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昌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振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振生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2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確實維護修繕潤泰花園廣場大廈F樓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而有阻塞情形,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主臥室馬桶(下稱系爭馬桶)於104年9月2日湧出 大量糞水而溢滿於地板與櫥櫃等家具,甚至溢出系爭房屋大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被告對原告追加請求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原告復於107年3月22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2萬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2日出國 期間,突經同事即訴外人魏永盛(下稱魏永盛)告知系系爭馬桶因不明原因湧出大量糞水而溢滿於地板與櫥櫃等家具,甚至溢出系爭房屋大門等情(上開情形下稱系爭事故),因其當時尚在國外,遂委請魏永盛偕同總幹事、被告委任處理廠商即訴外人永成環保企業社(下稱永成企業社)之蔡攸熹入屋勘查以作緊急處理。經永成企業社人員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至公共糞管11公尺,並將疑似毛巾之堵塞物取出後,系爭馬桶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詎系爭馬桶於104年9月5日又 出現糞水逆流現象,經永成企業社於同年9月6日就系爭房馬桶以鋼索疏通公共糞管達22公尺(22公尺長度已達地下室天花板北污水管處糞管)予以疏通4次後,再度取出狀似草蓆 之堵塞物。未料系爭馬桶於104年10月7日再出現流速緩慢等現象,經被告另行聯絡廠商即訴外人快易通企業社(下稱快易通企業社)於104年10月9日疏通糞管約1.5小時後始排除 排水不良現象,惟快易通企業社研判系爭大樓1樓天花板內 糞管可能仍有淤積硬物,建議將1樓天花板上方糞管截管進 行徹底清除疏通始得完全解決,嗣經被告委由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仁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 截管進行疏通迄今,系爭馬桶始未再發生流速緩慢、無法疏通水流之現象。原告因系爭大樓糞管阻塞致發生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6日支出清潔費用1萬5,410元及消毒費6,000元,並因所溢出糞水而損及系爭房屋內眾多家具及裝潢而需修繕更換家具等需費68萬8,103元;又上開棄運家具等因污染嚴 重須予丟棄而支出4,000元之棄運費用;又原告自國外返國 後,系爭房屋因需徹底排除公共糞管阻塞情形始得進住,及裝修期間,所需外宿期間分別為64日、15日,合計79日外宿費用計21萬3,300元,暨系爭房屋因糞水四溢,致原告多日 無法正常飲食,且多次需找廠商進行公共糞管之疏通,且於原告裝潢前,被迫外宿旅館,忍受有家歸不得之痛苦與不便,家中木質廚櫃及桌椅因浸泡糞水,細菌滋生必定嚴重,原告每念及此,心中痛苦不堪,自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合計為132萬6,813元。而原告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維護、修繕公共糞管,致使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阻塞,造成糞水逆流所致,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鄰居於104年9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 水自大門流出而通知被告。被告立即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且聯繫原告。然因原告在國外,經原告所委託之魏永盛開門進入發現系爭馬桶有溢流現象,隨即通知其他住戶暫時停止使用廁所並即委請廠商處理疏通糞管。嗣原告於104年9月5日反 映系爭馬桶又出現聲音,被告即委請廠商於翌(6)日疏通糞 管。其後原告至104年10月7日再反映馬桶有沖不下去情況,被告乃再度委請廠商疏通糞管後,系爭馬桶即再無任何異常狀況。被告復於104年11月10日委請專業廠商進場更新糞管 管線,系爭馬桶之問題已徹底解決,被告已盡最大可能協助原告排除馬桶溢流現象,自無任何過失或延誤。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系爭大樓某住戶個人生活習慣不佳而將毛巾丟入馬桶中導致堵塞。原告未舉證堵塞原因係因「私人糞管」或「共用糞管」所致。且在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並未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須定期敲掉每一住戶的馬桶以維護糞管之慣例存在,管委會亦無此義務存在。又系爭馬桶係由原告管理,原告就系爭馬桶溢流時身在國外,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溢流,亦有過失;且與原告同一樓層的其他住戶均未發生馬桶溢流現象。況一般馬桶發生溢流前會先出現輕微堵塞,此由原告於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7日因 系爭馬桶出現聲音以及無法沖水現象向被告反映,被告即迅速處理解決可知,馬桶溢流現象係可事前防止。是原告出國期間所託友人未盡照管之責,被告亦不可能擅入原告住宅,故系爭馬桶發生溢流責任歸屬應由原告承擔,而非全體住戶承擔。