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陳昭佑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謝欣恬 劉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博謙並未指控原告陳昭佑有盜刷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欠巨債之情節,竟為求新聞報導之聳動性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中午12點12分在台視午間新聞報導以虛偽新聞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等標題,及以「…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等不實新聞報導,復未向原告查證,即引據訴外人鄭博謙於訴訟上不實之辯詞而報導稱「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 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 ,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很 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 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等不實事項,新聞畫面並數度引用原告姓名及照片,除編造不實之新聞標題外,更刻意以「大逆轉」、「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等聳動性用語,營造演藝圈複雜之羅生門事件,及以「由愛生恨」暗喻為同性戀者之腥羶言詞,以吸引收視觀眾之目光,已足使不知情之收視觀眾誤認原告與受訪者鄭博謙有不正常關係而誣告之錯誤人格評價,自有違新聞專業媒體對於新聞事件應嚴格把關、過濾之職責,顯有故意過失,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先與原告配合之藝人所屬傳播公司以擔心藝人姓名與原告產生不當聯結之負面影響為由,紛紛表示希望原告能暫時休息一段時間,原告102年在艾 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所得原為101萬5000元,因系 爭新聞報導導致原告103年至104年整整2年近乎無任何工作 收入,亦因此承受社會大眾多方質疑之言論抨擊、親戚朋友異樣的眼光,進而整日鬱鬱寡歡,日夜輾轉難眠,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且訴外人鄭博謙於受訪時之說詞「…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938、940、941、942號判決,就受訪者鄭博謙所犯詐欺、恐嚇、毀損、毀謗、誣告、偽造文書罪為有罪判刑確定,判決理由中復已就受訪者鄭博謙上開訴訟上不實之辯詞不予採信論述綦詳(該判決書第33至40頁),足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確屬不實。而被告為上開不實報導後,原告雖先後於102年12月5日、104年11月19日分別以異議書、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應為回復其名譽等適當處分。被告僅於102年12月9日透過桃園地區之記者消極以簡訊回覆先行撤下相關網頁,卻未為任何回復原告名譽之積極作為;況訴外人鄭博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已於104年11月20 日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卻未見被告為平衡報導回復原告已遭嚴重侵害之名譽,爰請求被告應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以茲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㈢再就被告虛偽新聞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及新聞報導:「…他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等不實事項,所憑依據為何?係向何人查證?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未見被告說明,所辯已踐履合理查證及如實報導原則云云,顯然不實,復未盡舉證之責。且證人鄭博謙於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雖先【附和】被告證稱:「(問: (提示原告附件1譯文標題2)是你跟記者說的?)沒錯。(問:標題2每個字都是你跟記者說的?)對,是我跟記者說 的,而且當時我有提很多文件,記者才願意報導。(問:第一次借5000元,第2次借7萬多元,當時你有沒有對記者說,這些款項對你來說是很多的錢?)對,沒有錯。」云云,核與證人證稱:「(問:之前你有跟記者用LINE聯繫?)有,內容是提到陳昭佑有向台灣電視公司提告損害賠償…他向台灣電視公司請求500萬元,他說他沒有工作,但是實際上新 聞報導後,他都有工作,每次接案件都是90幾萬,這些都可向臺中廣播電台求證,當時臺中廣播辦演唱會的主辦單位,都是由陳昭佑擔任舞蹈總監。」云云之對於原告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知之甚詳,均為被告答辯無礙配合作證情節,並有被告所提被告記者林注強與LINE對話中,證人所稱「美德.也能救人一命.」等語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勾串、維護之情節相符,無足信採。 ㈣且證人業已證稱:「(問:(提示附件1標號1、2)新聞標 題是你跟記者討論後下的標題?)標題1是我跟記者討論的 ,陳昭佑之前有幫周杰倫伴舞,『遭控盜刷900萬』,是因 為之前陳昭佑有向我媽媽強索900萬元。」等語明確,足證 被告辯稱「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新聞標題係【不慎誤載】(似辯稱非故意,僅為過失)云云,顯然不實。實情應為被告記者林注強與證人【共同討論】後,明知不實而【故意】所為之新聞標題,足見被告與證人共同顛倒是非之惡意。 ㈤證人復證稱:「標題2不是我跟記者討論下的標題,據我所 知標題2是記者依照陳昭佑所指控我的事情所作的標題,至 於編劇不是我跟記者說的,是陳昭佑跟記者說的,我都說我是道具。…(問:有跟記者提到這些款項?)我只有說有欠我很多錢,沒有確切的金額說多少。(問:你說欠很多錢,記者有無問你有無證據?)有,我僅有5000元的尾款單…」等語,足證被告辯稱「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新聞標題,並非不實報導,係平衡報導云云,亦不足採。蓋倘為平衡報導,何以未見其他媒體報導,而僅為被告記者林注強與證人【共同討論】後,所為之【獨家】新聞報導,新聞標題2【大逆轉】、【編劇】、【欠巨債】等用語更從未 與證人討論過,而是被告為追求【獨家】新聞之聳動性單獨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企圖營造演藝圈複雜之羅生門事件,否則如何僅憑一張資料來源可信度均不足之5000元尾款單,竟敢作出「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之不實新聞標題,及報導內容:「…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證人再證稱:「(問:有無跟記者說,你有跟陳昭佑交往?)