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沈育慧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鮮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年息6%、存續期間未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廣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伊因遭原告與其前夫張亞力詐騙而將廣集成公司之資金交付原告及張亞力,致廣集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及張亞力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判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嗣原告與張亞力就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廣集成公司成立和解,就刑事案件造成廣集成公司之損害,原告承諾與張亞力連帶賠償279萬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和解)。因伊前早已將廣集成公司受損金額賠付廣集成公司,廣集成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明知此事,始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並委由張亞力辦理登記,則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之債權存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查被告自廣集成公司於86年5月2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61頁)。原告與張亞力於86年間佯稱欲設立公司而邀同被告參與,誘使被告交出廣集成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後,進而盜領廣集成公司資金297萬元,所涉及之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原告、張亞力與廣集成公司於92年1月27日達成系爭和解,原告願與張亞 力連帶賠償廣集成公司279萬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和解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和解案卷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於94年11月4日經張亞力代理,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函檢送之設定登記申請案卷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均堪信為真。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 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查廣集成公司因被告遭原告及張亞力以刑事案件所認犯行詐騙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陳稱其原先是拿廣集成公司的錢,以廣集成公司的名義去投資,發現被騙以後,其已將錢還給公司,原告也知道其拿錢賠償廣集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張亞力有告知原告是要設定給被告個人,原告有同意,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96年間持有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95號 執行事件再為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繼而被告持該換發之債權憑證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2年間,有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包括上開執行案卷在內之歷年兩造間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明載債權人為廣集成公司之系爭和解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經被告持為執行名義,自96年起至102年間所為執行從未異議,堪 認被告辯稱其已將廣集成公司所受損害賠付公司,原告亦明知此情一事為真,否則原告當無由同意由非系爭和解所指債權人之被告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且容認被告數年來列其個人為執行債權人,而持系爭和解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多次強制執行。而廣集成公司既係因被告受原告及張亞力誘騙始受損,則被告就原告及張亞力依系爭和解所承諾對廣集成公司所為賠償,依上規定,自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因已對廣集成公司清償債務而承受廣集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此乃法所明定之債權移轉,即被告為清償後,即得按其清償範圍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無待廣集成公司再行立據移轉,則原告以被告提出之廣集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並非真正,亦未通知原告等語,爭執被告無從主張廣集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一節,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與廣集成公司間因刑事案件所涉損害賠償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因將廣集成公司所受損害賠償該公司而承受廣集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因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符合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非有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