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于路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莉庭 被 告 于世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莉庭、于世耕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于路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于路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最高限 額,與于路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于路發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並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固定利率8.57%,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于路發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償債能力之虞時,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繳納而未繳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于路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1月2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于路發公司尚積欠本金2,934,953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翁莉庭、于世耕為于路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于路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翁莉庭、于世耕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0,1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