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欣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欣婷,並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即反訴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 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惟原告嗣後主張本件請 求金額應為1,587,600元,茲因起訴時不慎誤算為1,554,000元之故,爰於105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將上 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587,6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同意之方式,取回已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第1批貨品進行檢測後,更換 瑕疵品,業已違反保固責任;是原告即反訴被告顯有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5年3月11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合作協議書所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委由原告依據其提供之圖說、技術資料、設計圖及產品規格,代工組裝「迷你萬用除濕器」產品(下稱系爭貨品)2萬套,按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第3款C目之約定,尾款於全數生產完成後,30天內以支票方式給付(票期30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第1批系爭貨品 11,000套,並備妥9,000套零件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1,587,600元(含稅)之代工報酬予原告,茲就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出貨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予被告,共計740,000元(計算式:單價185元×4,000組==740,000元)。 2.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出貨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予被告,共計1,330,000元(計算式:單價190元×7,000組=1,330,000元)。 3.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零組件,共計1,110,000元(計算式:單價185元×6,000組=1,110,000元)。 4.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共計570,000元(計算式:單價190元×3,000組=570,000元)。 5.被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代工報酬1,119,000元、104年3月19日給付代工報酬1,119,000元,共計給付2,238,000元。 6.綜上,被告尚積欠代工報酬1,512,000元(計算式:740,000元+1,330,000元+1,110,000元+570,000元-2,238,000元=1,512,000元)及稅金75,600元(計算式:1,512,000×0.05=75,6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58 7,600元(計算式:1,512,000元+75,600元=1,587,600 元)。 ㈡又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套、(電源線白色 )3,000套,係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彩盒及外包裝之協 力義務,致令原告無法完成組裝代工,惟原告既已備妥所有零件組,自得請求第2批系爭貨品之代工報酬1,587,600元(含稅),雖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卻仍再三地藉詞推拖迄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以及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為專業之電器製造商,同意依其專業針對本產品之特性與乙方(即被告,下同)之需求,提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材料及應備之功能,同時提供完整之細部規格予乙方(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經乙方書面確認。」、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是原告依約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被告,除經被告確認外,並應對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被告委由原告生產系爭貨品2萬套,原告則再委由其協力組裝 廠商鴻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生產系爭貨品,並將系爭貨品之第1批(即11,000套部分)交付被告,俟 被告進行販售後即陸續接到客戶投訴系爭貨品之噪音過大。經被告就遭退貨及尚未售出之第1批部分貨品(約800多套)加以抽樣檢視後,竟發現前已交付之第1批貨品於風扇運轉 時所發生之音量確已超過被告交付原告之樣品機音量,而有產生噪音之異常狀況。被告遂於104年10月26日、11月4日與原告進行會議商討解決之道,並邀請鴻宇公司列席。又兩造雖未曾以文字約定系爭貨品音量之合格標準,惟雙方仍於104年11月4日會議中表示系爭貨品之音量,應以試樣時之試樣機為準,且同意系爭貨品之音量在60dB(61)以內為合格,61dB以上即判定為異常(參上揭譯文第22頁第15至18行),嗣後原告更於被證二即會議紀錄表內記載略以:「…與客戶協調使用分貝機,左右各十公分,超過60dB(61)以上,判定異常。而經判定風扇問題之系爭貨品,原告之協力廠商鴻宇公司會做更換」等語,並經被告公司與會人員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均同意於系爭貨品之音量超過60dB(61)時,即判定為異常;詎原告竟空言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貨品之音量定有任何標準,且被證二之會議紀錄表尚未經其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裁示,故仍未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品第1批,電源線為黑色4,000組之款項為740,000元(未稅)、電源線為白色7,000組之款項為1,330,000元(未稅),合計總款項為2,070,000元(未稅),含稅價則為2,173,5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349,900元(含稅),故被告就系爭貨品第1批之款項,業已溢 付176,400元,先予敘明。兩造於104年11月4日會議中討論 系爭貨品因鎖螺絲之地方未加橡膠墊片,促使螺絲與外殼發生摩擦,導致螺絲孔熔掉後,系爭貨品之風扇運轉時,螺絲會撞擊螺絲孔,而發出異音;原告就系爭貨品之音量,應以試樣時之試樣機為標準,提供並施作系爭貨品等情雙方遂於該次會議決議:判定風扇異常之基準為在系爭貨品左右各十公分處,使用分貝機進行檢測,如測得數據超過60dB(61)以上,即判定異常;而經判定風扇問題之系爭貨品,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鴻宇公司會做更換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雖執原證6即承認書暨測試報告主張業已建請被告依其上建議 事項第1點「風扇故障後加熱片依然會持續加熱到加熱片的 規格溫度,建議加裝保護裝置」,然未獲被告同意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貨品應增加前述建議規格才可以達到與樣品機相同之品質,否則何以在未增加前述建議規格而施作並交貨之11,000組第1批系爭貨品中,僅有約800多組發生音量過大之情形?足徵加裝保護裝置之規格並非為達到與樣品機同一品質之必要條件。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成品,並應對系爭貨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然被告委由原告生產系爭貨品2萬套,原告 則再委由其協力組裝廠商鴻宇公司生產,並將系爭貨品之第1批(即11,000套部分)交付被告,由被告進行販售後即陸 續接到客戶投訴系爭貨品有噪音過大之異常狀況。被告予以檢測後,發現第1批系爭貨品中有約800多套之音量有超過樣品機音量之情事,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同意將上揭經被告判定為品質不良之約800多套系爭貨品取回檢驗,並就有 瑕疵之系爭貨品予以更換。