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新東茂建設有限公司(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茂公司)與訴外人何積儀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合建契約),當時新東茂公司有支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何積儀,並由何積儀之代理人即被告收受。因何積儀及其代理人被告,未依第二份合建契約履行相關義務,則新東茂公司已解除系爭或終止該合建契約,是何積儀或被告自應將前因第二份合建契約關係所受領之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返還予新東茂公司,而新東茂公司業已於104 年7 月8 日將對何積儀或被告應返還之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先位請求因系爭第一份合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後,何積儀所應返還之該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倘認為先位聲明即原告對何積儀請求返還該100 萬元無理由,則因該100 萬元乃係由被告收受,茲因系爭第二份合建契約已解除或終止,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新東茂公司實際辦理本件合建簽約之簽署者為訴外人陳逢茂,經介紹人許永林引介其與被告見面後,陳逢茂代表新東茂公司於101 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合建契約)時,新東茂公司即交付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並非合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而,新東茂公司始另與何積儀簽署新的第二份合建契約,而第一份合建契約業經新東茂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而作廢消滅。則被告受領該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自屬無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自應返還予新東茂公司。而新東茂公司已將對被告該100 萬元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撤回對何積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均為關於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之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逢茂代表新東茂公司於101 年10月6 日就合作興建電梯住宅事宜,與被告簽署第一份合建契約,當時新東茂公司即交付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予被告。然嗣因被告並非合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新東茂公司另與何積儀簽署新的第二份合建契約,而第一份合建契約即由被告取走,即第一份合建契約業經新東茂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而作廢消滅。又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乃係因新東茂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第一份合建契約成立而為之交付,則第一份合建契約既因新東茂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被告受領該100 萬元自屬無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自應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100 萬元予新東茂公司。而因新東茂公司已將對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與新東茂公司間合建事宜,應以何積儀與新東茂公司重新簽訂之第二份合建契約為據。當初換約之原因在於何積儀為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乃在確保合建物之完成及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新東茂公司同意改與何積儀重新訂約,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並附隨於第二份合建契約上,合建保證金存在目的仍相同,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經新東茂公司及何積儀意思表示合致而隨同移轉於第二份合建契約上,則原告主張第一份合建契約無效,新東茂公司有權取回保證金100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新東茂公司與被告簽署第一份合建契約,並因此交付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予被告,而第一份合建契約已經新東茂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作廢,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擁有該合建保證金,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予新東茂公司,並主張新東茂公司已將對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固提出第一份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及104 年7 月8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憑。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載以:「茲為將甲方(即新東茂公司,下同)對於債務人何積儀之新臺幣100 萬元整之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甲方所讓與乙方有關其對何積儀之債權,係指甲方於101 年10月6 日因與何積儀簽立合建契約書,所給付予何積儀(由何積儀之代理人韓宏道收受)之新臺幣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之債權。甲方並同意倘若上開新臺幣100 萬元僅能向韓宏道請求返還者,甲方亦以本讓與契約書一併將對韓宏道之新臺幣100 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可知新東茂公司所讓予原告之債權,為新東茂公司於101 年10月6 日因與「何積儀」簽立「第二份合建契約」,所給付予何積儀(由何積儀之代理人韓宏道收受)之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債權,即因新東茂公司與何積儀於所簽立之第二份合建契約因此所產生之保證金相關債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新東茂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第一份合建契約」因而給付被告保證金之保證金債權,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並無新東茂公司讓與原告新東茂公司與被告簽立第一份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債權之意思。原告雖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後段載以:「甲方並同意倘若上開新臺幣100 萬元僅能向韓宏道請求返還者,甲方亦以本讓與契約書一併將對韓宏道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新東茂公司將原告本件所主張新東茂公司對被告第一份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債權讓予原告。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全文記載:「甲方所讓與乙方有關其對何積儀之債權,係指甲方於101 年10月6 日因與何積儀簽立合建契約書,所給付予何積儀(由何積儀之代理人韓宏道收受)之新臺幣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之債權。甲方並同意倘若上開新臺幣100 萬元僅能向韓宏道請求返還者,甲方亦以本讓與契約書一併將對韓宏道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乙方」等語之文意觀之,新東茂公司所讓原告仍係新東茂公司與何積儀簽立第二份合建契約,所給付予何積儀(由何積儀之代理人韓宏道收受)之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債權。惟該債權若僅能向被告請求(因係由被告收受),則亦同讓與原告,其前題事實仍然為新東茂公司與何積儀簽立第二份合建契約此而生之保證金債權,僅是若該債權僅能向被告為請求,則新東茂公司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本件所主張者,並非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新東茂公司所讓與其之與何積儀簽立第二份合建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債權,而是主張新東茂公司與被告簽立第一份合建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債權,實為不同原因所發生之保證金債權,自屬二事。是原告本件所主張新東茂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第一份合建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債權,原告並未受讓,其本件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