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廖文強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看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峰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執,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獨家特約藝人,原告授權被告公司全權代理原告處理演藝事業之一切相關經紀事宜,期間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實際收入扣除必要開支 後之盈餘50%,為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有演出附表所 示之活動,詎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原告報酬,屢經原告請求未果,乃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發函(下稱5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是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合約第15.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已不存在,併依系爭合約3.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報酬18萬4,816元等語。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04年10月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公司全權代理其處理演藝、出版事業等相關經紀事宜。原告有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演藝內容,惟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報酬18萬4,816元。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即5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內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合約、522號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狀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公司)欲簽署乙方(即原告)為甲方之獨家特約藝人」、「故鑒於上述表示與保證及本合約書規定之各項義務,雙方就演藝事業之需要,共同約定如後條款,以資遵行:」,第2條就有關演藝業務代 理範圍約定:「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相關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等之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所有相關有聲與試聽出版品…」、「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物…」、「所有上述相關的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任何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安排及管理。惟乙方於2014年間演出可在取得甲方同意後自行安排,特定演出之定義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而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除本合約第2.2條所約定之有聲及試聽出版物外,所有經甲方為乙方經紀之各項演出酬勞所得,應按甲方實收之收入扣除必要支開之後結餘之百分之五十支付予乙方」等(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觀之 ,兩造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原告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契約,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換言之,原告有委託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真意,被告公司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合約係屬全經紀約,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合約既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五、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乃因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而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意願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問其客觀之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亦難達契約目的。故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給付酬勞未果,而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經紀契約,顯見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寄發552號存證信函終止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自應認原告於104年10 月8日收受552號存證信函時,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又原告有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演藝內容,被告公司未給付報酬18萬4,816元等情,已判斷如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報酬18萬4,816元,核屬有據,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並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請求報酬 18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一、演出活動部分 ┌───────┬──────────┬───────────────┐ │ 日期 │ 演出活動 │應支付原告之酬勞金額(新臺幣)│ ├───────┼──────────┼───────────────┤ │103年10月25日 │彰化師範大學個人演唱│ 5,000元 │ ├───────┼──────────┼───────────────┤ │103年12月3日 │交通大學演唱 │ 5,000元 │ ├───────┼──────────┼───────────────┤ │104年1月1日 │河岸留言跨年演唱 │ 2,446元 │ ├───────┼──────────┼───────────────┤ │104年3月13日 │花蓮演唱 │ 10,000元 │ ├───────┼──────────┼───────────────┤ │104年3月13日 │華山文創演唱 │ 5,000元 │ ├───────┼──────────┼───────────────┤ │104年4月15日 │台泥演唱 │ 13,000元 │ ├───────┼──────────┼───────────────┤ │104年5月15日 │台中若霖演唱 │ 34,908元 │ └───────┴──────────┴───────────────┘ 二、CD版稅部分 ┌───────┬───────────┬───────────────┐ │ 日期 │ 演出活動 │應支付原告之酬勞金額(新臺幣)│ ├───────┼───────────┼───────────────┤ │104年1月15日 │SONY2014第4季 │ 47,149元 │ ├───────┼───────────┼───────────────┤ │104年4月7日 │SONY(數位) │ 7,614元 │ ├───────┼───────────┼───────────────┤ │104年5月7日 │SONY2015第1季 │ 24,778元 │ ├───────┼───────────┼───────────────┤ │104年7月14日 │SONY2015第1季(數位) │ 14,733元 │ ├───────┼───────────┼───────────────┤ │104年7月14日 │SONY2015第2季 │ 11,043元 │ ├───────┼───────────┼───────────────┤ │104年7月14日 │SONY2015第2季(數位) │ 4,1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