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原 告 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敏超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之股東常會中決議減資再增資,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該減資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中,該減資決議如經法院審理後確認無效或得撤銷,本件所涉之被告公司104 年10月23日董事會、104 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第二次私募普通股」議案即失所附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第二次私募普通股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72 條等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關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是本件決議之效力如何,應依決議內容獨立判斷,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決議是否有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公開發行公司,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來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永達公司股東戶號:5855,持有股數62,448,075股;永來公司股東戶號:5517,持有股數:14,189,500股)。以宏泰集團為首之經營階層(即一般所稱之宏泰集團林家),透過宏泰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掌握被告多數股權而有控制權,被告104 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因進行不當減資及不動產作價增資等議案,引起相關爭議,故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再透過被告104 年10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仍對關係人林長隆、王婉玲進行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作價增資之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私募案),而通過「辦理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片面決定終止於被告104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討論事項第6 案(即分割勝祥公司不動產作價增資案)、第7 案(即分割鴻菖公司不動產作價增資案),暨對討論事項第5 案(即私募普通股不動產作價增資案)以附解除條件方式使其失效(即如於104 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私募議案,則104 年股東常會之私募普通股案失其效力不予執行);嗣並於104 年11月27日召開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辦理「104 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與其供作作價增資之系爭土地前手,均係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被告係將具有實質控制力之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隱藏於兩層以上之面紗之後,以隱匿實質關係人非常規交易之嚴重弊端:⒈應募人林長隆為宏泰集團之重要幹部,至少擔任宏泰集團旗下控制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泰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瑞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10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議事錄記載實質上林長隆與被告間有關係人之身分,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又記載林長隆與被告之關係為「無」,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卻僅記載其與被告之關係為「關係人(顧問)」,顯見被告之經營階層係為特定交易於形式上調整林長隆之身分與地位。 ⒉應募人王婉玲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鴻南之配偶,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不言可喻,此等身分與地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卻僅載為「顧問」。 ⒊林長隆係向訴外人高順發、林鴻南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林鴻南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高順發則為宏泰集團之重要幹部,至少擔任宏泰集團旗下控制之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泰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⒋王婉玲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包含訴外人林碧華、林鴻彬,林碧華為林鴻南之姊妹,林鴻彬則是林鴻南的哥哥。 ㈡系爭董事會、股東會私募議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⒈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為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被告公司目前董事會成員之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瑞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亦屬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惟系爭董事會就系爭私募案為決議時,全順公司、瑞金公司之代表人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更未依法迴避;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為決議時,亦未見屬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之其他人依法為利益迴避,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依法應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下稱私募注意事項),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 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方式等,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惟被告並未將林長隆、王婉玲為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之關係人,並為被告公司實質關係人之前述事實,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為充分、詳實之揭露,並向出席之股東說明。又被告僅於議事手冊記載係由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以系爭土地持分作價抵充出資數額,然林長隆、王婉玲究以多少土地持分比例作價抵充出資數額,並未載明;此外,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完整一筆」為估價標的,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係以「完整一筆」土地為標的,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覆核意見書,是該等估價報告書、交易價格合理性覆核意見書所載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傳達錯誤訊息,使出席股東誤以為林長隆、王婉玲係以「完整一筆」土地作價抵充出資數額,影響出席股東就系爭議案之判斷,股東顯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持分之價值與抵充出資數額新台幣(下同)6,978,010,781 元是否相當。由此可知議事單位應未將上開事實於系爭董事會中予以揭露,並提供完整之會議資料。故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上開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與上開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悖,均屬無效。 ⒊依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經濟部66年1 月10日經商字第00632 號函釋亦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而被告係以經營保險為業,非建設公司,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被告之辦公處所,且被告於新北市淡海及臺北市南京東路、南港區尚有大量不動產供出售,亦即被告已有大量待出售之不動產與投資性不動產,系爭土地顯非被告事業經營所需之財產,被告亦從未說明為何系爭土地屬其事業經營所需之財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5 項之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25% 或50% 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據此訂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下稱持股比率管理辦法)在案。經查,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在私募增資過程中,將分別取得被告公司24.77%、24.91%股權,成為被告公司前二大股東,又林長隆、王婉玲屬於實質關係人,二者實質上合計將取得超過被告公司50% 以上股權。故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被告於提出系爭私募案前,理應充分考慮法規要求之適格、增資能力要件(持股比率管理辦法第3 、5 、7 條參照),即系爭私募案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各應符合持股比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之「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3 年增資需求」之要件;且林長隆、王婉玲屬於實質關係人,依持股比率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另應符合「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10年增資需求」之要求,並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被告公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均未見相關說明,亦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公文,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5 項規定,應屬無效。㈢有關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不論是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然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當然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基於上開無效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亦應予以撤銷。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各項違法事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予以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被告因資本適足率未達金管會所定之法定標準200%,近年來主管機關除對被告裁處行政處分外,更於104 年4 月15日再度以被告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為由,以行政裁處書限期命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辦理增資,並限制被告不得增設分支機構,足見被告確有在104 年底以前進行增資之必要。為強化被告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以符合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要求,被告始將系爭私募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免被告遭主管機關接管後導致保戶權益受損、股東股票淪為廢紙、員工工作不保等重大損害,被告之股東日商太陽生命前亦表態支持被告進行增資,由此益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事宜,係有利於被告全體股東、廣大保戶、諸多員工之舉。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對該條文所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由上規定及公司法第202 條可知,系爭私募案依法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而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並非該議案有效與否之決議機關。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顯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而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情事: ⒈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第178 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私募案之討論,並不會立即發生私募之效果,蓋私募案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而應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在此之前,縱經董事會討論亦無法立即生效而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系爭董事會決議顯無任何董事應迴避表決甚明。