沒錯,有這樣說,也有這樣的事情。(問:交往是何意 思?)我們雙方都是同志。」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新聞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完全未提及任何「同性戀者」文字或議題,係以其主觀意識指摘有所暗喻云云,亦顯然不實。本件姑且不論,證人所誣稱『同志』是否為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第29條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受最嚴格之保護,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實報導所受之損害。 ㈦證人又證稱:「(問:陳昭佑在何處工作,你如何知道?)陳昭佑在演唱會工作時,他要我去當他助理,這是在報導之前的事情,他也有他的工作室。」等語明確。足證證人前【附和】被告所證:「…他向台灣電視公司請求500萬元,他 說他沒有工作,但是實際上新聞報導後,他都有工作,每次接案件都是90幾萬,這些都可向臺中廣播電台求證,當時臺中廣播辦演唱會的主辦單位,都是由陳昭佑擔任舞蹈總監。」云云,均非證人之實際所見所聞,而為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㈧另證人雖證稱:「(問:是否有叫艾迪斯傳播公司曹予欣去看電視?)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用打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新聞報導之後隔年陳昭佑還在艾迪斯工作」云云,然與原告於103至104年整整有2年近乎無任何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舞蹈表演工作收入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為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 財產損害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原告及其家人,並製作標題為 『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其後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採訪訴外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因此,系爭新聞報導均係根據證人鄭博謙受訪時之敘述及說法加以報導,僅因被告一時混淆不慎將「強索」誤載為「盜刷」,該新聞標題僅出現一次不到5秒時間,而該段新聞內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清楚表 達為「強索」,因此實乃無心錯誤顯非惡意。 ㈡況被告僅為新聞媒體並非政府檢調司法單位,並無鉅細靡遺發掘真相之權責或能力,僅能如實陳述受訪者鄭博謙之說詞,並已於新聞報導中多處以「遭控」、「遭指」、「反控」、「案情似乎出現逆轉」、「雙方各說各話」、「讓人霧裡看花」等語表達,並於系爭新聞結語敘明「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踏上司法一途才能解決」,旨在呈現二人間存在糾紛並有互控之事實,並未論斷孰是孰非,整則新聞處理過程堪認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絕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㈢且系爭新聞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新聞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姓名、性向或任何「同性戀者」之文字或議題,更無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任何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導致原告負面形象之可能,更遑論「由愛生恨」乃證人鄭博謙受訪時之說法,被告僅為轉述;再者,現今社會各工作領域(包含電視影音娛樂產業在內)隨處可見同志活躍,取得極高成就者所在多有,並無如原告所述「同性戀者」即會導致工作機會消失或必然為負面人格評價之情形。 ㈣再者,本件起因乃原告自己主動將其二人間之情財糾葛大量揭露於各媒體新聞版面,系爭新聞僅為後續平衡報導,並非首度曝光;原告雖提出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卻非原告自己之各年度所有收入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有領過該公司支付之報酬,不代表原告全年均沒有其他收入,原告與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領取固定薪資之雇傭關係,其承攬業務單年份來自單家公司之收入有所增減應屬常態,完全不足以佐證原告收入減少與系爭新聞報導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依證人鄭博謙之證詞,原告於103年、 104年間接下台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歌手詹雅雯演唱會 伴舞工作,每場報酬超過90萬元,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新聞報導導致收入銳減之情形。 ㈤尤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過失,乃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人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因此考量被告並非司法調查機關,報導時均依據採訪對象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如實平衡報導,並依正常程序給予新聞事件雙方充分說明之機會,履踐應遵行之新聞報導倫理及原則,被告實無惡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原告及其家人,並製作標題為『 惡編劇盜刷賴債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 ㈡被告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採訪第一篇報導之鄭姓男子(即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並於102年 