另原告就其各項損害部分,並未「逐項」舉證所舉收據、付款憑據、統一發票等支付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系爭事故所生溢流高度甚低,已經原告委請人員清潔並消毒多次,自無更新全部傢俱必要,即便需要更新,亦應予以折舊。另系爭房屋清潔、消毒後即適於居住,原告並無外宿旅館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並未舉證有何人格權受到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 北調字整備147號【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 ㈡原告鄰居於104年9月2日發現有水自系爭房屋大門流出,遂 通知被告,被告乃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並聯絡原告。原告則告知當時在國外,無法親自處理,乃通知其同事魏永盛持系爭房屋鑰匙前來處理,發現系爭馬桶湧出大量糞水,溢流至房屋現象。被告即通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暫時停止使用廁所。 ㈢被告於104年9月2日通知永成企業社至系爭房屋之系爭馬桶 向下疏通公共糞管。 ㈣原告於104年9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馬桶再出現糞水逆流現象 ,被告於同年月9日通知永成企業社將系爭馬桶向下疏通公 共糞管;原告復於104年10月7日通知被告系爭馬桶出現流速緩慢、無法疏通水流現象,被告於同年月9日委請快易通企 業社將系爭馬桶向下疏通公共糞管。被告於同年月29日管委會開會時就原告提案有關系爭大樓糞管阻塞案,執行情形為:「該棟公共糞管經兩次疏通(9/6日及10/9日)後並未完 全清除,經委員討論後,請廠商前來勘查並改善,目前追蹤續辦中。」等語;於104年11月26日管委會開會時就有關系 爭大樓公共糞管阻塞疏通改善案,執行情形為:「經委員討論後同意由德仁機電(按指德仁公司)施工並於11/10進場 施作。」,有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 ㈤系爭大樓於104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於工 作報告時表示11月份完成系爭大樓公共糞管疏通及更新工程,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 ㈥原告支出清潔費1萬5,410元、棄運工資4,000元、消毒支出 費用6,000元、住宿費用21萬3,300元,有收據、付款憑證、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致發生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否認係因公共糞管阻塞所致,並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大樓有關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有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糞水溢水結果與被告之管理維護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大樓有關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有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糞水溢水結果與被告之管理維護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鄰居於104年9月2日發現有水自 系爭房屋大門流出而通知被告,被告即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並聯絡原告。原告則告知當時在國外,無法親自處理,而通知其同事魏永盛持系爭房屋鑰匙前來處理,發現系爭馬桶湧出大量糞水,溢流至房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被告於104年10月 29日第27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三:5 號3樓住戶蕭先生提案有關F棟糞管阻塞案。執行情形:該棟公共糞管經兩造疏通(9/6日及10/ 9日)後並未完全清除,經委員討論後,請廠商前來勘查並改善,目前追蹤續辦中。……」;於104年11月26日第27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 載:「……議題三:有關F棟公共糞管阻塞疏通改善乙案。 執行情形:經委員討論後同意由德仁機電施工並於11/10日 進場施作。……」;另系爭大廈於104年12月18日舉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委會工作報告,於11月份部分亦列舉「3.完成F棟公共糞管疏通及更新工程」(見調解卷第13至 24頁),堪認原告主張公共糞管係管委會依公寓條例應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應屬可取。 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2日發生後,雖在糞管裏發 現毛巾,但該毛巾非被告所丟,且該毛巾究係堵塞於系爭馬桶或其他住戶之私人糞管,抑或公共糞管,未經原告舉證。又除公共糞管阻塞外,尚有其他原因等語。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管委會開會時就原告提案有關 系爭大樓糞管阻塞案,其執行情形為系爭大樓公共糞管經於9月6日及10月9日疏通後並未完全清除,乃決議請廠商勘查 並改善,復於104年11月26日管委會開會後同意由德仁公司 施工並於11月10日進場施作等情,已詳敘如前。