又原告所稱之「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所指為何、有無法律上之人格、如何控制被告,以及林長隆、王婉玲為何係「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之關係人等,均有不明。何況判斷董事或股東在會議中應否迴避表決,應以待決議事項是否會立即導致該特定董事或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為準,本件僅有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在系爭私募案經股東會通過後將產生取得私募普通股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有迴避之必要,且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係自然人,不論權利義務如何變動均歸於其自身,與應募人前向何人買入系爭土地或原告所稱之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無關。至於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在系爭私募案經系爭股東會通過後,雖將產生取得私募普通股之權利義務變動,但渠等2 人在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並非被告之董事,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亦非被告之股東,自無應迴避表決而未迴避之情形。又魯奐毅、王惠津係以全順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陳育德、李怡慧則係以瑞金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全順公司、瑞金公司本身,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係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而未迴避表決云云,顯有誤認。且上開被告董事魯奐毅等個人,均非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不會因系爭私募案而產生取得私募普通股之權利義務變動,在系爭董事會自無迴避表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董事未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及第178 條規定,以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股東未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前,被告已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供充分會議資料予各董事,並無不符之處,原告恣意指摘應如何記載或如何揭露始屬充分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取;另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縱認被告提供之會議資料有何不充分,惟其法律效果僅為董事得請求補足或延後審議而已,並非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退萬步言,因董事會議事辦法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所訂定,縱認被告提供之會議資料有何不充分,其法律效果僅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科處罰鍰而已,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因此無效。此外,原告引用之私募注意事項規定,係針對股東會,與董事會無關,且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所謂命令者,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訂有明文,私募注意事項本質上並非命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私募注意事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⒊保險公司為因應保戶出險或保險契約屆期而應一次給付或逐年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或年金等,必須將其資金或所收取之保費另行加以運用或配置在其他財產上,否則保險公司如何賠付遠高於所收保費之金額。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近8 年來之人身保險業資金運用表可知,我國人身保險業均將資金運用或配置在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公債及國庫券、股票、公司債、受益憑證等)、不動產、壽險貸款、放款、國外投資、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等項目上,益見不動產亦屬保險公司所需之財產甚明。另保險業以不動產作價增資,先前早有如遠雄人壽之前例,且主管機關金管會業已核准本件以私募方式辦理資產作價增資,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需財產無誤,原告主張本件不得以不動產作價增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⒋保險法第139 條之1 規範之對象為欲取得股份之人,並非發行公司,故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當無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5 項規定之可能,原告顯係誤認適用法規之主體對象。又系爭私募案經被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另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私募普通股生效,在此之後,被告方能訂定增資基準日,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在增資基準日以後始能取得被告之股份而為被告股東,而非在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即取得被告之股份而為被告股東甚明,因此,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本可在增資基準日前,自行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取得應募股票,原告自行臆測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不會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5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違反前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更何況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業已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但其違反之效果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為取得股份之人即應募人之表決權受到限制而已,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即應先證明其在系爭股東會當場有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由董事會決議開會之日期、地點等事項即足,原告爭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以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云云,顯有誤會。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72 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以及前述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及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永達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62,448,075股,股東戶號為5855;原告永來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14,189,500股,股東戶號為5517。 ㈡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133 至135 頁)。並決議召集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會議室舉行之104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一、討論事項:1.辦理『104 年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二、臨時動議。」(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128 頁)。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辦理「104 年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 ㈣原告永達公司、永來公司均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提出異議,異議內容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各項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則違反原告所舉前述各項規定而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⑵如有確認利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下列規定而無效:①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規定。②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③違反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④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⑤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下列規定而無效:⑴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⑵違反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⑶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⑷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該次會議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為,而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違反下列規定,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形,應予撤銷?⑴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⑵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⑶違反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⑷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⑸違反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永達公司、永來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則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涉及被告之董事會是否同意系爭私募案,進而於系爭股東會提案辦理系爭私募,對於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⑵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下列規定而無效,均無理由:①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規定: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又公司條例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是上開條文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係指會議事項之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經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為辦理104 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該案如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接續辦理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提案等程序,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得以系爭土地之持分作價取得被告公司增資之股份者,為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2 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又系爭董事會出席參與表決之董事為全順公司代表人魯奐毅、王惠津,瑞金公司代表人李怡慧、陳育德,以及獨立董事郭素春、吳水源、吳謙仁等7 人,亦有被告公司董事名單及系爭董事會簽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189 頁);而全順公司、瑞金公司與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依卷附全順公司、瑞金公司登記資料,林長隆、王婉玲亦非全順公司、瑞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0 頁),自難認全順公司、瑞金公司將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取得或喪失任何權利、免除或新負任何義務。