12月3日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異議書、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譯文、播報新聞之截圖、新聞光碟、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聞截圖照片、手機螢幕截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告提出之證物卷、卷第8、65、8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新聞稿件內容查詢表、公證書、手機照片及截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5、92、112頁),而本件本 件原告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午間新聞播報之內容中,主張不實內容乃係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反控欠巨債」、以及標題一之內容:「他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不過案情似乎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對於其餘部分則非主張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卷第183頁),而被告就 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承有「標題有動詞錯誤」之情形,亦即「遭控盜刷九百萬」應為「遭控強索九百萬」之誤等語,其餘部分則否認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卷60頁),且否認原告之請求,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若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該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 ㈢而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而原告確曾為周杰倫舞蹈老師此部分並無錯誤,就標題「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其標題所用之動詞有所錯誤,所報導「遭控盜刷九百萬」應為「遭控強索九百萬」等語,經核此與報導中關係人鄭博謙於受訪問中所稱:「鄭君(鄭博謙):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 很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等語之情相吻合 (播報譯文參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乃發生鄭博謙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且刷卡費用未能清償之情節,因此,信用卡持卡人為原告,而使用信用卡刷卡且未清償則為鄭博謙,而鄭博謙受訪時,則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應堪確定,從而,就標題一之部分確有將「(原告)遭控『強索』九百萬」之情節,錯誤標題「(原告)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錯誤,或是應為「(原告)『指控遭』盜刷九百萬」之敘述,方符合鄭博謙受訪時所述之意思,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堪確定。 ㈣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反控欠巨債」之部分,被告雖主張並無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標題所述「遭指盜刷大逆轉」之人乃係該報導所稱之「編劇」即指鄭博謙,是該標題乃描述「(鄭博謙)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意思,其中就鄭博謙為道具人員,並非編劇人員之部分,於該報導內容中亦報導:「鄭姓男子恐怖編劇,讓警消和葬儀社疲於奔命,不過其實這名男子他不是編劇,而是節目部的道具人員」、「他的工作內容根本不是外傳的編劇」等語,且鄭博謙受訪時亦陳述:「鄭君:我不是編劇,(你是道具啊),對,我是從助理開始做」等語,另外,本件102年12月3日報導係相關報導的第二件報導,第一篇報導則係由原告之父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之內容,業據原告所是認(卷第184頁反面),而 就本件報導內容中有關「鄭姓男子恐怖編劇,讓警消和葬儀社疲於奔命」之部分,乃係援引自一則報導內容即由原告之父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之內容,因此,就標題二將鄭博謙冠以編劇之職務,乃係引用自原告之父於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被告之報導錯誤,且被告與鄭博謙亦均陳明職務並非編劇,是此部分並非有被告報導不實內容之情形,應堪確定;另就標題二:「(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部分,乃描述鄭博謙受訪時係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已如前述,從而,就標題二之部分確有將鄭博謙所稱原告主張信用卡未清償款項高達九百萬之情節,錯誤標題為「(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錯誤,或是應係「編劇(鄭博謙)遭控欠巨債」之敘述,方符合鄭博謙受訪時所述之意思,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編劇反控欠巨債」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即非無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之內容:「不過案情似乎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鄭博謙)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原告)欠錢不還。」之部分,雖然證人鄭博謙證稱:「(台視記者向你採訪時有無提到陳昭佑欠你很多錢?)有,而且這個案子本身有金錢糾紛。」、「(你有向記者說陳昭佑有欠你錢未歸還?)有,是向我借的,第一次借5000元,第2 次借7萬多元,他承諾要還,都沒有還,這是他標到演唱會 舞蹈,他要先支出治裝費,但是他錢不夠,所以向我借7萬 元,5000元是我們去逛街,他說要買音響,他沒帶錢,向我借的,他有承諾要還,時間我忘記,但他都沒有還。」