤,較預定基準重量163,500 公斤多出1,624.37公斤,原告前已於103 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予被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呂浩森,並經證人呂浩森於103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結算款項為165,124.4公斤(此為實際總重165,124.37公斤四捨五入之結 果)無誤,是增加重量應以1,624.4公斤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追加款(含稅)應為102,337元【計算式:1,624.4×60× (1+5%)=102,337】。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5日止陸續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達11次,有經被告員工簽名 確認之設計變更通知單為證,且證人呂浩森前亦確認變更設計所需金額為272,912元,有其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證,此部 分已非屬原定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即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原告既已履約, 則被告自應給付本件貨款1,405,299元(計算式:1,030,050+102,337+272,912=1,405,299),惟原告屢次以電子郵 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曾於104年11月17 日正式發文催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高雄大樹郵局存證號 碼第7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約給付貨款1,400,426元(斯時原告漏算追加款稅金4,873元部分),然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後,本應於104年12月6日前清償,卻迄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假組立係為確認工程所有構件是否可以進行異地組裝,及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及圖面之要求所進行之工程階段,本件假組立工作進行時,被告全程均派駐人員於原告之工地現場,鋼構假組立於103 年9 月5 日完成時,經被告及其日本業主在現場會驗完成,原告於拆解同時並依契約圖說逐一編定鋼製號碼牌掛於構件之上,再送往噴漆廠進行噴漆,被告之公司人員則就裝櫃之構件逐項點收及確認圖面,被告所稱原告將組合鋼構上吊牌編碼錯置,造成被告無法依照吊牌編碼重組鋼構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實已依約給付鋼構,且經被告收受,其亦透過L/C 信用狀自日本業主取得全額工程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給付原告尾款1,030,050 元。㈤系爭契約第7 條6.1 已約定交貨地點於原告廠內,則本件工作物之驗收應於原告廠區內進行,而由被告派至現場查驗點收之生管人員吳志祥、郭傳銘、被告派駐原告廠區之技服課長即證人蔡芳儒、品保人員粘宏銘、生管經理鄭至育、證人呂浩森於 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之驗收裝櫃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郭俊銘、吳志祥於前間驗收期間均全程在場進行項目及數量確認,嗣於 103年10月15日簽名確認原告之生管人員即證人余崇榕所提之清單而無附加任何意見或表示構件短少等情,可知原告已依約交付裝櫃清點清冊上所載之各項構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實屬無稽。此外,證人呂浩森最初證述被告於交貨時即會進行驗收,後證稱因延滯而無法驗收,又稱送貨到日本時再驗收,嗣又稱客戶自己去驗收、被告沒有派人等語,其就被告是否驗收、何時驗收、如何驗收等節接連陳述矛盾,實難信其陳述無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無足為採。本件工作物實於原告在廠區工地裝櫃時,已經被告驗收,後始將全數構件裝櫃,該貨櫃運抵日本時,被告並未即時派出人員共同進行驗收,即是明證。 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鋼構重量應依設計圖說為準,兩造並未約定依實際磅重作為計算標準,而依證人余崇榕、證人郭俊銘之證言可知兩造就本件鋼構重量自始並無秤量實際重量之意,且原告為求慎重,乃由吳志祥重複確認其手寫清單與裝櫃清單之構件及數量,經吳志祥同意而於裝櫃清單後簽名確認,所有關於鋼構及螺絲統計情形均有交予被告之員工確認,並非由原告之員工自點自登;復依證人郭俊銘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在驗收過程中,全程掌握點收之構件及數量,於最後交貨完成後並無意見,倘構件及數量有誤,吳志祥、證人郭俊銘豈可能背於被告之意思,於履約重要文件之交貨清單上面簽名負責,足證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被告應就增加之鋼構數量給付追加款,至為灼然。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鋼構接合面塗上底漆,並刻意貼上膠帶,使人誤以為其在塗漆時,已在不得塗漆的部位先做好預防措施,致檢驗人員未能發現云云,惟原告於裝櫃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9 條約定貼妥膠帶保護,卻經被告要求而全部撕除,實則,被告之公司員工對所有鋼構接合處有無底漆一望即知,且證人蔡芳儒前曾以手機軟體LINE指示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劉子漢就連接板部分上底漆,有證人劉子漢與證人蔡芳儒之對話記錄可證,足證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並無錯誤,此屬原契約設計上之變更,而系爭契約第9.1條並未約 定被告有無償施作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於履約過程中亦無異議,故變更設計所新增工作項目之費用合計272,912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299元,及 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日本JFE 公司就本件由原告製作之貨品有既定之交期及船期,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貨品無法在臺灣依既定計畫進行驗收,只能於收貨同時裝船送到日本、開箱時與日方一併驗收。詎在日本檢驗時,被告發現原告將組合鋼構上吊牌編碼錯置,造成被告無法依照吊牌編碼重組鋼構,原告更錯將鋼構接合面塗上底漆,並刻意貼上膠帶,使人誤以為其在塗漆時,已在不得塗漆的部位先做好預防措施,致檢驗人員未能發現,此舉令日方對被告心生不滿,認為被告非誠信之人,影響被告商譽甚鉅。原告雖主張其交貨時被告之員工曾撕去鋼構接合面膠帶,有無上漆清晰可見,斯時渠等均無異議,足見已通過驗收等語,然被告之員工之所以撕去鋼構接合面膠帶,是為了節省貨物運至日本後業主之工作時間,渠等未受安排也無能力實際檢驗原告交貨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自難以渠等無異議推斷貨品業已通過驗收,此亦有證人呂浩森證稱「我們只派生管人員去包裝、交貨,生管人員去抄錄鋼構上面的吊牌編號回去廠內做交貨清單,以及把現場的東西一一包裝。」、證人郭俊銘證稱「因為當初有人告訴我說撕掉就可以節省在日本的工作時間…」等語可參。又被告之員工係應原告要求,就其交貨程序簽名,並未確認原告交貨數量是否正確,亦未確認原告交貨品質是否合乎契約標準,自難以被告之員工有在表單上簽名為由,認定原告交貨已通過驗收。綜上,原告在遲延趕工過程中,基於施工方便犯下嚴重的錯誤,將鋼構接合面塗上底漆,影響結構安全,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9 條:「鋼構接合面(含螺栓鎖緊處)需黏貼保護,嚴禁任何塗裝」之約定,且因原告所交貨品品質惡劣,日本業主拒絕點收,被告亦不同意驗收通過,故被告無需給付原告驗收款。 ㈡被告本欲以自備清單確認原告交貨數量,然因原告交貨情況混亂,致被告無法依自備清單清點,只能於現場依照原告所掛吊牌進行手寫記錄,此有證人郭俊銘證稱「我們有事先製作一份清單帶去,但是現場很混亂,鋼構也沒有一起都到,所以無法以該份清單核對,只能看到現場有什麼就用手寫下來。」等語可憑,故原告交貨重量多寡,其中又有多少合於契約需求,當以手寫記錄扣除重複記載部份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交付重量為165,124.37公斤,業經證人呂浩森於103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等語,惟證人呂浩森所為只是確認原告所提供之數字加總,此參其證稱「金氏公司劉子漢第一次寄來的重量有錯誤,後來又寄了一封說以此封為準,這封再寄過來的電子郵件上重量是正確的,我們就把金氏公司根據圖面所計算出來的重量加總,我是把「金氏計算重量」欄加總,確認加總的數字跟證人劉子漢這封電子郵件上的數量是相符的,所以我就回覆已確認完成。」等語即明,且證人余崇榕亦證稱被告之員工在清點的現場沒有可以秤構件重量的工具,原告所提各項表單與交貨當場吊牌所製作之手稿,自難作為其交貨重量之依據,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依系爭契約所載各項構件項目約定重量交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款。 ㈢被告最後一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日係103 年9 月3 日,由證人劉子漢之證言可證所有變更設計均係在假組立程序於103 年9 月5 日會驗完畢前所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條之約定,原告有在假組立程序終結前依照業主需求修改之義務,尚難將變更修改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變更設計之修改費用經被告確認,足證被告已同意給付修改費用等語,惟被告僅係確認因變更設計所修改項目為何,非願支付修改所生費用,此觀證人呂浩森證稱「因為當時寄來這個表格上面有要回覆同意不同意,我把此表格轉給我們設計,請我們的設計確認是否有此表格所列變更設計的情況」等語即明。退萬步言,縱本院肯認原告得請求任一部份,被告亦得以原告因給付遲延、瑕疵給付、加害給付、遲延罰款等事由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7,220,183元抵銷之,是原告主張全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蔡芳儒前曾指示證人劉子漢就連接板部分上底漆等語,惟觀103 年11月21日證人劉子漢發給證人呂浩森之電子郵件:「…貴司專職人員是要求我司將連接板構件需噴到面漆,我司感到疑慮,並詢問貴司人員,貴司回應是上底漆即可」等語,可知證人劉子漢在傳Line給證人蔡芳儒時,原告工作已上到面漆階段,底漆早已塗好,才發Line給不知情之證人蔡芳儒,否則直接詢問現場之專案人員即可,且前開電子郵件亦明白顯示專案經理是證人呂浩森,而非證人蔡芳儒,足見該Line訊息係原告已錯誤完成上底漆工程後,在上面漆之階段,經被告之品管人員告知不得在鋼構接合面上漆時,原告始生移禍江東之計,與非負責塗漆品管方面之證人蔡芳儒通訊,證人蔡芳儒在下班後接獲簡訊,以為鋼構上完第一道漆,為恐原告趕工貪快,第一道漆上完尚未乾燥即急於上第二道漆,乃做肯定回復,確保原告維持正常上漆作業程序,實則原告於上漆前即未依約對鋼構接合面進行保護措施、傳Line 當時已完成錯誤之上底漆工程;另稽諸103年11月17日證人劉子漢回覆證人呂浩森之電子郵件:「劉兄:根據合約6.9 鋼構接合面(含螺栓鎖緊處)需黏貼保護,嚴禁任何塗裝,請確認是否有塗裝?」、「Dear呂經理:我司人員與噴漆廠確認過,並未上底漆(連接板除外)」等語,可知被告從未變更指示,在鋼板接合面上底漆確係原告錯誤所致。 ㈤原告主張其交付之鋼構重量已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重量1,624.4 公斤乙節,依兩造確認過之施工圖面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鋼構、風罩及其螺栓總重量,應為163,347 公斤(計算式:鋼構暨風罩結構總重159,109.79公斤+鋼構暨風罩螺栓總重4,237.6 公斤=163,347 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提出之「構件清冊」僅係原告於被告至現場協助裝櫃前所自行製作者,非若「實際查驗紀錄」係被告派遣證人郭俊銘等4 名員工親臨現場裝櫃時,依照原告所標示掛牌,逐一清點並記錄原告所給付之鋼構與風罩構件編號者,故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總重量為何,當以手寫之「實際查驗紀錄」為準,並扣除如本院卷(二)第33頁重複紀錄部分,蓋本院卷(二)第34頁部分已囊括本院卷(二)第33頁所有手寫內容。且經整理「實際查驗紀錄」,可知原告給付鋼構數量與系爭契約要求多有出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品總重量為165,365.58公斤,其中有10,118.6公斤係無益於契約履行之多餘料件,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不過155,246 公斤,未及原告依圖面設計應給付被告之總重量163,347 公斤,是系爭契約總價金應為9,780,498 元【計算式:155,246 公斤×60元×(1 +5%)=9,780,498 元】,被告未給付予 原告之款項僅510,048 元(計算式:買賣價金9,780,498 元-被告已付款9,270,450 元=510,048 元),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給付,自難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97,464元。又原告雖主張「構件清冊暨實際查驗紀錄」係證人余崇榕根據吳志祥手寫紀錄登打等語,惟依證人余崇榕之證言,可知「構件清冊暨實際查驗紀錄」之數量欄位係直接援用證人郭俊銘簽名驗收之2 份構件清單表格;原告復主張吳志祥、證人郭俊銘有於構件數量清單、「構件清冊暨實際查驗紀錄」上簽名,足見其已確認交貨數量與品質等語,惟該二人僅係應原告要求就交貨程序簽名,實無確認原告交貨數量與交貨品質之意,遑論有何驗收之舉,原告所言均屬不實。 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僅需就原告因變更圖面設計而增加給付鋼材重量,或是兩造以換文或協議紀錄確定新增工作項目時,方有額外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原告固主張其無無償修正鋼構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費用與給付鋼材之重量計價無關,亦未經兩造換文或協議列入新增工作項目,自難憑空強要被告負擔。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就變更設計所新增工作項目費用達成合意等語,惟被告僅係就設計變更之項目加以確認,以增加之鋼鐵重量為計價標準,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修改所生設計費用,此觀證人呂浩森回復證人劉子漢之電子郵件及其證言即明。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103 年7 月31日係假組立原訂完成時間,103 年8 月8 日則是系爭契約預留之修正時間,用以修正細節,此與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原契約之設計等語無足為採。 ㈦原告雖反覆主張本件工作物假組立完成即屬通過驗收等語,惟系爭契約清楚載明「2 、客戶名稱:JFE (以下簡稱業主)」、「8.4 驗收款…完成塗裝後於業主驗收並及交貨後,支付本合約總金額之10% 」、「9.1 假組立:預定於2014年7 月31日完成鋼構假組立,待業主會驗後依照需求進行修正。」、「9.2 交貨:預定於2014年8 月8 日前修改完成,並提供修正紀錄(含照片)後轉至塗裝廠施作油漆…」,足見原告在假組立完成後,尚需滿足完成塗裝、交貨,以及通過業主即日本JFE 公司在業主施工現場完成驗收此三個要件,才能向被告請求驗收款,而本件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被告為免延誤交付擴大被告對業主應負之遲延責任,才直接將貨物送交業主,由業主與被告依約進行驗收,證人呂浩森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況由被告所保存假組立當天之照片,可看出空氣冷卻器鋼構上沒有風罩、欄杆放置地上亦未裝設上去,足見原告主張假組立工程完成乙情並非事實,遑論有何驗收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驗收款等語,亦屬無據,蓋原告所交付貨品品質低劣,業主拒絕點交,原告又未補正,致使無法通過驗收,已不符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被接獲日本JFE公司訂單後,於10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作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兩造約定鋼構接合面(含螺栓緊鎖處)需黏貼保護,嚴禁任何塗裝,且契約工程有任何變更以書面為憑,原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完成假組立後,由原告按各鋼構零件編號將約定之零件分類裝櫃,於104年9月1日裝櫃交貨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交貨日係103年9月5日,被告與業主日本JFE公司則約定交貨日為103年9 月30日,此乃因被告安排於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30日期 間在臺灣進行全部逐一驗收後,再自金氏工廠所在地即高雄裝船,一次運送至日本之故。詎原告工程遲延,又於103年7月29日發生工人自高處摔落而停工之意外,原告無法履約交貨,須由被告派人到場幫忙裝貨,原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 才將所有貨品裝至貨櫃中,已延誤被告與業主之交期,而被告原先訂於103年10月2日於高雄結關之航班因原告進度落後,改為103年10月9日在臺中港裝櫃、出貨,然因原告於103 年10月9日前僅交付部分貨品出口,被告只得再向船公司訂 新船班,約定103年10月16日於臺中港裝櫃出口,此有證人 呂浩森所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委託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之103 年10月9日、103年10月16日報關單可證,被告因而增加支出委託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將原告位於高雄大寮場之貨品運至臺中出關之運費加營業稅共223,650元。另因原告遲延交貨、 人力不足,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起陸續調派證人郭俊銘及吳志祥、訴外人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偉業等人南下至原告之大寮廠協助裝櫃,因而支出前開人員之薪資103,963 元、住宿費及交通費43,156元,被告受有遲延損害合計147,119元(計算式:103,963元+43,156元=147,119元)。