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王雪潭 被 告 鄧志豪 游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二人前以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營利良好、會賺錢等不實廣告詐騙,向原告推銷未上市(櫃)之耀德公司股票,原告因而以高於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即68元購買耀德公司股票50張,交易金額共340萬元。然原告事後得知耀德公司虧損四分 之一股本,每股僅有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價 之股價金額2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340萬元係為取得耀德公司股票,縱被 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無礙被告基於出賣人地位取得出售股票之對價,且原告所受損害乃耀德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此為原告應自我承擔之投資風險,與被告取得出售股票之對價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投資本有風險,股價有起落,與被告提出之公司廣告DM無絕對關係,亦不代表被告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其受被告詐騙而為投資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鄧志豪、游佳慧分別擔任「向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非證券商,竟違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於取得尚未上市(櫃)之耀德公司、城市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後,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某商業 大樓內,以向揚企業社名義,利用電話、寄送說明書等推銷方式,向原告推銷上開股票,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耀德公司股票,並依渠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入不知情之蔡駿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23540063089號帳戶內等方式支付之,被告並自每張(一張即1,000股)股票抽取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佣 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216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金易字第8號認定被告鄧志豪、游佳慧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判決被告鄧志豪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廣告文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惟查,證券交易法限制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僅因該等股票非透過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交易資訊較不透明,投資風險較高,故而管理限制之,實則,該公司之獲利情形或股票價格之漲跌,與一般上市櫃公司股票無異,主要仍端賴於市場因素之變化,諸如該公司產業前景是否看好、公司經營績效是否優良、經濟景氣是否持續攀升等因素均有關連,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其賣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因該公司產業前景看好,日後股價不斷漲升或大舉配股增資之例亦在所多有,非謂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當然會造成股票減資跌價。況投資交易本有一定風險,原告自知悉耀德公司乃未上市上櫃股票,即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承受損害之程度、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風險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是原告雖因受被告之推銷,而購買耀德公司股票,縱嗣後耀德公司虧損,亦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股票溢價購買差額,洵屬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向被告以每股68元價格購買耀德公司股票50張,50,000股共計340萬元,然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乃出售股票而得抽取之佣金,非原告所指溢價購買之差額290萬元。況耀德公司股票價格縱有貶損,亦係因 市場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與被告推銷出售耀德公司股票乙事無涉,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編號│過戶日期 │每股價格(元)│購買數量 │股款(元)│ ├──┼───────┼───────┼─────┼─────┤ │1 │102年10月22日 │68 │25千股 │170萬 │ ├──┼───────┼───────┼─────┼─────┤ │2 │103年1月9日 │68 │5千股 │34萬 │ ├──┼───────┼───────┼─────┼─────┤ │3 │103年1月21日 │68 │20千股 │136萬 │ ├──┼───────┼───────┼─────┼─────┤ │ │ │ │計:50千股│計:34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