等語,作為原告欠鄭博謙款項報導之主張,但是,本件報導內容之順序乃係:①「…不過案情似乎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繼之為:②「鄭君: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萬元…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③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反控欠巨債」、④畫面:「餐桌厚厚一疊收據指證歷歷,鄭姓男子聲稱和陳姓老師交往期間收據都留著,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因此,就報導內容整體以觀,係就報導內容中關於「欠錢不還」、「九百多(萬)」、「欠巨債」、「厚厚一疊收據」、「拿他的信用卡去刷」所為之報導,係針對鄭博謙受訪時係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等語所為之報導,並非要報導原告與鄭博謙有7萬5千元之欠款未還之報導,且7萬5千元之金額雖不低,但並非屬於具有報導價值之款項,從而,就標題一之內容:「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確有將「現在鄭姓男子(鄭博謙)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原告)強索九百萬」之敘述內容為錯誤報導,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堪確定。 ㈥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之內容:「他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之部分,其中就「他(鄭博謙)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之部分,乃係鄭博謙受訪時係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此部分並無錯誤;而原告所主張「由愛生恨」之部分,就原告與鄭博謙間之關係,業據證人鄭博謙證稱:「(有無跟記者說,你有跟陳昭佑交往?)沒錯,有這樣說,也有這樣的事情。(交往是何意思?)我們雙方都是同志」等語(卷第136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乃係依據鄭博謙受訪時所陳述內容之描述,並無違誤之情,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此內容並非鄭博謙受訪時鄭君之口述內容,原告主張此譯文為不實內容等語,即非有據,尚不足以採據。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內容中,確有「遭控盜刷九百萬」、「編劇反控欠巨債」、「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三部分之錯誤,而原告所主張「由愛生恨」以及其餘新聞播報之內容,即無報導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應堪確定。 ㈦其次,上開播報內容「遭控盜刷九百萬」、「編劇反控欠巨債」、「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錯誤,乃均係將鄭博謙於受訪時所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錯誤播報成鄭博謙指控原告盜刷而欠巨債不還之內容,但是,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內容中,與上揭錯誤部分有關者乃有:「他(鄭博謙)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雙方各說各話。」、「上個月25號,陳姓舞蹈老師控訴一名鄭姓編劇,不但盜刷他上百萬元」、「鄭君: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很 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畫面:餐桌厚 厚一疊收據指證歷歷,鄭姓男子聲稱和陳姓老師交往期間收據都留著,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一方控偽造文書,一方控誹謗及妨害名譽,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踏上司法一途才能解決。」等情,此有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譯文在卷可按,因此,就整體播報內容之內容以觀,乃係就鄭博謙於受訪時所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而為完全報導,應堪確定,因此,雖然報導中有上述三處誤載之情形,但是,就本件報導所描述「鄭博謙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部分,乃已經完全引用鄭博謙受訪時陳述作為播報內容,則就上開播報內容收視結果,即可了解鄭博謙所陳述之意思,並不會受上述三處標題錯誤所誤導,且就對該報導為全然觀察,亦能明確調解報導內容所要表明鄭博謙受訪所陳述之內容,該三處誤載則需要詳細多次反覆比對才能發覺報導誤載之情形,因此,本件報導標題中之三處誤載,應僅係文字之誤寫,並不足以使收視者產生誤認誤解之結果,是該誤載乃非屬足以產生侵害權利或損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係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因而採訪第一篇報導原告所指述之對方即證人鄭博謙受訪之內容,而被告於本件報導中敘述陳述證人鄭博謙的受訪之內容,乃以:「遭控」、「遭指」、「反控」、「案情似乎出現逆轉」、「雙方各說各話」、「讓人霧裡看花」等語作為受訪內容之描述方法,且被告並於系爭新聞結尾敘明「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踏上司法一途才能解決」等等內容,因此,是上開新聞報導乃以中性語詞以陳述受訪者所表達之內容,該報導雖有上揭文字之誤寫之情形,但仍非足以影響整體報導內容之中立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主張: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於採訪證人鄭博謙後於102年12月3日為本件報導,均是根據證人鄭博謙受訪時之敘述及說法加以報導,雖因一時混淆不慎將「強索」誤載為「盜刷」,但新聞內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清楚表達證人鄭博謙受訪之內容,該報導只是呈現雙方存在糾紛並有互控之事實,並未為論斷,而新聞處理亦符合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絕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惡意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雖有上揭報導內容文字之誤寫之情形,尚非足以認為係故意侵害之行為,應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之等語,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損害3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