又 依系爭契約原意,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前給付貨品,被告 方有充裕時間在103年9月30日出貨予業主前進行驗收,原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才全部交貨,為避免遲延給付之損害擴 大,於交貨後即報關出口,被告自103年11月9日起陸續派遣訴外人蔡豐覬、曾廷輝、蔡梓東、林夢嫻、阪本至日本與業主會同驗收,因而支出前開人員之薪資164,309元、差旅費 211,138元,合計375,447元(計算式:164,309元+211,138元=375,447元),此一遲延損害可歸責於原告,其應賠償 被告375,447元。綜前所述,被告所受遲延損害共746,216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交付指定規格之鋼構,據 本件施工圖面所示, AP23鋼構為A4V10鋼構零件之一部分,因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 20支A4V10鋼構,故原告理應給付被告20隻AP23鋼構,惟其遲延給付甚久,交付貨品時僅標示鋼構之吊牌編碼,被告之員工無暇亦無能力檢查鋼構內部零件是否符合施工圖面所需,經業主與被告於日本會同驗收後,才發現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支、短少19支,經業主要求被告 盡速提供,被告遂於103年12月16日先委請日本西部公司製 作1支AP23鋼構送往現場組裝,嗣於臺灣製作加工補足其餘 18支AP23鋼構,因而支出製作費(含材料、加工、塗裝)673元、工廠人員處理費3,150元及103年12月20日自臺中出港 運費1,870元,合計5,693元(計算式:673+3,150+1,870 =5,693)。另關於原告應給付1支A4H1鋼構、6支A2V8鋼構 、5支A2V12鋼構、5支A2V13鋼構、17支A3P1鋼構、5支A4H32鋼構、10支A4K16鋼構、1支APN20鋼構部分,原告各短少給 付1支,其應給付5支A4J17部分則短少給付3支,因工地進度急需,業主要求被告盡速提供,被告遂於103年12月4日委請日本西部公司製作短缺的鋼構,支出157,010元(由日幣572,400元以104年1月14日之匯率1:0.2743計算得來)。此外 ,兩造本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交付全部貨品,惟因原 告交付螺栓時僅標示總重、未標示螺栓種類,經業主與被告在日本會同驗收後,才發現其中B501風罩螺栓2,472組、B501風罩螺栓所需之華司(即組裝螺栓所需之墊片)1,865個、B502風罩螺栓1,030組部分,原告均未曾交付,致被告需於 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日向日本柳原公司採購以補足數 量,因而支出費用31,669元(由日幣106,900元加計8%消費 稅,共日幣115,452元,以104年1月14日之匯率1:0.2743計算得來),綜上,被告為修補原告短少給付之瑕疵,共支出194,372元。 ㈢原告因遲延給付,致無法在臺灣依既定計畫進行驗收,只能於收貨同時裝船送到日本、開箱時與業主一併驗收,業如前述。詎被告在日本檢驗原告交付之商品時,竟發現有鋼構、螺栓規格錯誤且短缺、鋼構接合面被噴上底漆、風罩未塗裝面漆、鋼構上吊牌編碼錯置、未掛吊牌等瑕疵,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述損失: ⒈原告依約製作之A3K9鋼構長度本應為980公分,惟其所交 付之5支A3K9鋼構長度僅有780公分,顯非施工圖面所需之規格,經業主通知因工地進度急需1支A3K9鋼構,要求被 告盡速提供,被告遂在臺灣工廠自行製作1支A3K9鋼構送 至JFE公司,因而支出製作費(含材料、加工、塗裝)882元、工廠人員處理費6,975元及運費4,423元,並委任日本西部公司重新製作5支A3K9鋼構,為此支付日本西部公司 費用3,555元(由日幣12,960元以104年1月14日之匯率1:0.2743計算得來),合計15,835元。 ⒉原告依約製作之A307(AB2)螺栓原應包含螺棒及螺栓, 惟原告僅交付螺棒,此有驗收現場A307(AB2)螺栓照片 為證,被告因而在臺灣工廠自行製作短少之螺栓,支出製作費(含材料、加工、塗裝)44,100元、工廠人員處理費40,500元及運費16,168元,合計100,768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6.9 條之約定,嚴禁反訴被告於鋼構接合面做任何塗裝(包含底漆或面漆),然其發現噴漆廠於鋼構接合面噴上底漆後竟未思補救,反而欲掩蓋瑕疵,刻意在噴錯漆之鋼板接合面上貼膠帶,此舉讓被告誤以為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已在不得噴漆部位先做預防措施,使鋼構接合面不會被噴上底漆或面漆,被告是在交貨後才發現原告違約,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通知原告派員至日本修補瑕疵,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礙於日本法規規定,無法派遣員工前往日本自行修補,只好委託日本西部公司去除鋼構接合面上之底漆,並提供油漆予日本西部公司,使其於磨除到鋼構接合面以外之底漆、面漆時,得自行補漆,因此被告支出委託費用3,234,985元(由日幣11,793,600元以 104年1月14日之匯率1:0.2743計算得來)、油漆費15,630元,合計3,250,615元。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6條、第7.6.3.1條之約定,應有給付吊掛載有正確編號及安裝方向掛牌之鋼構件(包含鋼構及連接板)予被告之責任,惟其給付之鋼構及連接板,有吊牌編碼錯誤及未掛吊牌之瑕疵,例如將APN1鋼構吊掛編號APN3之掛牌、將A4K16鋼構吊A4K5之掛牌等,被告為釐清 各個鋼構及連接板之真正編號,需派人員實際測量每支鋼構及連接板之規格,再與圖面比對,才能重新吊掛正確之掛牌,因而支出人員差旅費262,688元,另被告因原告之 瑕疵給付,需派遣員工至日本修補,造成員工無法依預定計畫為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反訴原告受有薪資等損害255,655元,合計518,343元。 ㈣除前㈢所述外,原告交付貨品尚有下列瑕疵:風罩零件未完全塗裝、僅有部分噴上底漆,亦未噴上面漆;被告向原告定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其馬達底座支撐梁部分有部分未開孔,無法達成空氣冷卻器之功能,業主因自行修補前開瑕疵、協助被告處理其他瑕疵,造成工地進度遲延所增加之吊車、人力、倉儲費用,總計日幣12,335,000元,有業主開立予被告之估價單為證,經業主與被告商議,雙方於104年10月7日達成協議,確定其中日幣7,249,500元部分由被告支付,有 被告與業主於104年簽訂之和解書為憑,是被告因原告之加 害給付而受有損失1,982,014元(以104年1月14日之匯率1:0.2743計算)。被告就前開瑕疵均先行請求原告補正,然均遭原告斷然拒絕,有證人呂浩森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證人劉子漢回覆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參,故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與支出應負全責。至遲延罰款部分,原告依約本應於103 年9月5日前交貨,卻遲至103年10月15日方給付完成,已遲 延達40日,依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應罰款412,020元 【計算式:9,810,000元×(1+5%)÷1,000×40=412,020 】。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損害746,216元、瑕疵(不 完全給付)致生修補費用與損害6,061,947元、遲延交貨罰 款412,020元,合計7,220,183元,為此提起反訴。 ㈤原告雖辯稱其因被告變更設計致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本件承攬工程性質係將圖面轉成實品之施作,依業界慣例,在圖面交與原告時,原告若認在實際工作面上有應修改設計圖面之處,應事先告知被告,或在施作完成後於進行假組立過程中,若發現有齟齬不合之處再做細部修改,故原告所為之修改皆屬細部調整,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假組立後修正期間之時程內,非屬可另行主張展延工期遲延給付之事由及依據,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第10.1條約定、第9條約定即明。又兩造合意之工程進度表已載明修 正時間為11天,而原告告知被告修正部分工程時,兩造並未另行就其通知部分延長工程時間,足見該修改部分並非有足以變更工期之情事,符合業界慣例,亦在系爭契約工期涵攝範圍內,自不可據為延長工期之事由。另原告固援引民法第504條規定,以被告未於受領後保留追訴給付遲延損害為由 ,認定被告已拋棄訴追云云,惟被告與業主一同驗收時陸續發現原告交付之貨品存在多項瑕疵,業主拒絕點收,被告亦不同意驗收通過,有證人呂浩森於103年11月28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可證,顯見原告交付之貨品根本未曾通過驗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未 受領,自無因受領時未為保留意思而拋棄訴追可言。 ㈥原告復抗辯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之驗收裝 櫃期間派員到現場查驗點收購件裝櫃,均無人對構件情況異議,足見已驗收合格云云,惟被告派遣員工到場,不過是依照原告之編碼零件抄碼裝櫃,或依原告已包裝好零件顯露於包裝外之編碼包裝上櫃,並據實記錄在鋼構包裝外之編號而已,交貨現場無人有驗收品管能力,從頭到尾並無一人擔負驗收職責,亦無一人進行驗收工作,原告誣指協助裝櫃之員工為驗收人員、被告已完成驗收等語,均與事實相違。