詎原告及其協力廠商鴻宇公司竟未取回第1批系爭貨品進行檢測,並就瑕疵品進行更換,則 原告除未依約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被告外,更無法履行其應負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是原告既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則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承上,原告既未依合作協議書之本旨履約,業經被告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無完成承攬工作之可能,被告自無再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貨品有上 揭不良率超高之瑕疵情形,且原告亦未曾依約擔負將瑕疵貨品更換新品之保固責任,業經被告解除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除毋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供第2批系爭貨品所需之彩盒及外包裝予原告外 ,亦因原告確實無法完成約定承攬工作(即原告不能交付無瑕疵之第2批系爭貨品予被告),而無庸給付該批貨款予原 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拒絕提供彩盒及外包裝之不當行為、阻止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並無故解除契約,促使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應視為原告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殊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予被告 ,貨款(未稅)共計740,000元(單價185元×4,000組=740 ,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予被告 ,貨款(未稅)共計1,330,000元(單價190元×7,000組= 1,3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㈢原告已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零組件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㈣原告已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零組件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㈤兩造對於原證五承認書(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證六承認書(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證七(見本院卷第94、9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0頁反面)。 ㈥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19日各給付原告費 用(含稅)117萬4,950元,共計費用(含稅)234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㈦原證五承認書係由被告公司李欣婷(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洪巧珊(時任被告公司經理,現已離職)簽核,原證六承認書係洪巧珊簽核。(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㈧兩造對於附件三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4日會議錄音內 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該譯文與卷附會議錄音光碟檔內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㈨兩造係依據原證五承認書做規格之約定,原告再依據原證五承認書去做樣品機,原告僅提出過一次樣品機。(以上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四、本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委由原告代工組裝系爭貨品2萬套,原告已依約定出貨系爭貨品110V型 (電源線黑色)4,000組、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予被告,且原告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零組件、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零組件部分,係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務,致令原告無法完成組裝代工,原告自得請求第2批系 爭貨品之代工報酬1,587,600元(含稅),爰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87,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8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為專業之電器製造商,同意依其專業針對本產品之特性與乙方(即被告)之需求,提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材料及應備之功能,同時提供完整之細部規格予乙方(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經乙方書面確認」等語、第7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作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除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被告進行確認外,尚應對系爭貨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定出貨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予被告,至原告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零組件 、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零組件部分,係 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務,致令原告無法完成組裝代工,被告係以不當行為阻止原告交付貨物,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代工報酬1,587,600元云云,惟遭被告 否認。經查,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2項:「本產品所需之彩盒及外包裝,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提供予甲方(即原告),以利甲方出貨;並以乙方名義(品牌)對外銷售」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固應提供系爭貨品所需之彩 盒及外包裝予原告;惟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104年11月4日會議記載「決議事項:⒊風扇運轉判定依初期量產樣品為基準。決議:與客戶協調使用分貝機,左右各十公分,超過60dB(61)以上,判定異常。臨時動議:判定風扇問題鴻宇會更換,如在60dB以下不做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坦承上揭會議紀錄確經代表原告參與會議之廖承焌簽名確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附件三104年11月4日會議錄音譯文記載:「…薛(即被告永日嘉公司代表薛光宏):只要你把風扇的聲音弄掉,不管你怎麼弄,我這個真的受不了了,你就做到只要把它弄到沒聲就好,(27:44)可是我覺得你們 用手去拆800多台,我實在不敢想像,你真的覺得不是風扇 的問題嗎?因為我們當初總烴理千交待萬交待,他試樣的時候,就是覺得聲音不對,就是吵,啊做出來的聲音就是比普通的要大,那沒關係,反正比那台中國做的要大,我們也都認了,因為當初我們試樣就是這台機器為準對不對。廖(即原告恆宇公司代表廖承焌):對(28:03)。永(即被告永日 嘉公司代表黃國雄):55dB,可是我們覺得55dB也做不到啦,我們公司大概是在60,能混過去就混過去。廖:大概60啦(28:12)。永:大概60,能過就過。廖:我們回去看,大 概都在30到60(28:15)。永:因為你說要55這麼安靜,說 實在我們也是不可思議啊(檢測另一隻產品中)。薛:如果手調能過,我也接受。廖:這個要試啦。薛:廖兄,我第一個原則就是,我不希望恆宇有什麼特別的損失,在零件"TOUCH"方面,我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所以當初我們總經理顧 慮也是說,怕說到時候萬一到時候風扇,當年做的時候風扇為什麼他覺得說太吵,是怕萬一風扇被退貨,你們到時候要重新叫貨,那種損失雙方都不好過,就算你們吃下去,我們也是覺得心中不忍啊。