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珮婕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亦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請參考附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件】 ㈠、請具體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係依侵權行為主張,請具體說明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依第2 項為請求。 ㈡、如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請求,請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並請具體說明原告所受損害。 ㈢、如係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請具體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