且因原告未依約提供鋼構件正確編號及掛牌,致鋼構之交貨清單與實際交貨之包裝不一致,業主無法按照既定計畫依照包裝上編號安裝,遂聘請第三方公證單位「一般社團法人全日檢」,自103年10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12日止就鋼構之包裝與清單進行清點以確認鋼構項目為何,業主則就確認交付之項目檢驗,嗣因發現鋼構存在品質瑕疵,而分就各次發現之瑕疵通知被告赴日會同進行確認,被告派員至日本處理,就業主指陳鋼構不符契約約定事項一一拍照存證,再尋找日本當地廠商或自身在台工廠就瑕疵依業主指示進行補正,前開會驗程序共進行11次,最後1次補正後之送達工地現場時點係 104年1月23日,由此可見被告及業主遲至103年12月12日以 後才能確定原告交付之全部鋼構項目為何,鋼構部分之驗收程序遲至104年1月23日才告一段落,是原告辯稱被告於103 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此期間已完成驗收、其給付之貨品無瑕疵存在,均屬無據。此外,鋼構需有缺失,被告始對業主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斷無任憑業主苛扣之理,原告受被告通知時拒絕赴日一同會驗,嗣又憑空挑剔檢驗成果不實,辯稱被告聽任日本業主自行驗收、遭日本業主主張構件有短少或製作不符之情後始主張反訴被告給付有缺失云云,實違背誠信原則,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㈦又證人呂浩森曾去信表示:「根據合約6.9鋼構接合面(含 螺栓鎖緊處)需黏貼保護,嚴禁任何塗裝,請確認是否有作到塗裝?」,證人劉子漢則回覆:「我司人員與噴漆廠確認過,並未上底漆(連接板除外)…」等語,足證反訴被告明白鋼構接合面依約不能上漆,絕無變更契約之情事,兩造如有變更契約項目之意,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應以正式之換文或協議紀錄為憑,證人呂浩森亦證稱系爭契約第12.1條是在雙方互相確認修正的項目及價格之後,再用正式的文件或電子郵件往來作證明,原告自難以一則Line訊息主張兩造已就變更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達成協議。況證人蔡芳儒非本件專案負責人,亦非本件塗漆品管人員,本件僅有證人呂浩森有權限代表被告以書面與原告協商契約變更事宜,兩造對於工程進行概況,向來係由證人劉子漢、呂浩森進行連絡,在攸關施工是否有違約疑慮之際,原告不以正式文書向證人呂浩森求證,卻在下班時間以Line詢問證人蔡芳儒,其實際上早已上好底漆,直至上面漆階段才假裝徵詢不知情之證人蔡芳儒,將自身重大疏失推由被告之員工背黑鍋,原告辯稱證人蔡芳儒指示證人劉子漢於連接板上底漆,足見於鋼構接合面上漆並無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㈧系爭契約第6.9 條之所以約定鋼構接合面不得上漆,係因兩個鋼構彼此接合之處上漆會減少摩擦力,而降低鋼構結合強度,然除了鋼構接合面有強度的考量外,其餘部分為了防鏽,均有上面漆、底漆之必要,此有證人呂浩森之證言可憑,而由證人蔡芳儒及鋼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程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振興之證言可知,連結板是鋼構本體之外特別突出以用來連結兩件鋼構之板子,接合面則是連結板上實際要上螺栓栓緊之處,即兩件鋼構實際會接觸到彼此的部分,連結板與接合面並不相同。既然連結板上接合面部分依約在上漆之前應做好保護措施,其餘連接板如同鋼構其他部分均須上漆,本屬必然,則就常理而言,詢問連結板上漆與否,自是指接合面以外之部分,衡以證人蔡芳儒於103年9月19日離開工廠時,鋼構在上底漆階段,尚需等待4至8小時風乾底漆後才能再上面漆,該日應無法再行施作新的上漆工序等情,可知證人蔡芳儒之回應只是依照自己所知的工作進度與方法直覺式地回答,完全沒有變更契約之意。另證人劉振興證稱反訴被告沒有告訴伊螺絲孔的位置不能噴油漆、鋼程公司有在鋼構的螺絲孔處上底漆、上底漆前有問過反訴被告之品管人員,渠等說可以上等語,足證鋼構未依約進行保護措施而直接在接合面上上漆,全係因原告之品管人員自作主張指示其下包之鋼程公司所為,要與被告無涉。 ㈨觀諸系爭契約第9.1 條、第9.2 條、第6.9 條約定,即知縱原告所製作貨品通過假組立之會同驗收程序,亦不代表貨品已通過驗收程序,否則在假組立程序後才進行上漆程序,豈非原告可恣意而為、不受契約明定上漆範圍之限制?由此足徵通過假組立會同驗收,僅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尚難作為交貨均已通過驗收之證據。何況本件所進行的假組立程序只是在確認各關鍵梁柱間的尺寸及距離是否正確,俾利日後運到日本廠房裝置不生錯誤,而由假組立當天所攝相片可看出空氣冷卻器鋼構上沒有風罩,欄干亦未裝設上去,顯見假組立當天原告根本還沒完成工作物,其抗辯於103年9月5日已完成鋼構假組立,並經被告與業主在現場會同驗收 完成云云並非屬實。再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工作物發見瑕疵之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初驗終止日,即發現工作物最後一個瑕疵之日方開始起算,非謂驗收期間首先發現某一瑕疵,則尚未發覺之工作物全體瑕疵,時效均以此首先發現日起算,是本件瑕疵發見之時點應從被告與業主簽訂和解書之 104年10月7日開始起算,被告於業主驗收程序終結後1年內即104 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求,復於6個月內即105年3月15日提起 反訴,所有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辯稱被告主張修補費用與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㈩原告固辯稱其因工安意外之不可抗力因素,致工期延至103 年8月18日復工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 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自身施工現場維護不周致生工安意外,顯然連最基本之注意義務均未履行,有何不可抗力因素可言?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變更假組立時間至103年9月5日等語,實屬無稽,此觀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無一字敘明被告同意假組立時間可延至9月5日即明,且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敬元於103年8月15日寄予證人劉子漢之電子郵件提及:「請務必要幫忙趕上進度。」等語,足證被告未曾同意延展工期。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7,220,183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本件交貨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乙方即原告廠內,原告否認有同意變更驗收及受領貨物地點,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契約履行地,則兩造自應以原告之廠區作為交貨驗收地,倘構件具有瑕疵需由原告修補(原告否認之),應於履行地即原告之廠區內進行修補,日本並非系爭契約履行地,被告受領後即運往日本致原告無法依約進行修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況原告已依約就鋼構掛載有正確編號之吊牌,並提供構件清單予證人郭俊銘進行清點,證人郭俊銘亦簽名確認,且所有鋼構於103年10月15日裝櫃 完畢,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原告所製作工作物於驗收開始前,即依系爭契約第6.3.1條提供被告之員工即證人 郭銘祥構件清單以利其進行清點,證人郭銘祥於逐櫃全數清點、驗收裝櫃完成後,簽名以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3.2 條履行,此有證人郭銘祥手寫紀錄為證,是被告主張其公司之裝櫃人員並非驗收人員、協助裝櫃並非驗收等語,顯無足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4條之約定,應於交貨前完成驗收,如 鋼構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於驗收時定期催告原告 於廠區內修補,然證人蔡芳儒代表被告常駐於原告廠區,得隨時發覺缺失要求原告之員工改正,且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此期間有相當時間可進行驗收、時程及裝 櫃方式均由其主導,原告並無禁止驗收之情,被告卻於受領工作物並裝櫃時無異議,亦未指出鋼構有不符契約設計、短缺或有吊牌不符之情形,證人呂浩森並證稱被告於裝櫃付運後未派人一同前往日本監督交貨,亦未通知原告一同派人前往等語,倘構件具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迫切需往日本開櫃確認,豈會好整以暇待其業主驗收?由此可證被告於裝櫃時已於原告廠區內清點驗收完成。被告聽任其業主自行點收,遭業主主張構件有短少或製作不符之情後自行與之和解賠付,進而主張原告給付有缺失,應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9.1 條之約定,假組立工程預定於103 年7 月31日完成鋼構假組立,惟因證人蔡芳儒指示於夜間施作工程,致反訴被告之下包商發生工安意外,依法自103 年7 月29日停工至103 年8 月18日復工;嗣雖經兩造同意變更假組立時間至103年9月5日,然原告於103年9月5日完成假組立後,又為若干細部設計變更,致原告趕工至103年9月29日才陸續交付工作,凡此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 10月15日共18日驗收裝櫃過程中,並未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或短少之情形,亦未曾向原告為保留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04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原告未依約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進而主張原告需就被告主張因遲延而受有增加人力、運輸費用等損害負責,原告既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運輸費用223,650元、額外工資147,119元、驗收差旅費用375,447元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主張證人劉子漢是在上完底漆進入塗面漆階段,才傳Line給證人蔡芳儒等語,惟證人蔡芳儒係被告派駐原告廠區之代表人員,證人劉子漢就本件工作一切現場施作部分均係與證人蔡芳儒連繫,證人劉子漢於鋼構在鋼程公司噴漆時因察覺與通常情形有別,又無法即時連絡上證人蔡芳儒,始傳Line問證人蔡芳儒「連結板的部分是否只要噴底漆就行了」,倘證人蔡芳儒非就監造事項具有權責,且於鋼程公司廠區內有參與噴漆施作流程,並知悉接合面上有底漆一事,實難想像其對證人劉子漢之詢問可回答「對的」如此簡要明確。