…」等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堪認兩造於104年11月4日會議同意系爭貨品 之音量,應以試樣時之試品機(即原告依依據原證五承認書之規格製作生產之樣品機)為準,且同意系爭貨品之音量在60 dB內為合格,61dB以上即判定為異常(見上揭譯文第22頁第15至18行),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杜文湖於翌日(104年11月5日)在被證二104年11月4日會議紀錄表上總經理/副總經理指示事項欄」上批註「客訴需求全力配合,有增加規格標準外的問題,另報價執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係由指派廖承焌代表原告公司參與上揭會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公司代表廖承焌既與被告公司代表黃國雄、薛光宏達成「系爭貨品之音量,應以試樣時之試品機為準,且音量在60dB內為合格,61dB以上即判定為異常」之協議,並於被證二104年11 月4日會議紀錄表簽名確認,原告即應與被告同受上揭協議 之拘束,尚難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杜文湖翌日單方批註意見字樣,而主張兩造間尚未就系爭貨品之音量異常判定基準達成協議,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再查,依上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除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 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被告進行確認外, 尚應對系爭貨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系爭貨品 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共計11,000元部分,其中 約有800餘台發生有運轉噪音音量過大之狀況,兩造因而於 104年11月4日召開會議並達成「系爭貨品之音量超過60dB時即判定為異常」之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曾以被證三104 年11月17日(104)文法字第098號律師函、被證四104年12 月10日(104)文法字第104號律師函二度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取回瑕疵品予以更換,然均未獲原告回應,此有被證三104年11月17日(104)文法字第098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被證四104年12月10日( 104)文法字第104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附卷足憑,可認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就系爭貨品已交付11,000組部分之音量有無超過60dB之異常標準進行判定,並由原告就音量判定異常之瑕疵品部分進行更換,被告於此狀況下縱未繼續交付彩盒及外包裝予原告,亦難認定被告係以不當行為阻止原告交付貨物,是原告就剩餘系爭貨品9,000組部分,縱已備妥系爭貨品110V型(電 源線黑色)6,000組零組件、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 )3,000組零組件,亦難認定其已將系爭貨品9,000組完成代工組裝並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8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1、2項約定產品保固責任為「甲 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二、本條件針對甲方採購零組件做責任保固期限,出貨日起甲方保固1年。」,復於第11條第4項約定違反罰則略以:「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協議書其他相關約定時,應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貳佰萬元。」,是反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貨品有上揭瑕疵,且反訴被告及其協力廠商鴻宇公司竟未取回第1批系爭貨品 進行檢測,並就瑕疵品進行更換等節,均詳如前所述。雖經反訴原告分別以被證三104年11月17日(104)文法字第098 號律師函、被證四104年12月10日(104)文法字第104號律 師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應負之保固責任義務,然反訴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揭關於其應負產品保固責任之約定,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以及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且部分遭消費者要求更換之產品,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參原證8,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0條 之規定以及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假設語),然反訴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嚴重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經查,兩造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第11條第4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 外,甲方違反本協議書其他相關約定時,應給付乙方(即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貳佰萬元。(有關協議書所指另有約定外之協議內容需由甲乙方再協議共同訂定)」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作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依上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反訴被告應對系爭貨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倘違反上揭保固責任,則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2,000,000元。 ㈡承上,反訴被告已交付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系爭貨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共計11,000組部分,其中約有800餘台發生有運轉噪音音量過大之狀況 ,兩造因而於104年11月4日召開會議並達成「系爭貨品之音量超過60 dB時即判定為異常」之協議,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雖提出被證三104年11月17日(104)文法字第098號律師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被證四 104年12月10日(104)文法字第104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主張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2 度以律師函催告仍未取回瑕疵品進行更換,顯已違反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保固責任,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 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 104年11月4日召開會議縱已達成「系爭貨品之音量超過60dB時即判定為異常」之協議,亦難據此推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先前所交付11,000組其中約有800餘台發生有運轉噪音 音量過大,其音量均已超過60dB而應判定為異常,該部分是否有音量超過60dB而判定為異常之瑕疵,仍應由兩造共同進行判定或以其他科學方法進行驗證,自難僅憑反訴原告單方之主張而認定上揭800餘組系爭貨品均有運轉噪音音量超過 60dB之瑕疵,是反訴被告縱經反訴原告以被證三104年11月 17日(104)文法字第098號律師函、被證四104年12月10日 (104)文法字第104號律師函進行催告後,仍未就該部分以新品進行替換,亦難認定違反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保固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