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健甫為訴外人碳纖達人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為王健甫之女朋友,訴外人李依燕則為王健甫之配偶。原告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為提升產業競爭力,積極尋找具有碳纖製品研發、設計專長之公司合作,被告及王健甫、李依燕均明知上情,為求解決系爭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之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王健甫多次向原告佯稱其為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相公司)等多間公司之幕後老闆或股東,並於每次與原告公司人員相約見面時,由王健甫偕同被告出席,過程中被告除不時代王健甫接聽多通電話外,更假裝代王健甫處理多項事務,藉此營造王健甫為多間公司老闆、業務繁忙之假象,再由王健甫向原告謊稱:如原告願意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將可成為原告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該備忘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系爭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王健甫、李依燕2 人應將原告出資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將坦利公司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王健甫、李依燕2 人旋於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驗資期間內,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王健甫並於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後因雙方未能於同年4 月中議定正式合約,王健甫、李依燕2 人本應返還原告500 萬元,卻一再藉故拖延,被告更以王健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王健甫匯錯帳號、生病等理由,百般搪塞、拖延歸還款項,原告已對被告、王健甫、李依燕3 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綜上,被告除協助王健甫扮演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以取信原告外,更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約400 萬元,原告要求歸還上開款項時,以百般理由搪塞,藉以掩飾其等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之500 萬元財產權發生損害,該當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周晉弘僅有數面之緣,從未居間聯繫原告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行為,被告於上3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不在場。關於系爭企業社是否與原告投資成立坦利公司,及系爭500 萬元投資款之運用,均係由王健甫一人決定,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縱然被告有於103 年7 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王先生(指王健甫)真的匯錯帳號了,現在在等對方匯回來。他目前在住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指原告)還。王先生剛才有打給周先生(指周晉弘),但周先生沒接。」、「Sorry 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今天沒打。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等訊息,惟上開訊息均係被告依王健甫之指示所為,且上開訊息之發送時間係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及陸續提款之後,故被告發送上開訊息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之詐欺行為無關。另王健甫隱匿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交往,於2 人交往期間,王健甫曾多次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告借款,王健甫事後為償還借款,才於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與王健甫曾於104 年1 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返還借款契約書,故被告與王健甫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收受王健甫上開匯款100 萬元,並非收取不法所得。況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健甫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李依燕為王健甫之配偶,被告曾為王健甫之女友。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於同日將500 萬元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王健甫、李依燕2 人於翌(28)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王健甫曾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另案以王健甫、李依燕2 人於同年3 月間,佯裝欲與原告合作成立坦利公司,俟原告將500 萬元出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提領其中約400 萬元供作私用為由,對王健甫、李依燕2 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再原告另案以被告係王健甫、李依燕2 人上開行為之共犯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備忘錄、匯款證明、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21至23、37、38、43、44、100 至105 、113 、167 至172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健甫業務往來期間,被告曾多次對原告自稱為王健甫之秘書或助理,並協助王健甫聯絡原告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於102 至104 年期間,均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屬公務員,此有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2頁)。又李依燕係王健甫之配偶,其與王健甫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籌備成立坦利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與王健甫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約4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健甫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下稱23884 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並有系爭備忘錄、坦利公司103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等附卷可參(見23884 號卷第11頁、第49、50頁),足見李依燕應有相當程度參與坦利公司之成立事宜甚明。參以王健甫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時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之正職既為公務員,其以第三者之身分,是否能高度介入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或對上2 人詐欺原告之計畫能有深入瞭解,尚非無疑。 