況若非證人蔡芳儒指示需上底漆,原告只需於噴漆前將連接板構件接合面纏上膠帶,無需先上底漆、等候乾躁後再行貼上膠帶進行面漆噴漆,反而有利於趕工,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主張原告將鋼構塗漆面於裝櫃驗收前刻意貼上膠帶,致其檢驗人員無法發現上有底漆等語,依原告所提第1 櫃至第12櫃之照片可知,所有鋼構接合面均已撕除膠帶,數量龐大且顯而易見無任何遮隱之情,倘如被告所稱,鋼構接合面不得上漆為業界常識,則於其驗收人員逐項驗收之過程中,豈可能均無任何異議?足徵在場人員均知該底漆部分係經證人蔡芳儒所指示,因而無疑,縱認被告未積極指示,其明知有上底漆卻未為反對之意思,亦難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鋼構接合面上底漆一事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則有上漆之接合面構件總數為1,339件、需進行研磨處約4,551處,以研磨工點工每人每日工作8小時可研磨40處計算,處 理漆面約114日(計算式:4551處÷40處≒114日),因每日 日薪為1,500元,漆面處理費用約171,000元(計算式:114 日×1,500元=171,000元)。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其因鋼 構遭日本業主拒絕點收一事為真(原告仍否認施作有誤),並有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寄送證人劉子漢之email往來文件為證,然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11月17日起算,至104年11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105年3 月15日始反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請求鋼構漆面之修補費用應無理由。 ㈤另被告所主張因瑕疵所生鋼構短少、風罩螺栓之損害、鋼構螺栓規格等錯誤之損害及加害給付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依據系爭契約所生(原告否認具有瑕疵),而被告於103年 11月28日時即通知有各項瑕疵,是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起算消滅時效,至104年11月27 日屆滿而消滅,被告遲於105年3月15日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反訴請求因瑕疵所生鋼構短少、風罩螺栓之損 害、鋼構螺栓規格等錯誤之損害及加害給付、運輸費用、額外工資、差旅費用,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第10.1條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認原告未合於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日期而為給付(原告否認之),然工期業經兩造展延,則遲延日數應為5日(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違約金數額應為51,503元( 計算式:10,300,500×0.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就此部分之遲延損害僅得請求51,5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與業主日本JFE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影本及中譯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60至266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款(含稅)3,090,150 元、施工款(含稅)5,150,250 元、假組立款(含稅)1,030,050 元,合計9,270,450 元,有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原告之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第59至61頁)。 三、本件貨品各種構件項目係依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而圖面需求總重量為163,347.39KG(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8頁)。 四、原告有將其製作之鋼構接合面塗上底漆(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五、原告將其製造之空氣冷卻器器鋼構與風罩等所有貨品全部裝櫃完畢之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訴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鋼構之製作、塗裝及假組立,被告依約應給付驗收款(含稅)、追加款(含稅)及變更設計費用合計1,405,29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含稅)1,030,05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含稅)102,33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是否有據?又被告反訴主張因原告就本件貨品遲延給付,致其受有遲延損害共746,216元,且原告依約應給付 遲延交貨罰款412,020元,另原告所製作之鋼構、螺栓等工 作物有短少、規格錯誤、鋼構接合面被噴上底漆、鋼構上吊牌編碼錯置等瑕疵,致其受有修補費用與損害共6,061,947 元,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7,220,183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有,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遲延損害746,216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應給 付遲延罰款412,020元?㈡被告因原告應給付之鋼構、風罩 短少之瑕疵修補費用194,372元、鋼構、螺栓規格錯誤之瑕 疵修補費用116,603元、鋼構接合面上底漆之瑕疵修補費用 3,250,615元、吊牌錯置之瑕疵修補費用518,343元及交付物品存有瑕疵之損害1,982,014元等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含稅)1,030,05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8條:「8.4驗收款:10%(月結日,次月25 日L/C )完成塗裝後於業主驗收並及交貨後,支付本合約總金額之10%。乙方(即原告)需附相對10%之銀行保函,銀行保函於業主現場施工完畢後始可辦理退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頁反面),故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時點為原告完成塗裝後於業主驗收及交貨後,原告主張於 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將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交由被告員工裝櫃後即已驗收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廠區等情,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確實為原 告廠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 ,然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支付上開驗收款時點為業主驗收及交貨後,且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業主為JFE(見本院卷㈠第7頁),故原告製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 須經日本業主驗收並交貨後,乃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驗收款,自屬當然。