上開情形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事,果公共糞管確無堵塞情事,而係因系爭馬桶私人糞管或其他住戶之私人糞管堵塞所致,依其情形應無即刻疏通公共糞管及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公共糞管更新工程之必要,且依前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係就有關上開疏通公共糞管及施作更新工程,係因原告提案反應而由管委會開會討論認確有疏通及更新公共糞管必要而予以執行,依其情形應非例行保養維護。雖原告不能直接證明其疏通糞管所取出堵塞物之毛巾係堵塞於公共糞管,惟依前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多次通知廠商為公共糞管之疏通,且進行公共糞管之更新工程等間接事實,應可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共糞管之堵塞應有相當之關係。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如係公用糞管堵塞,則與原告同一樓層的其他住戶,理應均應會發生馬桶溢流現象,然與原告同一樓層的其他住戶,並沒有發生馬桶溢流現象,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用糞管無關云云。然有關系爭大樓各樓層私人糞管與公共糞管之設計及其連接情形如何,並未經被告提出說明如係公共糞管堵塞,除原告外,其他住戶亦必然發生馬桶糞水溢水之情形,蓋其阻塞位置可能因設計不同而影響其糞水溢流之樓層及住戶之不同結果,自難僅以與原告同樓層其他住戶未發生馬桶溢流情形,即得逕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公共糞管堵塞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則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疏通糞管所取出之毛巾,不能證明係堵塞在公共糞管一節,尚無可取。 3.被告另辯稱:因糞管係包覆在大樓內牆,每層住戶馬桶下之私管會連接到大樓之公管。如欲維護糞管,須敲掉每一住戶的馬桶,故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不存在「管委會須定期敲掉每一住戶的馬桶以維護糞管」之慣例,因為根本沒有住戶會願意讓管委會敲掉馬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公共糞管堵塞所致,應屬可取,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所應維護、修繕之公共糞管,被告是否有盡其管理責任,有無過失,相關管理、修繕及維護情形應屬被告知之最詳。系爭事故係因公共糞管堵塞致生糞水溢流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就公共糞管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均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所抗辯就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僅憑其維護公共糞管須敲掉每一住戶的馬桶,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不存在管委會須定期敲掉每一住戶馬桶以維護糞管之抗辯,即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所需維護、修繕部分,係就共用部分之公共糞管,與各住戶馬桶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設備無涉,自無被告所辯管委會須定期敲掉每一住戶馬桶方得以維護、修繕公共糞管之情形可言。至被告抗辯歷年就排水管、糞管維護、修繕部分,固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證,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均為就排水管堵塞疏通所為修繕之紀錄,而一般公共糞管與排水管係屬不同之管線,自難以上開排水管修繕之資料,據為被告已就公共糞管已盡維護及修繕義務之證明。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公共糞管堵塞致糞水溢流系爭房屋一節,應屬可取,而被告就其已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公共糞管以防水堵塞之注意義務,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有關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有所疏失,系爭事故之糞水溢流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與其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之疏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可採信。 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32萬6,813元損害,被告則否認該項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爭執損害金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⑴清潔費用1萬5,410元及消毒費6,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且不爭執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第93、10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據不能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另清潔到裝潢相關資料及收據均係楊耀程所提出,對此有所疑慮云云,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溢流情形及疏通公共糞管等,原告曾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於104年11月17日至系爭房屋以攝影方式將體驗畫面拍 下,以證明該事實之存在,有其提出私權事實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可憑(外放證物),依該公證書所附系爭馬桶堵塞之照片,可見馬桶內夾帶並溢出相當濃稠之糞便等物,幾乎舖滿於整個浴室地板,其他較稀之糞水則流溢於主臥室、餐廳、客廳等空間,依一般糞便、糞水常挾帶大量細菌等,非予清潔、消毒,則系爭房屋難以供常人居住使用,或有危及身體健康之可能,自有支出之必要。