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趙子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黃濟和 李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虹為伊配偶,並負責伊所經營燈具事業之公司財務,然於民國104年1月及2月突然自雙方位於桃園 之共同住處取走個人物品後不告而別,致伊難以與其取得聯繫,亦無從得知其身在何處。後經同業告知及四處打探下,伊始發現被告李麗虹係與被告黃濟和共同開設「弘創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弘創公司),並以被告黃濟和為負責人,經營與伊相同之燈具事業;且在被告李麗虹熟悉伊公司成本之情況下,採削價競爭方式拉攏伊原有客戶,造成伊之燈具事業生意流失近五成。此外,被告2人更本於通姦之故意,同 居於被告黃濟和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內,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伊為此深受打擊,夜不能眠,須就醫求助藥物方能入睡,精神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濟和以:伊係於104年9月間獨資在臺中市開設弘創公司,被告李麗虹則於同年10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報到時僅 繳驗駕照及健保卡,伊不僅無從得知其婚姻狀況,更未曾與被告李麗虹發生任何婚外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已提出其所選擇最不利於伊之錄影及相片,欲證明所指稱伊與被告李麗虹同居在系爭房屋乙節,惟細觀其內容,並無任何伊與被告李麗虹肢體接觸、妨害家庭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該等證物均為原告在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私自拍攝,已違犯刑法第306條及第315條之1規定,原告如不能一一指明拍 攝地點,即應排除其證據力;又此實係因伊未常居住系爭房地、需找人幫忙看守房舍,加以被告李麗虹業務能力甚強,對工廠宿舍不滿意,伊為留住人才,方將所有閒置系爭房屋其中一房間出租與被告李麗虹,伊兄長即訴外人黃○城亦偶爾同住於該房屋之其他房間中,各居其室,並無所謂伊與被告李麗虹同居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況原告僅空言其所經營燈具事業之生意,因伊開設弘創公司而致獲利流失近五成,然皆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伊所開設弘創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尚無能力削價競爭及拉攏原告公司客戶。至原告須服用藥物方能入睡一事,業經被告李麗虹表示其多年來本有睡眠障礙,故與本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對伊及被告李麗虹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3號駁回 確定在案。足見伊與被告李麗虹間僅有僱傭及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妨害家庭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麗虹以:伊與原告於95年間結婚後,原告赴大陸地區經商本已聚少離多,復因原告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外 遇,且陸續簽訂3份離婚協議書後仍未改善,反變本加厲, 除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外,更用言語刺激伊,迫使伊因不堪精神虐待而於104年2月18日離家返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梅村一路的娘家。嗣伊於104年10月1日至被告黃濟和所開設弘創公司任職,雙方約定被告黃濟和除給付薪資外,尚須提供膳宿,惟因宿舍太過吵雜,被告黃濟和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間以員工價出租與伊,各居其室。原告所提出為證之錄影及相片,不僅係經原告節錄部分即自行臆測,更冠上毫不相干之詞彙混淆視聽,更甚者,該等錄影相片之內容根本毫無任何伊與被告黃濟和肢體接觸、妨害家庭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原告本即有睡眠障礙,多年來均須借助酒類或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故其不能成眠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能提出其開設燈具公司及伊擔任該公司財務工作,暨伊於弘創公司任職時有削價搶客行為之證明,其空言不足採信。況原告前曾對伊及被告黃濟和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伊與被告黃濟和並無妨害家庭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伊縱使已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亦無權以伊配偶身分為詞,將伊視為其禁臠而任意進行監控,侵害伊固有人格法益。