而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經送抵日本,日本業主即發現有眾多瑕疵而拒絕點收,有原告員工即證人劉子漢及被告員工即證人呂浩森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86頁), 證人劉子漢於往來電子郵件雖爭執日本業主拒絕點交並非原告責任,然此無解本件原告製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送抵日本,經日本業主拒絕點交之客觀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經日本業主拒絕點交乙節,實屬有據,自難認原告製作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業經日本業主驗收,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驗收款(含稅)1,030,050元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在原告廠區驗收裝櫃無誤,然原告亦稱此驗收係由被告員工所為,不論此等主張是否為真,均非所謂「日本業主」驗收,且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業主為JFE(見本院卷㈠第7頁),原告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業主」驗收為日本業主,是以原告一再主張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工作物在原告廠區,經被告員工驗收裝櫃無誤,實與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驗收款無涉。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含稅)102,337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實際交付之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所有貨品總重為165,124.37公斤,並以原證2、3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然原證2、3 均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確認,且記載之原證 2「聚熱圖面重量」欄合計重量 163114.01公斤,更與被告提出之圖面(即反證35,本院卷㈡第 160頁至第166頁)之總計重量163347.39公斤未符,原告雖陳報係因「原證 2係依被告於102年4月簽立契約時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附檔 excel資料表為基礎所載,期間經過被告所提如原證12、13之各項設計變更後,有部分圖面重量未即時修正,因而造成原證2和被告附表5之加總總重量有所差距,惟經原告重複計算,仍有部分數量無法查對原因,就此差距,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圖面需求重量為163347.39公斤一節,不爭執」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㈣ 狀,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然可見原告製作之原證2所 載數據之真實性,實堪存疑。 2.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為採實做實算承攬及責任施工方式發包(以總重量163,500公斤為本合約重量基準 ),製造應以符合業主之需求及規範為原則。鋼材最後總重需以圖面理論重量計算(乙方須提出清單與計算方式),如有超過或不足甲方提供之重量時,依合約的所定之單價(每公斤60元)辦理追加減」等語,而圖面就原告應製作之構件編號、重量均有記載,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製作交付被告之構件自應符合圖面所載編號。而原告雖提出經證人郭俊銘簽名確認之構件清單(即原證11,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12頁),以證明其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 日期間交付裝櫃之物品細項,然證人郭俊銘於105年9月2 日具結證述: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2頁構件清單係原告員 工於103年10月15日交付其簽名,並未核對構件清單上所 載品項與原告實際交付物件是否相符,亦未核對構件清單與手寫紀錄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而被告員工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裝櫃 期間,以手寫方式紀錄現場所見構件之吊牌編號,有手寫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4頁),該手寫紀錄係數日多次裝櫃過程所為記載,被告亦不僅一位員工於裝櫃時到場,則原告於裝櫃最後一日即10月15日交付上開構件清單與證人郭俊銘簽認,如何期待證人郭俊銘確實核對數日陸續裝櫃之物品與構件清單所列物品相符!況上開手寫紀錄與證人郭俊銘簽認之構件清單記載內容未符,更見證人郭俊銘上開證言不虛,是以上開經證人郭俊銘簽認之構件清單,不足以認定其上所列之物件均已如實交付裝櫃。又於上開期間裝櫃之物件送至日本後,發現有未掛吊牌、吊牌編號錯誤之情況,有被告提出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07頁、第211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 頁及第230頁至第234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照片之真實,而被告雖無法提出照片之原始檔案,然兩造及日本業主均以經商為業,以從商獲利為旨業,公司之間過往並無因競爭而生不快情事,若裝櫃物件均屬依約製作之無瑕疵物品,日本業主何以拍攝上開照片?被告又何需派員花費時間、金錢以攝上開照片以為本件對原告之求償?期間因此耗費之時間、金錢與可能獲利相較,實難認被告或日本業主有假造照片之必要,故被告提出在卷之相關照片應可認係日本業主拍攝或被告派員至日本所拍攝。而如若前開構件清單所載物品均已如實裝櫃,不致出現上開未掛吊牌、吊牌標號錯誤之情況,亦可證前開構件清單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其上所列物件全數裝櫃送運。 3.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確認原告製作交付之構件總重量為165124.4公斤,並提出原告員工劉子漢及被告員工呂浩森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而證人劉子漢於103年10月17日傳送予 證人呂浩森電子郵件記載:「金氏計算重量(kg)165124.37」、證人呂浩森於103年11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記載: 「金氏計算重量165124.4、已確認完成,應依合約重量與金氏計算重量比較」,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及第16頁),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9日陸續派員赴日與日本業主會同驗收,故證人呂浩森於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時,被告尚未確認有前開構件吊牌錯置、未有吊牌及構件短少、錯誤等情況,且證人呂浩森於 105年9月2日證述:其所為上開郵件內容系基於證人劉子漢所寄資料確認回覆,並未實際確認原告交付構件重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可見證人呂浩森縱發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猶不足以認定原告實際裝櫃運至日本構件重量為165124.4公斤或165124.37 公斤。是以,原告主張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重量為1624.4 公斤,據以計算追加款項為102,33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9.1 假組立預定於2014年7月31日完成鋼構假組立,待業主會驗後依照需求進行修正」、「9.2 預定於2014年8月8日前修改完成,並提供修正紀錄(含照片)後轉至塗裝廠施作油漆,於2014年9月1日至5日由乙方負責裝貨至貨櫃與交貨清單(貨櫃與枕木由 甲方提供),方完成交貨」,第11條「本合約為採實做實算承攬及責任施工方式發包(以總重量163,500公斤為本 合約重量基準),製造應以符合業主之需求及規範為原則。鋼材最後總重需以圖面理論重量計算(乙方須提出清單與計算方式),如有超過或不足甲方提供之重量時,依合約的所定之單價(每公斤60元)辦理追加減」,第12條「工程變更之結算,依本合約第11項雙方協定之單價辦理,若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不另修訂合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頁)。 2.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有設計變更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7頁),而證人呂浩森於106年2月10日證述:負責在本件案件與原告確認規範、詢價、製作合約規範與進度追蹤,其為整個案件之被告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4頁)。而證人呂浩森就設計變更部分傳送電子郵件與證人劉子漢,其上記載「關於設計變更的部分,設計確認後回覆如附件」,而附件除其中兩項標註「不同意」外,其餘均標註「同意」,有該郵件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㈢第34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又證人劉子漢所傳送與證人呂浩森確認之上開附件均註明「追加單價」、「總價」,可見雙方就設計變更增加費用一事均有認知,且相互確認此部分新增費用之負擔事宜。