且相關收據或已載明清潔日期104年9月6日,或載明開立日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7日等,均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未久,觀之 其支出金額,衡之系爭房屋遭糞水溢流範圍頗大,且一般單純環境清理消毒情形有所不同,依其情形難認有過高或不合理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⑵家具及裝潢修繕費用68萬8,103元: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檢附公證書、光碟、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損失說明、收據、發票、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相關家具重置或裝潢受損所需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並就如於發生第一時間即予清理,費用是否不同及計算折舊後費用若干,暨其合理裝修期間為何。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公證書及光碟除鑑定報告書附件A(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11頁,下稱附件A)之鑑定說明所列,依光碟及現場狀況並無其他部 分受損。而所列明受損之裝潢修復狀況及重置費用詳附件A 之鑑定說明,併同報價評估,評估之修繕費用為68萬8,103 元。又上開裝潢或家具重置或修復之合理期間約20至30日。如在糞水溢流發現後第一時間即予除去,修復費用不會相同,對地板因為停滯之浸泡時間會使木地板損傷,但對櫃子及門來說是沒有影響,故若當天即發現狀況其修復費用為21萬8,964元。另木作部分及部分瓷磚部分皆以修繕方式處理, 並非全部換新,不再計折舊,僅家具部分可考慮折舊,但因若天當發現,家具部分不致損壞,故折舊部分按全修繕狀況估計,不按當天發現狀況估計,其修繕費用為57萬3,176元 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證物)。 ②有關被告抗辯系爭馬桶發生溢流時,原告身在國外,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溢流,具有過失;且原告出國期間委託其友照管系爭房屋,其友人未盡照管之責,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溢流並阻止損害發生與擴大等情,為原告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固身在國外,然系爭房屋係原告供住家使用,一般人上班、上學、公差、旅遊或進行其他室外娛樂活動者均極為常見,除原告就系爭馬桶能預見馬桶不通且有溢流可能,而怠於避免損害或減少損害,始得認原告為與有過失外,否則難以期待原告須隨時待在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溢流之可能,則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在國外,認其與有過失,自不足取。又原告否認有何於出國期間委託魏永盛照管系爭房屋,被告就此復未能證明原告於其出國期間有委託魏永盛照管系爭房屋,並證明魏永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盡照管之責,而怠於防免或減少系爭馬桶糞水溢流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另被告抗辯若糞管堵塞必先有馬桶排水流速緩慢等前兆,原告應早於出國前就能發現此一異狀而於事發時通知被告處理云云,為原告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馬桶曾發生馬桶排水流速緩慢等前兆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所稱上開馬桶堵塞必然發生馬桶排除流速緩慢一節,於一般馬桶堵塞之情形固可見有其所述先有馬桶排水流速緩慢之徵兆,然各個大樓糞管設計可能不同,抑或各不同住戶馬桶使用、保養維護情形各有所異,其堵塞原因或有不同,尚難逕自推認不可能發生馬桶突然溢流之情形,而於馬桶堵塞前必然發生被告所述馬桶排水流速緩慢之過程,被告上開推論難免有以偏概全之誤;再縱認被告上開推論為馬桶堵塞之必然過程,有關馬桶流速緩慢之徵兆出現至馬桶堵塞甚至溢流,其時間過程之長短為何,是否為原告出國前即已發生該徵兆而為原告所得知,並未經被告證明,如其所謂馬桶流速緩慢之徵兆係於原告於出國後始發生,而為當時身在國外之原告所不及知,而此尚無從以原告身在國外即認其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上開推論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亦非可取。 ③本件經委託裝修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致遭糞水污染損害家具或裝潢受損所需項目及費用結果,經評估修繕費用為68萬8,103元;如當天即發現狀況之修復費用為21萬8,9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3,176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所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身在國外,致不能在糞水溢流發現後第一時間即予除去,為與有過失一節,既不足取。