是原告主張代表全順公司、瑞金公司之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表決時迴避,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②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按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係規定:「(第1 項)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第2 項)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第3 項)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議事單位未依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提供充分會議資料予各董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參諸卷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系爭私募案於系爭董事會提案討論時,附有提案緣由與辦理依據及必要性等各項說明,當日到場開會之董事並曾就系爭私募案與前次私募案之差異進行討論並表示意見;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曾有董事認議事資料不充足,而依上開條文第3 項之規定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或要求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議事單位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違反上開條文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③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 按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第43條之6 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 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㈠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⒈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第㈡款第1 、2 、3 目則規定:「㈡特定人選擇方式:⒈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⒉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⒊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已洽定應募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及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核其內容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時,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之事宜及應於股東會中說明之事項加以規定,與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④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 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為規範保險業資金及責任準備金之運用,於第14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二、不動產。…」,堪認保險業之資金亦得用以投資不動產,故被告事業所需之不動產,應非如原告主張係以作為辦公處所者為限。而系爭私募案應募人用以作價之系爭土地,業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促參BOO 合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投資取得核准,被告就系爭私募案,申請以私募方式辦理資產作價增資,於不超過6,994,000,000 元之額度內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預訂每股發行價格5.76元,亦經金管會核准,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金管會104 年12月8 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14354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卷二第7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被告事業所需之財產,並據以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而無效,亦不足採。 ⑤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 按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係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條文第5 項訂定之持股比率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則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或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檢具資金來源說明書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按申請擬持股之比率分別審酌申請人之誠信、正直、守法性、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經驗能力、與保險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所提經營計畫是否有助於保險公司之長期健全發展等。是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顯為擬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而非保險公司。且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6 項規定,未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亦即未經核准取得超過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其法律效果為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限期命股份持有人處分股份,而非取得股份之私法上行為當然無效。又被告抗辯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業已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擬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4 年11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111130 、1040011864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下列規定而無效,均無理由:⑴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 公司法第178 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事項之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業如前述。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辦理104 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該案如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得以系爭土地之持分作價取得被告公司增資之股份者,為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2 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又被告陳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何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免除或新負何等義務,僅泛稱系爭股東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股東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而屬無效,自難認有理。 ⑵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 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私募有價證券時,應依同條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方式等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惟其違反之效果,依私募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並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退回申報案件;是原告所舉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尚難認係屬強行法規。況依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被告已於議事手冊載明系爭私募案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等參考資料,以供股東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4至40頁);自不得僅以股東審酌被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等參考資料及說明後,多數股東投票同意系爭私募案,與原告之意見不符,即遽認被告未依上開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充分、完整之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前引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亦不足採。 ⑶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 保險業之資金應得用以投資不動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事業所需之財產,且經金管會核准以私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作價增資,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前引金管會104 年12月8 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14354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卷二第74頁),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被告事業所需之財產,並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2 條而無效,尚難憑採。 ⑷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 原告所舉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等規定係規範擬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即本件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而非被告,且林長隆、王婉玲亦已依該等規定取得金管會核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洵無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查原告永達公司、永來公司均到場參與系爭股東會,並曾當場表示系爭股東會召開程序違法、對系爭私募案提出異議,要求列出應迴避之人員等,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應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亦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30日期限,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基於違法而應為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為,以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公司法第272 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等規定。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未違反前揭各項規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私募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㈠款第1 目、第㈡款第1 、2 、3 目,以及公司法第272 條、保險法第139 條之1 第2 項、第5 項規定,另援引公司法第206 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該等規定而屬無效,均不足採。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同係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至原告105 年7 月28日聲請調取林長隆近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其他稅務申報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以及105 年11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即命被告提出有關其決定終止104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討論事項第6 、7 案等決策資料,以及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提供林長隆、高順發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公司名稱、瑞金公司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各公司之股東暨持股明細與董監事資料,並命被告提出王婉玲、林鴻南、林鴻彬及林碧華之年籍資料後,調取該等人員之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1 頁),暨於105 年12月22日聲請命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 所示公司名單提出各該公司與潤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等(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均係為證明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林長隆、王婉玲屬原告所稱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為被告之實質關係人;惟原告所稱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及全順公司、瑞金公司等,均非屬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等規定所規範應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迴避表決者,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故原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