被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義務於假組立後依照需求進行修正,故上開變更設計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上開設計變更通知單所載日期分別為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0日、7月21日、8月20日、8月25日、9月5日,顯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有陸續變更設計之情況,並非被告抗辯之依系爭契約第 9條鋼構假組立完成待業主會驗後依照需求進行修正而為,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內容而抗辯該等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洵 屬無據。再者,若兩造認知本於系爭契約內容,上開變更設計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證人劉子漢自無庸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與證人呂浩森確認是否同意。 3.而上開電子郵件經證人呂浩森同意之費用合計為272,912 元(計算式為:1,600元+1,920元+640元+160元+36,251.3元+5,057.9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600元+1,200元+1,200元+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900元+300元+300元+1,8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3,000元+600元+4,000元+4,000元+12,000元+4,000元+8,000元+2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6,000元+8,000元+24,000元+4,000元+2,000元+1,033.9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12,000元+2,000元+12,000元+1,860元+1,860元+1,200元+330元+330元+6.3元+28元+6.3元+28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有,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遲延損害746,216元,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應給付遲延罰款412,020元? 1.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可茲參照。承上, 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製造 鋼構及風罩(含假組立),採實做實算承攬及責任施工方式發包,由反訴原告依所訂付款期程給付款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2014年9月1日至5日由乙方負責裝貨至貨櫃與交貨清單,方完成交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然本件係於103年9月29日至 10月15日由被告員工協助裝載貨櫃事宜,原告雖主張業經被告員工進行驗收無誤而受領云云,然此等主張經本院認無可採如上,自難認被告已受領工作物。本件確有交貨遲延之情況,且因被告並未受領,自無原告抗辯之被告未為保留,而使原告對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之情事。 3.再查,原告廠區係在高雄市,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構件製造地點亦為高雄市,從高雄港直接裝櫃出口自屬最為便捷及省節費用,而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9月1日至5日裝櫃交貨,反於103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由被告員工協助裝櫃,則有遲延給付情況,原告雖抗辯係因工安意外而不可歸責原告,然工安意外係於原告依約應予施作工項之過程發生,原告空言不可歸責,就此卻未有舉證,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本件因上開給付遲延,被告乃改於103年10月9日臺中結關,並於103年10月9日、10月16日出口,有電子郵件及出口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17頁),而原告製造之 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構件因此需運送至臺中以便完成出口程序,被告因此支付冠昇通運有限公司223,650元運 費,有冠昇通運有限公司10月份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故被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原告給付遲延所 生損害,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交貨方式 係由原告負責裝貨至貨櫃,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人力不足,而由被告員工郭俊銘、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志祥、吳偉業等人南下至原告大寮廠協助裝貨,因此支出之人員薪資103,963元及住宿費、交通費43,156元, 亦屬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然被告員工郭俊銘、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志祥、吳偉業是否均確實於103 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至原告大寮廠區協助裝貨,尚乏證 據以認,且縱被告員工郭俊銘、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志祥、吳偉業等確實於103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至原告大寮廠區協助裝貨,其因為何?是否確如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給付遲延、人力不足所致?或被告基於其他考量而自行派遣?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供審認,故被告主張員工郭俊銘、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志祥、吳偉業於103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加班、出差津貼、住宿費及交通費等,均屬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本應支付員工薪資,何以能將郭俊銘、曾廷輝、施炳旭、林錦賢、吳志祥、吳偉業於103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認為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再者,被告雖主張若原告遵期裝貨至貨櫃而完成交貨,被告自有充裕時間於103年9月30日出貨與日本業主前完成驗收,而因原告未如期交貨,致使被告需自103年11月9日陸續派員至日本與業主會同驗收,因此支出人員薪資164,309元及差旅費211,138元,屬於原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1日至5日裝貨至貨櫃與交貨清單,方完成交貨,然系爭契約並未規範驗收相關事宜,則就原告遵期交貨,被告即可於103年9月30日前,先行完成驗收後再出貨日本業主一事,僅係被告之片面主張,實難認被告派員至日本驗收所支出之薪資、差旅費為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746,216元, 僅其中關於將空氣冷卻器鋼構與風罩等構件運送至臺中,而支付冠昇通運有限公司223,650元運費,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尚難准許。 4.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10.1除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以書面同意延長該階段交期外,乙方應依上述第8條各節要求之期限完成該項作業,否則應依 每日罰扣本契約總金額的1/1000,並以本合約總金額的 10%為罰扣抵上限進行逾期罰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8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3年9月5日裝櫃與交貨清單以完成交貨,卻於103年10月15日完成 ,原告雖抗辯:係因下包商發生工安意外,依法自103年7月29日停工至103年8月18日復工,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103年8月18日復工後,兩造同意變更假組立時間為103年9月5日,假組立完成後,應有36日工期,因此原告交貨工 期延至103年10月10日,故僅逾期5日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工安意外以致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原告一事並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延長交期需以書面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延長假組立工期之書面資料,難認原告上開關於假組立工期延至103年9月5日之主張 為真,自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認定工期時程。