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無懼工作室即廖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鉛文 訴訟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0 萬元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原告105 年9 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減縮聲明狀,最終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就「滅火器ON FIRE DAY 演唱會」簽立演唱會節目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由原告擔任該演唱會之硬體統籌與搭建,被告則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約定應於簽訂合約後3 個工作日內支付20萬元、104 年1 月13日支付230 萬元。詎演唱會已舉行完畢,被告竟僅於104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7日各支付20萬元(共40萬元),再以105 年7 月15日匯款72萬元中之21萬6,000 元清償系爭契約部分積欠款項(其餘54萬6,000 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這牆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尚積欠188 萬4,000 元(計算式:2500000 -200000-200000-216000=1884000 )未為清償,則自104 年1 月1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確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除於104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7日各支付20萬元外,另於同年7 月15日支付72萬元,是被告業已支付112 萬元予原告,僅餘138 萬元未為清償。原告雖稱72萬元中54萬6,000 元部分係這牆公司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惟這牆公司與被告實非同一法人,且被告均以被告帳戶匯款予原告清償債務,這牆公司則均以這牆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清償債務,顯見該72萬元確屬被告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無誤。被告目前財務困窘,期原告能體諒被告困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7日共支付4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存摺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88 萬4,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與「滅火器ON FIRE DAY 演唱會製作費」契約(下稱製作契約),就製作契約被告負有給付54萬5,000 元之義務,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90102791102號帳號(下稱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則記載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共計250 萬元,於簽訂合約後3 個工作日支付20萬元,再於104 年1 月13日支付230 萬元一事,有演唱會節目製作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即負有250 萬元金錢給付之義務甚明。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這牆公司間各有2 筆契約,如為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會自被告帳戶支付予以清償;如為這牆公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則會自這牆公司帳戶支付予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製作契約之清償模式相同,亦與104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7日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內湖分行451540155297號帳戶各20萬元、105 年7 月15日自被告第一商業銀行17110058252 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所提供之8220000451540155297 號帳戶一事相符,此有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歸戶台幣活存及支存明細查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55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是以,自系爭契約與製作契約之付款模式觀之,被告既均以其帳戶匯款予原告,可見被告抗辯72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欠138 萬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500000 -200000-200000-720000=1380000 ),足堪認定。 ㈡原告固稱該72萬元款項中之50萬4,000 元係用以支付這牆公司與原告間之「2015T-FEST聖堂製作費」契約(下稱T-FEST契約),並主張以被告名義支付之款項,均係以「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銀行,反之如係以這牆公司名義支付之款項,則以「第一銀行」為付款銀行,而72萬元款項既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可見實係用以清償這牆公司之T-FEST契約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及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被告與這牆公司各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則被告與這牆公司各以自身名義帳戶匯款、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屬明確。原告僅泛稱業界有製作費先付、硬體費後付之慣例,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支持;且原告與這牆公司間T-FEST契約,以及兩造間系爭契約,實屬不同法人所簽立,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約定使用被告帳戶支付這牆公司積欠之費用(本院卷第120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僅憑原告未予證實之所謂「商業慣例」,即遽認該72萬元中50萬4,000 元係用以支付這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於104 年1 月13日支付230 萬元,迄今仍負138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就被告積欠138 萬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僅清償112 萬元,尚積欠原告138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之報酬,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