且按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本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金額計為57萬3,176元,應屬可取。 ⑶棄運傢俱之棄運工資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眾多家具 如主臥室床頭飾板、床架、床墊、主臥室及客廳落地窗窗簾等遭受嚴重污染,被迫予以丟棄,支出棄運工資等語,固提出收據影本(調解卷第33頁)為證,然鑑定報告書所列家具及裝修修繕費用,已列計主臥修復有關床頭板、床架、窗簾等修繕或重置,及拆除及垃圾車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6、7、9、10頁),顯見該棄運工資項目之金額已於家具及裝潢 修繕項目中計入損害金額,原告雖有實際支出該棄運工資,然該部分既經列入前開項目之請求金額內,如再加計此部分項目,即有重覆計算之嫌,自難併予算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外宿費用21萬3,300元:原告主張其自國外返國後,系爭房 屋因需徹底排除公共糞管阻塞狀況後始得進住,及裝修期間,所需外宿期間分別為64日、15日,合計79日所需外宿費用計21萬3,300元,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於104年9月2日當天之照片顯示,系爭 房屋於當日確係不適用人居住,此外,於原告主張系爭馬桶再次堵塞之9月5日而於同年月6日第2次疏通及清潔,9月8日第1次消毒、處理廢棄家具、窗簾等,於9月21日第2次消毒 ,於同年10月7日系爭馬桶3度阻塞,於同年11月10日第4次 疏通公共糞管等,系爭房屋並無糞水溢流情形。況查,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2日發生時,當時人在國外,則當日 本無所稱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另行支付住宿費用致受有上開損害之問題。另依原告提出之外宿費用發票影本(見調解卷第45至54頁),原告係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住在晶華酒店,其至晶華酒點住宿時,系爭房屋已經於9月 6日進行清潔清理過,並於9月8日、21日消毒,顯見原告係 返國後自104年9月23日起住宿於酒店,則依當時情形,自 104年9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經多次清理及消毒 後,至104年9月23日原告返國後已歷經許多時日,原告就清理及消毒後仍有外宿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況且,系爭馬桶發生糞水外溢情形僅於104年9月2日,此後縱有再發生馬桶 阻塞情事,亦僅係委請專業人員於10月及11月間到場再次疏通馬桶,而系爭房屋除主臥室之馬桶外,尚有其他馬桶可供使用,原告就因疏通馬桶而有外宿必要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未能完全排除馬桶阻塞問題前而有外宿必要,洵無足取。 ②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裝潢或家具重置或修復之合理期間約20至30日,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期間採折衷即25日左右,其裝潢或修復期間,確有不便使用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即原告主張此部分住宿所需為必要費用,應屬可取。依原告提出之住宿費用每日為2,700元,被告就上開 支出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計算其金額為 6萬7,500元(計算式:2,700×25=67,500)。 ⑸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裝潢前,被迫外宿旅館,忍受有家歸不得之痛苦與不便,家中木質廚櫃及桌椅因浸泡糞水,細菌滋生必定嚴重,原告每念及此,心中痛苦不堪,自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有請求有精神慰撫金必要及請求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者為其系爭房屋內相關設備之財產,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因回復原狀所應給付之金錢,系爭房屋家具或裝潢縱因此受損而滋生細菌嚴重,尚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侵 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有別。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馬桶阻塞原因徹底排除前而有外宿必要,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因系爭事故致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因其於裝潢前被迫外宿旅館,忍受有家歸不得之痛苦與不便,家中木質廚櫃及桌椅因浸泡糞水,細菌滋生必定嚴重,原告每念及此,心中痛苦不堪,而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難憑採。 2.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能管理、維護及修繕公共糞管,致系爭馬桶糞水外溢於系爭房屋內,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6萬2,086元(計算式:15,410+6,000+573,176+67,500=662,086),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其抗辯尚不足取,已如前述(見前開六、㈡1.⑵②所述),是就此自無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