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3年9月5日交貨,而於103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期間延遲40日,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可請求罰款412,020元(計算式:9,810,000×(1+5%)×1/1000× 40=412,020)。 ㈡被告因原告應給付之鋼構、風罩短少之瑕疵修補費用194,372元、鋼構、螺栓規格錯誤之瑕疵修補費用116,603元、鋼構接合面上底漆之瑕疵修補費用3,250,615元、吊牌錯置之瑕 疵修補費用518,343元及交付物品存有瑕疵之損害1,982,014元等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 514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將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增列在內,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適用該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即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該規定之短期時效,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27 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 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民法第 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2.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鋼構及風罩短少之瑕疵修補費用194,372元、鋼構及螺栓規格錯誤之瑕疵修補費用116,603元、鋼構接合面上底漆之瑕疵修補費用3,250,615元、吊牌錯 置之瑕疵修補費用518,343元,依被告民事反訴準備㈢狀 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7頁),均屬被告為修補原告交付工作物之瑕疵而支出,依前開規定,應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為請求。而本件被告經日本業主通知而派遣 員工至日本進行會驗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26日,此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4(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自明,又被告主張:「日本業主委託第三方公證單位『一般社團法人全日檢』,自103年10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12日止就鋼構之包裝與清單進行清點以確認鋼構項目,被告與日本業主遲至103年12月12日以後才能確定反訴被告交 付之全部鋼構項目為何,及被告再尋找日本當地廠商或自身在台工廠就瑕疵依業主指示進行補正,前開會驗程序共進行11次,最後1次補正後之送達工地現場時點係104年1 月23日,鋼構部分之驗收程序遲至104年1月23日」等情觀之,被告應於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26日派員至日本會驗期間,即可發見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故被告發見瑕疵日最遲應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6日即屆滿1年。被告雖主張應以其向日本西部公司採購短少或 錯誤構件之日期、日本柳原公司開立帳單日期、日本業主委託日本井上公司進行塗裝日期、日本西部公司開立估價單日期或證人呂浩森傳送載有「確認結果為全部接合面,貴公司均上到底漆」等語之電子郵件與證人劉子漢之日期為一年期間起算日(見本院卷㈢第104頁及第105頁),然此等日期均非所謂「瑕疵發見日」。至於被告主張104年 1月6日現場拍攝A307(AB2)螺栓照片日期為螺栓規格錯 誤瑕疵之發見日,然此日期僅可證明該照片拍攝日,而被告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完成派員至日本與業主併同查驗 ,業如上述,最遲應於該日即可全數確認有無瑕疵及瑕疵為何,故104年1月6日雖為該照片拍攝日,卻難以此認定 為瑕疵發見日。又被告與日本業主簽立和解書日期更與「瑕疵發見日」無涉,被告以其與日本業主簽立和解書之104年10月7日起算瑕疵發見日,實無所據。而被告就上開修補費用項目係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早逾瑕疵發見後一年,被告雖主張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求,而 後於6個月內之105年105年3月1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105頁)云云,然被告曾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求一事,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認被告就上開修補費用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為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瑕疵發見1年內請求上開修補費用而罹於消滅時效,洵屬 有據。 3.至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物品存有瑕疵之損害1,982,014 元,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然觀諸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即風罩未完全塗裝、馬達底座支撐樑未開孔,由日本業主自行修補及日本業主協助處理其他瑕疵而支出日幣1,233萬5,000元,被告就此筆費用與日本業主成立和解而應負擔1,982,104元(見本院 卷㈢第97頁至第98頁),實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給付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加害給付,自難以認定為加害給付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依被告主張此筆費用之陳述內容觀之,係為日本業主修補處理修疵所生費用而由被告負擔其中1,982,014元,實屬瑕疵修補費用,自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斷,而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提起反訴之際,就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業如上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982,014元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變更 費用為272,912元,原告已為請求,又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 之損害為22,365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請求給付 遲延罰款412,020元,因此原告對被告負有635,670元(計算式:223,650元+412,020元=635,670元)之債務,被告以此 與原告對其之272,912元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綜此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然亦應 給付被告635,670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應認 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被告為上開抵銷後,對原告僅得請求362,758元(計算式:635,670元-272,912元=362,75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經認原告 應給付被告635,670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72,912元為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362,758元,而原告於105年3月16 日收受反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故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362,758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72,91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遲延損害及遲延罰款共635,67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而兩造各自負擔之上開債務,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62,758元及自105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反訴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前開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反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