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麗虹為夫妻關係,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 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3號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3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86號聲請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45-1頁、 第67至69頁、第50頁、第7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妻即被告李麗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黃濟和在南投同居並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茲就本院 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發 生婚外情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濟和明知被告李麗虹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李麗虹發生婚外情並同居於被告黃濟和所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其本於婚姻所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無非以卷附戶籍謄本、弘創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被告黃濟和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錄影光碟、錄影照片光碟、原告就醫之口服藥袋、Facebook網頁截圖等件(見調解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卷附牛皮紙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4至56頁、第59頁反面),及證人廖女慧(原名廖淑美)、吳水圳之證言為憑。惟查: ⑴原告提出前開上載被告李麗虹與證人廖女慧間對話之Facebook網頁截圖為佐,並稱由渠等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廖女慧曾應邀至被告李麗虹與被告黃濟和之南投同居處云云。惟觀之該FB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不僅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黃濟和之文句,且依該FB打卡地點「廖淑美新增5張相片─和李虹(即被告李麗虹)在埔里鎮愛蘭」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李麗虹實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娘家與證人廖女慧相聚,佐以證人廖女慧復結證稱:該FB截圖是我去南投埔里找被告李麗虹,當時只有我與被告李麗虹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她 沒有跟我介紹有何人與她一同居住…我留言「好閨蜜的家!幸福」是因為我認為我跟被告李麗虹是非常好的朋友,我跟我閨蜜在一起就是幸福,我也不只這個留言才這樣寫,可以去我FB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且稽以該FB打卡地點既為被告李麗虹「南投埔里愛蘭里」娘家,而非原告所指稱被告同居之「南投埔里福興路」系爭房屋,足見該等FB截圖並無從證明被告李麗虹有何與被告黃濟和同居或曖昧之情。 ⑵又原告固以前開FB上載被告李麗虹與證人廖女慧間對話【即「李虹(即被告李麗虹):哈哈…你們去吃好料我昨天也跟一位帥哥去吃好料喔」,「廖女慧:李虹(即被告李麗虹),哈哈,把最帥的老帥哥留給妳,把最幼齒的小帥帥小寶貝留給我喔」,見本院卷第54頁】為憑,欲影射被告李麗虹與被告黃濟和有交往行為,然證人廖女慧就此業已明確證述:該對話所指「老帥哥」是我先生、「小寶貝」則是指我兒子…我對留言這篇很有印象,當天晚上是我家族聚餐在淡水白沙灣的依沙貝爾餐廳,但因為我老公到被告李麗虹埔里娘家看他們家裝潢、趕不回來北部聚餐,而是跟被告李麗虹吃飯,這個由該FB留言也有我女兒留言「帥帥小寶貝,有圖有真相」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該FB截圖所示對話與被告黃濟和、抑或系爭房屋均屬無涉,原告徒憑之臆測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委屬無由。 ⑶原告另稱:證人吳水圳曾跟被告2人餐聚時,將被告黃濟 和誤認為原告趙子明,並稱被告黃濟和為趙先生(即謂:趙先生,你從大陸回來了),而被告李麗虹整晚均未糾正,反點頭配合說是,顯見被告2人關係匪淺云云。惟由證 人吳水圳到院結證稱:「我跟原告及被告李麗虹很久之前,在吉林路吃過飯一次,但我跟他們不太熟,我有去過被告李麗虹埔里愛蘭的娘家…這是好久以前的事,約有3、4年之前,當天是喝茶,在場有很多人,有被告李麗虹的弟弟同事,非常多人像菜市場…我太太跟被告李麗虹比較熟,我那天和我太太娘家去日月潭,順道過去聊天」、「…證人廖女慧在她家舉辦安麗聚餐的時候,我有看過被告黃濟和,那天人很多我也不知道被告姓黃,是今天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人很多,大家都各忙各的…我不會誤認被告黃濟和與原告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以觀,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⑷再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照片光碟內容(見調解卷卷附牛皮紙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多僅顯示被告李麗虹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實,未見被告2人有何身體接觸或親暱 舉措,尚無從證明渠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3號 駁回確定在案,俱如前述。至被告李麗虹投保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附牛皮紙袋)更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居、曖昧、婚外情、外遇發生性行為等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本。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委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若干?」之爭點亦無再予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