五、又證人王健甫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成為普通朋友;被告沒有處理成立坦利公司之事務,只有負責聯絡及轉達,因為之前2 人是男女朋友,分手後也是朋友,被告幫伊處理這些事,伊沒有給被告薪水或其他好處,被告亦未處理財務方面的事;至於被告對外自稱為伊的助理兼秘書,那是伊說的,因為客戶有時會問,所以才這麼說;被告對於坦利公司所負責之事情,僅有轉達與聯絡事情,因為原告方面是由員工來轉達老闆的意思給伊,基於對等關係,伊就請被告去跟原告員工聯絡,再轉達給伊;被告沒有參與系爭企業社之經營,後來伊太太知道伊與被告之關係,但當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4、3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吳致緯亦證稱:被告自稱是王健甫之助理,伊於原告與王健甫簽署過系爭備忘錄後,才有與被告接觸,伊通常事先用LINE或電話聯絡工作需要,有一次在公司開會時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聯絡之內容主要是討論碳纖維板子之外觀尺寸,由原告開立標準,再由王健甫開發,伊主要是找被告拿板子,如果有問題就找王健甫;在合作過程中,王健甫真的有完成原告交代開發之成品,伊不認為他們有敷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及背面)。是被告因與王健甫曾為男女朋友,並於分手後仍維持友誼,在原告方面存在由員工轉達負責人意思之情況下,王健甫為使自己存有較高社經地位之外觀,以示與原告負責人處於對等地位,藉此獲取原告人員之重視,故請被告向原告表示為其秘書或助理,並協助轉達意見,被告基於雙方情誼而被動配合,尚屬合理。復依證人吳致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負責與吳致緯聯繫開發碳纖維板事宜,但僅負責事務性之居間聯繫工作,並無主導或實質決策之權限;況原告係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由上2 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約400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則原告既係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接洽始同意與其等合作,並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顯非因被告之聯繫行為始願合作及交付上開款項,自難以被告有對原告自稱為王健甫之助理或秘書,及負責聯絡、轉達事務之行為,遽認被告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犯本件詐欺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約400 萬元,原告要求歸還上開款項時,被告以百般理由搪塞、拖延,可見被告係王健甫、李依燕2 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云云,並提出坦利公司聯絡平台103 年7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發現原告公司人員林思瑄曾傳送「Xfactor Beatrice:王先生(指王健甫)請告知一下你昨天匯出20萬的匯款帳號,因為我們確定沒有收到任何匯入款(下午2:49)」、「Xfactor Beatrice:既然王先生已查到是匯錯帳號,請提供第一銀行的匯款證明,以讓我們確認王先生是真的會(匯)錯帳號,不然對我們來說,這僅是拖延還款的理由而已(下午4:11)」、「那匯錯帳號的部分??…實在是看不到王先生的任何誠意…(下午5:52)」等留言,以質問王健甫關於退還原告先前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事,惟王健甫未有回應,被告即以「maruko:王先生真的匯錯帳號了…他目前在住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還…王先生剛才有打給周先生,但周先生都沒接(下午3:56)」、「maruko:Sorry 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今天沒打,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下午5:46)」等語回覆林思瑄,惟未獲諒解後,被告即以「maruko:還是您直接問王先生?(下午5:57)」之訊息回覆林思瑄,希望原告直接聯絡王健甫。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全程僅2 小時又1 分鐘,且被告與王健甫曾為男女朋友,並負責代王健甫聯繫原告人員有關坦利公司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見原告對王健甫有所質疑,而王健甫未立即回應,故暫時出面為王健甫緩頰,惟見原告仍有質疑,隨即請原告人員直接詢問王健甫,尚難認被告有一再推託逃避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有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為王健甫緩頰之行為,遽認其與王健甫共犯本件詐欺行為。 七、原告另主張:王健甫曾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雖辯稱此為王健甫對伊返還借款,但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30日借款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記載王健甫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250 萬889 元,王健甫已清償被告「1 萬5 千元」,絲毫未提及王健甫還款被告系爭100 萬元之文字,且被告係於原告質疑後,始改稱其與王健甫間之借款總金額原為350 萬餘元,足見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及王健甫間之借款債務無關,實為贓款,故被告係王健甫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與王健甫交往期間,曾出借金錢予王健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且被告曾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1日各匯款16萬元、120 萬元,合計136 萬元(計算式:16萬元+120 萬元=136 萬元)至王健甫所經營系爭企業社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61、62頁),雖上2 筆匯款合計金額136 萬元尚不及於系爭還款契約所記載之250 萬889 元借款,然被告辯稱:伊以向親友借貸、保單質借、銀行借款等方式取得金錢,再借款予王健甫;王健甫向伊共借了300 多萬元,後來於103 年3 月底、4 月初還款100 萬元,系爭還款契約所載之250 萬889 元借款,是王健甫已經還款100 萬元後還積欠的款項等語,核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供稱:之前因經營系爭企業社產生虧損,有跟朋友借錢,伊等有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拿去還之前系爭企業社之虧損及借款等語(見23884 號卷第37、3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貸款給付審核書等件為證(見偵續字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與王健甫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後,嗣因王健甫未依約按月清償1 萬5 千元,被告已對王健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6863 號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存卷可考(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再參以證人周晉弘證稱:伊於102 年底透過公司法顧之介紹,才認識王健甫等語(見同上卷第202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匯款16萬元、120 萬元而出借款項予王健甫之時間(即102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1日),顯然早於原告與王健甫間業務往來之前;另本件原告將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王健甫雖曾於103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8 日匯款系爭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此金額亦未超過被告上開借款予王健甫之136 萬元。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系爭100 萬元匯款係王健甫對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王健甫詐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款項後,縱然有將系爭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然此僅屬王健甫償還個人債務之行為,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